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調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伊加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名娟
相 對 人 林柄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調解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405條第3項準 用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服務費,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經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上開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又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伊加伊尊榮活動學 員合約書第6條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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