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725號
原 告 何品萱
訴訟代理人 黃梓湄
被 告 張子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73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11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滿足個人性癖好,基於無故以錄影之 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及以其他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3、4月間某日,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新北市 政府外廣場右手邊女廁內,每次皆先躲藏於上開女廁內其中 一廁所隔間內,待當時皆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黃○媚 、原告、孫○蕎、何○軒、劉○妤、陳○彤、尤○捷、詹○柔、方 ○閔、袁○涵及洪○潔分別進入隔壁廁所內後,即分別手持手 機、數位相機自廁所隔板下方縫隙分別拍攝上開原告等人裸 露身體隱私部位如廁之非公開活動電子訊號,待上開黃○媚 等人走出廁所後,再手持手機、數位相機自廁所門縫拍攝上 開黃○媚等人正面清晰五官電子訊號以確認其等長相及身分 後,始結束攝錄,待下一位女性進入廁所後再行拍攝,壓抑 其等不受拍攝猥褻電子訊號之意志,以此方式分別拍攝上開 黃○媚等人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嗣經黃○媚於109年9月18 日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時接獲不詳之人傳送上開遭偷拍之 電子訊號檔案截圖檔案,始驚覺曾遭偷拍,並轉知其他上開 之人,始悉上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願意賠償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惟現無力清償,待 出監後再賠償給原告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39號刑事判決判 處「甲○○犯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 為之電子訊號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竊錄電子訊號共拾壹個檔案均沒 收之。」確定在案,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屬實。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僅表示現無力清償;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 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 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 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按非財產上 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 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 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本院爰審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 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200,000元,尚屬相當,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 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 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