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營司簡調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瓊雅、張能棋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者,或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 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 定有明文。再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 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 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 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 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 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要旨參照)。 因此,如聲請調解之爭議法律關係係屬於形成訴訟之性質, 應認不能調解。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瓊雅向聲請人申辦信用卡及現 金卡使用,嗣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256,262元及 利息未清償。相對人張瓊雅之被繼承人張明福遺有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遺產,相對人張瓊雅為法定繼 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依法應有權繼承,詎前開土地嗣經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予相對人張能棋所有,致聲請人無從 以相對人張瓊雅應繼承之權利執行受償,爰依法請求塗銷該 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調解之聲請,為金融機構本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 契約有所請求者,依法本已得逕以裁定駁回。且依聲請人所 為主張,核其法律關係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 紛爭,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性質屬形成 之訴,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依前揭說明, 本件之聲請核屬不能調解,爰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