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410號
原 告 邱琇瑛
被 告 邱林金葉即邱路之繼承人
邱熒慧即邱路之繼承人
邱裕文即邱路之繼承人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邱榆崧即邱路之繼承人
被 告 邱信明
邱周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峻瑩
被 告 邱柏諭
林素珍即邱張虳之繼承人
邱珮鈴即邱張虳之繼承人
邱啓賓即邱張虳之繼承人
邱柏蒼即邱張虳之繼承人
邱清和即邱張虳之繼承人
邱清如即邱張虳之繼承人
邱許菊花即邱張虳之繼承人
邱子宸即邱張虳之繼承人
邱麗紅即邱張虳之繼承人
邱順和即邱張虳之繼承人
呂俊郎即邱張虳之繼承人
呂玉雯即邱張虳之繼承人
呂俊憲即邱張虳之繼承人
邱鳳美即邱張虳之繼承人
徐仁即邱張虳之繼承人
張世昌即邱張虳之繼承人
張姵慈即邱張虳之繼承人
張喜棚即邱張虳之繼承人
張世維即邱張虳之繼承人
陳金發即邱張虳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冠妤
被 告 陳金財即邱張虳之繼承人
林陳秋娥即邱張虳之繼承人
王陳素即邱張虳之繼承人
簡陳彩雲即邱張虳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婷婷
被 告 許期即邱張虳之繼承人
許筱君即邱張虳之繼承人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許涵雨即邱張虳之繼承人
被 告 許靜雯即邱張虳之繼承人
許洺豪即邱張虳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素月即邱張虳之繼承人
被 告 翁薘宬即邱張虳之繼承人
翁湧棣即邱張虳之繼承人
翁惠美即邱張虳之繼承人
翁惠娟即邱張虳之繼承人
張文烈即邱張虳之繼承人
鄭邱乱即邱張虳、邱浪之繼承人
邱萬傳即邱張虳、邱浪之繼承人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邱馨葶
被 告 陳鈺丑即邱張虳、邱浪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學儒即邱張虳、邱浪之繼承人
被 告 陳建龍即邱張虳、邱浪之繼承人
龔柔樺即邱張虳、邱浪之繼承人
陳淵舜即邱張虳、邱浪之繼承人
洪陳麗花即邱張虳、邱浪之繼承人
陳碧霞即邱張虳、邱浪之繼承人
陳麗卿即邱張虳、邱浪之繼承人
陳芬英即邱張虳、邱浪之繼承人
兼 上七人
訴訟代理人 陳豐進即邱張虳、邱浪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
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邱乱、邱萬傳、陳鈺丑、陳學儒、陳建龍、龔柔樺、 陳淵舜、洪陳麗花、陳碧霞、陳麗卿、陳芬英、陳豐進應就 其被繼承人邱浪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 積1178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 繼承登記。
二、被告林素珍、邱珮鈴、邱啓賓、邱柏蒼、邱清和、邱清如、 邱許菊花、邱子宸、邱麗紅、邱順和、呂俊郎、呂玉雯、呂 俊憲、邱鳳美、徐仁、張世昌、張姵慈、張喜棚、張世維、 陳金發、陳金財、林陳秋娥、王陳素、簡陳彩雲、許期、許 筱君、許涵雨、許靜雯、許洺豪、李素月、翁薘宬、翁湧棣 、翁惠美、翁惠娟、張文烈、鄭邱乱、邱萬傳、陳鈺丑、陳 學儒、陳建龍、龔柔樺、陳淵舜、洪陳麗花、陳碧霞、陳麗 卿、陳芬英、陳豐進應就其被繼承人邱張虳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1178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 圍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邱林金葉、邱熒慧、邱裕文、邱榆崧應就其被繼承人邱
路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1178平方公 尺),所有權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四、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 一所示:分割區塊1部分(面積9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林 金葉、邱熒慧、邱裕文、邱榆崧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分 割區塊2部分(面積9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邱琇瑛取得;分 割區塊3部分(面積9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周善取得;分 割區塊4部分(面積9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信明取得;分 割區塊5部分(面積15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邱乱、邱萬傳 、陳鈺丑、陳學儒、陳建龍、龔柔樺、陳淵舜、洪陳麗花、 陳碧霞、陳麗卿、陳芬英、陳豐進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分割區塊6部分(面積9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柏諭取得; 分割區塊7部分(面積10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清和、邱清 如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分割區塊8部分( 面積5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素珍、邱珮鈴、邱啓賓、邱柏 蒼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分割區塊9部分( 面積15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素珍、邱珮鈴、邱啓賓、邱 柏蒼、邱清和、邱清如、邱許菊花、邱子宸、邱麗紅、邱順 和、呂俊郎、呂玉雯、呂俊憲、邱鳳美、徐仁、張世昌、張 姵慈、張喜棚、張世維、陳金發、陳金財、林陳秋娥、王陳 素、簡陳彩雲、許期、許筱君、許涵雨、許靜雯、許洺豪、 李素月、翁薘宬、翁湧棣、翁惠美、翁惠娟、張文烈、鄭邱 乱、邱萬傳、陳鈺丑、陳學儒、陳建龍、龔柔樺、陳淵舜、 洪陳麗花、陳碧霞、陳麗卿、陳芬英、陳豐進取得,並保持 公同共有;分割區塊10部分(面積221平方公尺)分歸兩造 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 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列訴外人邱路為被告, 惟邱路已於民國111年7月11日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茲由原 告具狀聲明邱路之繼承人即被告邱林金葉、邱熒慧、邱裕文 、邱榆崧(下稱被告邱林金葉等4人)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分割,於共 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 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分割共有物 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 部或一部,亦為同法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前段所分別明 定。經查:
