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11年度,249號
SYEV,111,營簡,249,2022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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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249號
原 告 周金澔
被 告 張明旺

訴訟代理人 王亨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177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9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175元,其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 前,以新臺幣199,1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第1項聲明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嗣於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其請求之金 額為994,304元,並特定其請求之項目為:⒈李綜合醫療社團 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下稱李綜合醫院)醫療費2,620元、⒉維 美牙醫診所(下稱維美診所)醫療費121,700元、⒊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修理費19,400元、⒋手 機損壞14,185元、⒌安全帽、衣物、鞋子(下稱系爭物品)損 壞6,399元、⒍4個月薪資損失120,000元、⒎植牙費用350,000 元、⒏精神慰撫金360,000元。原告末於111年8月9日言詞辯 論期日中復變更上開維美診所醫療費用之請求金額為121,45 0元。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其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1月16日下午3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中華北路外 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臺中市清水區中華北 路與臨港路7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作右轉時,未禮 讓為直行車由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兩車因



而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 裂傷及擦傷、右上、左上正中門齒斷裂、左胸鈍挫傷、左手 、左大腿、左小腿挫傷、左手、左膝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手機及系爭物品亦受損。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李綜合醫院醫療費2,620元。
 ⒉維美診所醫療費(掛號費450元、臨時假牙5,000元、人工骨粉 、再生膜116,000元)121,450元。 ⒊系爭機車修理費19,400元(均為零件)。 ⒋手機損壞14,185元。
 ⒌系爭物品損壞6,399元。
 ⒍4個月薪資損失120,000元。
 ⒎植牙費用350,000元。
 ⒏精神慰撫金360,00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94,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之金額應考量兩造對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計算 ,另就原告請求之項目、數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對於原告李綜合醫院醫療費2,620元、維美診所醫療費121,45 0元部分之請求,被告不爭執。
 ⒉系爭機車修理費: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係於102年11月出廠, 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已有9年之久,修理費中關於零件部分應 扣除折舊。
 ⒊手機損壞:此部分應扣除折舊。
 ⒋系爭物品損壞:原告未提出該等物品之收據。 ⒌薪資損失:被告否認原告有此部分之損失。 ⒍植牙費用:被告認為原告請求之植牙費用過高。 ⒎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汽車駛至系爭路口時,未禮讓 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兩車發生碰撞而生系 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手機 亦受損,原告嗣已申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0,000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 亦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路口右轉時,未禮 讓為直行車之原告車輛先行,而與原告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致系爭事故發生,對於系爭事故自具有過失,被告上開過失 駕駛行為,乃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及所有權,依前揭 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李綜合醫院醫療費2,620元、維美診所醫療費121,450元部分 :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 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系爭機車修理費19,400元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 系爭事故之發生需支出修復費用19,400元,業已提出豐盛機 車行機車維修明細單為證。惟被告抗辯就維修費中關於零件 之部分應予折舊,自應依上開說明計算折舊。易言之,原告 固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 應以扣除按機械腳踏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系 爭機車之出廠日期為102年11月,於系爭事故發生日110年1 月16日受損時,系爭機車已使用超過3年,因耐用年數已滿 ,不再予以折舊,僅按平均法計算其殘值,是系爭機車之修 復費用零件部分殘值應為4,850元【計算式:19,400元÷(3+1 )=4,85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修理費4,850 元。
 ⒊手機損壞14,185元
 ①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苟損害已發生,縱當事人不 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法院仍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斷不能以當事人不能證明其實際 所受損害,即率以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 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原告主張其手機因系爭事故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足認原告確實受有此部分損害。惟因原 告手機乃多年前所購,未保留購買收據而不能證明其損害額 為何,本院為避免原告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 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爰審酌原告受損之手機為多年前所購 ,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使用多時,其損害價額自非得與相同 且全新者所比擬,並考量該手機之品牌價格等一切情況,認 以4,000元為該手機之損害數額,始屬相當,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系爭物品損壞6,399元
  原告主張系爭物品亦因系爭事故受損,惟被告所不爭執,原 告雖未能提出收據證明其損害,衡諸常情,一般人購買日常 用品尚難於數年後仍留存發票或收據,堪認原告證明其損失 數額有重大困難,依上開說明,審酌系爭物品之使用狀況及 二手之價格,認以1,000元為系爭物品合計之損害數額,始 屬相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4個月之薪資損失120,000元
