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11年度,231號
SYEV,111,營簡,231,2022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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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23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蔡政儒
被 告 邱立瑋

邱風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1,3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1,32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邱立瑋前於就學時,邀同被告邱風賓擔任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放款借據 (下稱系爭借據),依系爭借據第4條約定,原告憑被告邱 立瑋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並 約定應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日或休、退學日、服完義務 兵役後、或參加教育實習期滿後滿1年之次日起,按每1學期 借款得有1年償還期限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本 教育階段共撥款7筆,金額共計為250,730元,目前被告尚有 121,328元未清償。
 ㈡依系爭借據第5條約定,被告應負擔之利率,為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15%浮動 計算,原告則自行吸收0.06%;而於被告未依約償還之利息 起算日即民國110年11月23日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 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0.81%,並自111年3月23日起調升 為1.06%,即被告邱立瑋自本件借款逾期時應負擔之就學貸 款利率為0.9%【計算式:0.81%+0.15%-0.06%=0.9%】;自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升機動利率為1.06%時起,應負擔之 利率為1.15%【計算式:1.06%+0.15%-0.06%=1.15%】。又依 系爭借據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或攤還本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就本件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復依系爭借據第6條約定,如被告違約 ,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 催收款項之日起,上述借款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計算,本件 借款前於111年4月13日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利率自該日起 應加計週年利率1%計算,為2.15%【計算式:1.15%+1%=2.15 %】。
 ㈢再依系爭借據第6條約定,倘被告未按期清償本金或本息時,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 約金。轉列催收款項後,前項所定違約金,逾期6個月內部 分,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遲延利率之20%計算。
 ㈣被告邱立瑋本件借款經原告催討後,迄今尚積欠本金121,328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而被告邱風賓 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認定:
 ㈠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 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 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及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 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 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情形,亦不得主張 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 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撥款通 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教育部105年7月19日臺教高( 四)字第1050094105B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網路公告 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表、臺灣銀行99年9月16日銀消



乙字第09900437701號函、催收/呆帳查詢單(本院卷第19至4 5頁)為證,且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述證據調 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 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即 裁判費1,330元,依上述規定,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由 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附表】
(日期單位:民國、金錢單位:新臺幣)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 利率 (年息) 121,328元 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111年3月22日止 0.9% 自110年12月24日起至111年3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0.9%之10%計算之違約金 0.09% 自111年3月23日起至111年4月12日止 1.15% 自111年3月23日起至111年4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1.15%之10%計算之違約金 0.115% 自11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2.15% 自111年4月13日起至111年6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2.15%之10%計算之違約金 0.215% 自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5%之20%計算之違約金 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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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