⒈原告起訴時原列邱路、訴外人邱浪、邱張虳、被告邱信明、 邱周善、邱柏諭、林素珍、邱珮鈴、邱啓賓、邱柏蒼、邱清 和、邱清如為被告,請求分割渠等共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聲明為:『兩造共有系爭 土地應分割由各共有人取得如原告110年3月17日民事起訴狀 附圖一及該圖附記中「使用地號」、「面積」欄所示部分( 土地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因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邱張虳 已於原告起訴前之43年7月25日死亡,原告乃於110年4月19 日具狀撤回對邱張虳之訴,並追加其繼承人即被告邱許菊花 、邱子宸、邱麗紅、邱順和、呂俊郎、呂玉雯、呂俊憲、邱 鳳美、徐仁(下稱被告邱許菊花等9人)、被告鄭邱乱、邱萬 傳為被告,聲明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由各共有人 取得如上開附圖一及該圖附記中「使用地號」、「面積」欄 所示部分(土地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原告於110年5月28 日具狀撤回對系爭土地已死亡之共有人邱浪之訴,追加訴外 人黃月英、邱張虳及邱浪之繼承人即被告陳鈺丑、陳學儒、 陳建龍、龔柔樺、陳淵舜、洪陳麗花、陳碧霞、陳麗卿、陳 芬英、陳豐進(下稱被告陳鈺丑等10人)為被告,聲明:『兩 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由各共有人取得如原告110年5月28日 民事起訴狀附圖一及該圖附記中「使用地號」、「面積」欄 所示部分(土地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因黃月英非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原告另於110年6月9日具狀撤回對該人之訴, 並追加聲明為:「邱張虳及邱浪之繼承人應協同原告就系爭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裁判分割。」原告於110年8月30日具狀 變更聲明為:『⒈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按原告110年8月30日民 事陳報狀附圖㈠或附圖㈡或附圖㈢或附圖㈣之分割方案分割,由 各共有人取得如附圖㈠或附圖㈡或附圖㈢或附圖㈣及該圖號「面 積」欄所示部分(土地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⒉若依上開分 割方案分割而有價值不相當之情形時,則鑑價補償。⒊若原 物分割有困難時,則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另於110年9月9日
具狀追加邱張虳之繼承人即被告張世昌、張姵慈、張喜棚、 張世維、陳金發、陳金財、林陳秋娥、王陳素、簡陳彩雲、 許期、許筱君、許涵雨、許靜雯、許洺豪、李素月、翁薘宬 、翁湧棣、翁惠美、翁惠娟、張文烈(下稱被告張世昌等20 人)為被告,聲明:「邱張虳之繼承人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及裁判分割。」於111年3月2日具狀變更其 分割方案為其111年3月1日民事補正狀附圖所示,聲明:「 若按該分割方案為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變價分割系爭土地 。」於111年5月18日復具狀變更其分割方案為附圖一(下稱 分割方案一)所示,聲明:「若按分割方案一為原物分配有 困難時,則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末於111年8月23日言詞辯 論期日中,追加聲明為:「被告邱林金葉等4人應就被繼承 人邱路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⒉原告追加邱張虳之繼承人即被告邱許菊花等9人、被告鄭邱乱 、邱萬傳、被告陳鈺丑等10人、被告張世昌等20人,及追加 邱浪繼承人即被告陳鈺丑等10人為被告部分,係追加就本件 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為當事人,而變更其訴之聲明部 分,則係本於其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此同一基礎事實所為,就 其主張分割方法之數次更異,則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其 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就原告撤回對邱浪、邱張虳、黃月英之訴部分,因撤回時, 邱浪、邱張虳、黃月英尚未就本案為言詞辯論,毋庸得其同 意即得撤回,原告所為撤回,與前開規定,亦無不合,自應 發生撤回效力。
三、除被告邱林金葉等4人、被告邱周善、邱柏諭、邱清和、邱 清如、鄭邱乱、邱萬傳、邱麗紅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邱浪、邱張虳、邱路已死亡,邱浪之繼承 人為被告鄭邱乱、邱萬傳及被告陳鈺丑等10人,邱張虳之繼 承人為被告林素珍等6人、被告邱許菊花等9人、被告張世昌 等20人、被告鄭邱乱、邱萬傳及被告陳鈺丑等10人,邱路之 繼承人則為被告邱林金葉等4人,於處分系爭土地前,應分 別就其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為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因 兩造間對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惟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按分割方案一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如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時,則請求法院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
二、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邱林金葉等4人: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對原告、被告邱萬 傳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均無意見。
㈡被告邱周善、邱柏諭:對原告、被告邱萬傳之分割方案均無 意見。