  原告主張其受系爭傷害休養2個星期後即已離職,而有4個月 之時間無工作,受有4個月之薪資損失120,000元等語。惟查 ,經本院函詢原告於系爭事故前所任職之泰順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泰順公司),原告係自何時起任職於該公司、目前 是否仍有任職、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有無請 假遭扣薪之情事、請假原因為何等事項,經泰順公司函覆: 「⒈原告自108年12月9日起任職於泰順公司,已於110年5月3 1日自願申請離職。⒉110年度1月1日至同年度5月31日在職期 間共請特休假7日、事假22日、病假3日。」有泰順公司111 年6月14日說明書可佐,而原告於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 中亦自陳其於該期間內有斷斷續續回去公司工作等語。足見 原告於系爭事故後仍有持續工作,並無因系爭傷害而致完全 無法工作之情事。惟本院審酌原告之門齒因系爭事故斷裂, 於系爭事故後需請假持續至牙醫診所進行治療,而原告於此 段期間內因請假遭扣薪42,475元,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 可參,足認原告確實受有42,475元之薪資損失。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薪資損失42,4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植牙費用350,000元
  對於原告之門齒因系爭事故斷裂而拔除,未來需進行植牙為 修復等情,被告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植牙費用, 自屬有據。惟原告雖主張未來植牙尚需花費350,000元,然 經本院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斷裂之牙齒是否已經治療完畢、 若未治療完畢,未來尚須進行之療程為何、原告未來所需支 出最基本之醫療費用為何等事項函詢維美診所,該診所函覆 :「原告因外力撞擊導致左上、右上正中門齒及左上側門齒 斷裂,已拔除,於110年12月30日植入左上、右上正中門齒2 顆人工植體,尚未進行第2階段支台體及第3階段假牙贋復部 分。費用尚餘:支台體每顆15,000元,共2顆,30,000元。 假牙1顆17,000元,共3顆,51,000元。合計尚餘:81,000元 。」有維美診所之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193頁),本院認此 植牙費用尚屬相當,而得作為原告未來植牙費用之依據。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植牙費用81,000元,要屬有據,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360,000元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 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又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110年度所得為186,344元 ,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0元;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務農,1 10年度所得為184,837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593,114元等 情,有本院審判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 分隊清水小隊調查筆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為憑。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事件發生之起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以7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 高,不應准許。
 ⒏綜上,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327,395元(李綜合醫院醫療費2,6 20元+維美診所醫療費121,45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4,850元+ 手機損壞4,000元+系爭物品1,000元+薪資損失42,475元+植 牙費用81,000元+精神慰撫金70,000元=327,395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駕車有右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之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之 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內容為:⒈影片時間15:43:22~15: 43:26,被告駕駛之車輛出現在畫面左側,駛至路口時減速 ,車身偏右,同時禮讓1輛直行機車(該機車亦有微減速)。 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於影片時間15:43:26出現在畫面左側。 ⒉影片時間15:43:26~15:45:15,被告駕駛之車輛待上開 直行機車經過後,開始右轉。於影片時間15:43:27,原告 亦右傾欲閃避被告右轉之車輛。兩車於影片時間15:43:28 被告車輛之右前頭與原告機車左側發生擦撞。原告左側倒地 後,安全帽飛離,原告倒地不起,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則被告駛至系爭路口時,其車身已些微偏右,並在該路口 處先禮讓1輛駛在原告車輛前方之機車先行後始開始右轉, 衡諸一般行車經驗,在車輛右偏並同時禮讓直行車輛之情況 下,得預見該車輛應準備右轉,否則無須右偏及禮讓直行車 ,原告雖注意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右偏,然在客觀上得預見被 告駕駛之車輛欲右轉情況下,未能預見,堪認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同為肇事原因,本院審 酌兩造違規駕駛行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認應由 被告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 。準此,原告所受損害金額雖為327,395元,惟其對於損害 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 告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在229,17 7元(計算式:327,395元×0.7≒229,1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範圍內,應予准許。
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 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 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 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 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 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如於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保 險給付,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賠償義務人所得扣 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於系爭 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0,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自應於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99,177元( 計算式:229,177元-30,000元=199,177元)。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9,177元,屬未定有 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 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3月24日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3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 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陳明 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 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900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且 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 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2,175元,其 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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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