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小字第486號
原 告 黃美華
訴訟代理人 劉國臣
被 告 黃等永
訴訟代理人 林燕萍
黃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書費等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
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在內之部分共有人以土地法第34 條之1多數決之方式以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出售,按 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50分之1,原告應受分配價 金600,000元,於扣除出售土地所生之土地增值稅35,012元 、印花稅80元、提存費用1,000元後,原告應得再受分配563 ,908元。又辦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之代書非由原告委任,惟 被告竟將委任代書所支出之代書費70,000元自原告前揭受分 配款項中扣除,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差額70,000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為訴外人黃莫非、黃陳金左之遺產,為原告、訴外 人黃明農、黃明田、黃明福、黃美英(下稱黃明農等4人)共 同繼承,由兩造、黃明農等4人共有,系爭土地嗣經部分共 有人以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30,000,000元出售,而買賣 行為所生土地增值稅、印花稅、提存費用及委任代書代辦買 賣事宜之代書費55,000元(每人原為57,737元,代書實收55, 000元)等相關費用,因屬有利全體共有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 ,原告亦應負擔之。
㈡被告嗣欲向原告支付原告受分配之價金,而向訴外人即原告 代理人即其夫詢問價金如何支付予原告,原告之夫表示提存 於法院即可,被告乃將原告受分配價金600,000元,扣除原 告應分擔之土地增值稅35,012元、印花稅80元、提存費用1, 000元、代書費55,000元及法院提存費用15,000元後,為原 告提存493,908元,原告受領之款項未無短少。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系爭土地為原告、黃明農等4人自黃莫非、黃陳金左處繼 承之遺產,前由兩造與黃明農等4人共有,原告、黃明農等4 人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公同共有10分之1,系爭土 地經該地部分共有人以土地法第34條之1所定多數決之方式 出售,並委任代書辦理相關事宜,系爭土地賣得價金為30,0 00,000元,相關費用為每人土地增值稅35,012元、印花稅80 元、提存費用1,000元,被告嗣為原告提存493,908元,因而 支出提存費15,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有負擔前開代書費及提存費用之義務: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扣除之費用70,000元為代書費等語,惟查, 本件每人應負擔之代書費為55,000元,有品維地政士事務所 服務收費明細表為憑,堪信為真實。其餘15,000元則係被告 提存原告受分配價金所支出之提存費,合先敘明。 ⒉代書費55,000元:
原告雖主張代書非其委任,其無庸支付代書費等語。惟查, 原告雖不同意出賣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既經部分土地共有 人以土地法第34條之1所定多數決方式處分而出售,原告因 此獲得土地價金而享受利益,自應負擔系爭土地買賣所生代 書費之給付義務,而本件買賣之代書費為每人55,000元,有 上開收費明細表為憑,是原告自應負擔代書費55,000元。 ⒊提存費用15,000元:
經查,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含原告在內 之共有人於111年7月7日至品維地政士事務所領取受分配之 價金,如屆期未至指定地點領取,被告將依民法第326條及 土地法第34條之1相關規定辦理提存,提存時並扣除所生之 提存費用,有臺南德高厝郵局000139號存證信函可證,而原 告受通知後並未至上開地點受領價金,業已陷於受領遲延, 則被告自得將原告得受分配之價金依法提存。本院審酌該提 存費15,000元係原告怠於受領被告之給付所致,該費用之產 生自屬可歸責原告,而應由原告負擔。
㈢綜上,本院既認代書費55,000元、提存費用15,000元應均由 原告負擔,則被告將前揭費用扣除後為原告提存493,908元( 計算式:原告受分配價金600,000元-土地增值稅35,012元- 印花稅80元-提存費用1,000元-代書費55,000元-提存費用15 ,000元=493,908元),自屬有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短少 給付價金70,000元,要屬無據,應予駁回。四、從而,原告所得受之價金於扣除前揭費用後為493,908元, 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土地賣得價金所負之交付義務,業經被告 依法提存而消滅,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 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