㈢被告邱萬傳、鄭邱乱:系爭土地上現有被告邱萬傳居住之建 物坐落,此處亦供奉著被告邱萬傳之歷代先祖,建物之位置 如被告邱萬傳110年4月28日陳報狀地籍圖謄本所示。爰主張 按系爭土地之現況即如附圖二(下稱分割方案二)所示之分割 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一,因該方案之 通道會阻礙他人出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邱清和、邱清如、邱麗紅: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一,因該方案所劃設之通道會阻礙他人出入。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㈤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 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 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請 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 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查系爭 土地土地登記謄本上所登記之所有權人邱浪、邱張虳、邱路 死亡,其所有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 附卷可參,是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被告應分 別就被繼承人邱浪、邱張虳、邱路所有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共有人間就 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依現使用上之目的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 。
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 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 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
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 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土地不 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 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查附表編號2、3、4所示之被告分別 為所有權人邱浪、邱張虳、邱路之繼承人,渠等因繼承關係 並須就分得之該部分土地保持公同共有。又分割方案一、二 均將被告林素珍、邱珮鈴、邱啓賓、邱柏蒼四人及被告邱清 和、邱清如二人分別保持共有,被告林素珍、邱珮鈴、邱啓 賓、邱柏蒼於調解期日到庭均同意分割後保持共有之方案, 而被告邱清和、邱清如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對二人保持 共有一事表示異議,足見分割方案一、二就上開被告保持共 有之規劃,於法並無不合。
㈣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 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系 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分割系爭土地時應考 量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形狀是否完整、未來得否建築、是否 變成畸零地、共有人之意願,綜合考量系爭土地之有效利用 ,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以期公平。經查,系爭土地使 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為1178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上有兩棟建物為被告邱萬傳,及被告邱 清和、邱清如、邱麗紅等人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可佐,然上開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過大, 無論是分割方案一、二上開被告分割所得之部分均無法完整 保留上開建物,故上開建物能否保留一事,已非選擇分割方 案之重要因素。又分割方案一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形狀大致方 正,兩造所分得之面積亦堪以作為建築使用,惟分割方案二 中編號8部分,被告林素珍、邱珮鈴、邱啓賓、邱柏蒼所分 得之土地面積形狀殘破不堪,臨路寬度亦低,如按分割方案 二將導致此部分土地形成畸零地,顯見分割方案二非妥適之 方案。是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整體利 用之效益,並兼顧兩造之意願,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一 ,尚為妥適之分割方案,而為可採。至被告邱清和、邱清如 、邱麗紅認為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一會阻礙他人出入,然 分割方案一之道路環繞各筆分割土地,並無阻礙他人出入之 情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該 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惟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 例、系爭土地經濟效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原告主張之分 割方案一,應較符合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效能,並兼顧共有
人利益,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 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 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 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 分割方法。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 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爰判 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原告邱琇瑛 10分之1 2 被告鄭邱乱、邱萬傳、陳鈺丑、陳學儒、陳建龍、龔柔樺、陳淵舜、洪陳麗花、陳碧霞、陳麗卿、陳芬英、陳豐進(被繼承人邱浪原有之應有部分) 公同共有6分之1 3 被告林素珍、邱珮鈴、邱啓賓、邱柏蒼、邱清和、邱清如、邱許菊花、邱子宸、邱麗紅、邱順和、呂俊郎、呂玉雯、呂俊憲、邱鳳美、徐仁、張世昌、張姵慈、張喜棚、張世維、陳金發、陳金財、林陳秋娥、王陳素、簡陳彩雲、許期、許筱君、許涵雨、許靜雯、許洺豪、李素月、翁薘宬、翁湧棣、翁惠美、翁惠娟、張文烈、鄭邱乱、邱萬傳、陳鈺丑、陳學儒、陳建龍、龔柔樺、陳淵舜、洪陳麗花、陳碧霞、陳麗卿、陳芬英、陳豐進(被繼承人邱張虳原有之應有部分) 公同共有6分之1 4 邱林金葉、邱熒慧、邱裕文、邱榆崧 (被繼承人邱路原有之應有部分) 公同共有10分之1 5 被告邱信明 10分之1 6 被告林素珍 72分之1 7 被告邱珮鈴 72分之1 8 被告邱啓賓 72分之1 9 被告邱柏蒼 72分之1 10 被告邱周善 10分之1 11 被告邱柏諭 20分之2 12 被告邱清和 18分之1 13 被告邱清如 1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