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調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連淑貞
代 理 人 許惠菁律師
相 對 人 李育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預納提解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陸拾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二、經查,相對人現因另案而於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受所羈押中 ,復有意願到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及出庭意願調查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非提解相對人到庭 無從進行調解程序,本院自有命聲請人繳納提解費用之必要 ,提解費用新臺幣(下同)13,360元係使相對人到庭調解所 須支出之必要費用,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院預納提解費用13,360元。若聲請人未遵期向本院預納提解 費用13,360元,本院將依法通知相對人墊支,如相對人亦不 為墊支,本件即無從調解,並視為合意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於訴訟程序停止後,當事人若未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付提解 費用,將生視為撤回訴訟之效力。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