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營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葉子瑄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許哲嘉律師
相 對 人 洪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
字第49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因符合無資力 認定標準而經准許法律扶助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第109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 文,稽其立法理由,乃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 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該法所定 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 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 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 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 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 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 ,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借款,未據繳納裁判費, 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全部
扶助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 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為證,經核屬實。本件聲請人既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堪認聲請人並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對相對人所 提起之返還借款訴訟即本院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字第497 號卷宗,核閱聲請人所提出民事起訴狀內容及其檢附之證據 資料,仍須經本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尚 難認定該訴訟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與上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