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1年度,1495號
PCEV,111,板簡,1495,2022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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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495號
原 告 蘇義順

訴訟代理人 余岳勳律師
魏敬峯律師
被 告 陳敬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42
號),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蘇元杏為夫妻關係,原告與訴外人蘇元杏則為 姊弟。緣被告、蘇元杏與原告間前因有金錢糾紛,被告與蘇 元杏乃偕同訴外人馮豈詮於民國109年9月9日19時許,先前 往新北市土城捷運頂埔站之機車停車場出口處等候原告,迨 至同日19時46分許,被告見原告騎乘機車至機車道出口處, 欲刷卡離開停車場時,被告即基於強制之故意,強行拔起原 告之機車鑰匙,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原告自由使用機車之權 利。嗣被告又要求原告將機車推至出口處路旁談論債務,於 談話期間,被告另基於傷害原告之故意,徒手毆打原告,致 原告受有頭部及左臉部鈍傷、腦震盪等傷害。被告上開犯強 制罪、傷害罪刑責部分,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12號刑事 判決有罪在案。
 ㈡原告除因案受有體傷外,更因此罹患慢性創傷壓力疾患,縱 使經由藥物及認知治療,相關病徵仍持續未見改善,常有緊 張、擔心、恐懼、噩夢失眠等症狀,已嚴重干擾原告正常社 交生活與工作之專注度,現持續就診於新北市立土城醫院精 神科。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出現嚴重社交障礙,且自事發 迄今已1年半,仍未見改善,足見被告之不法行為已造成原 告長期之精神上傷害,為此,原告得請求已發生之醫療費用



未來持續就診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計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9日19時46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捷 運頂埔站之機車停車場出口處,先基於強制之故意,強行拔 起原告之機車鑰匙,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原告自由使用機車 之權利,嗣又要求原告將機車推至出口處路旁談論債務,並 於談話期間,另基於傷害原告之故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 告受有頭部及左臉部鈍傷、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有本院11 0年度訴字第81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偵審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損害賠償數額之認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 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亦分有明文。前揭規定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惟擬制 自認乃源於具體化義務之違反,僅於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 盡具體化義務,而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當事人未盡具體化 義務,始有其適用,當事人在訴訟上之攻擊防禦在可期待 之範圍內,負有具體化義務,如未能具體化其陳述或證明 ,即無從認係有效之主張,而無擬制自認之適用。  ⒉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強制、傷害行為,罹患慢性創傷壓力 疾患,常有緊張、擔心、恐懼、噩夢失眠等症狀,已嚴重 干擾原告正常社交生活與工作之專注度,並持續就診於新 北市立土城醫院精神科,固據其提出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 斷證明書暨病歷紀錄影本為證,然依前開診斷證明書及病 歷資料所示,原告初診日期為110年4月24日,距離被告前



開侵權行為之日期即109年9月9日已事隔半年有餘,且本 件被告所為為單次之傷害、強制行為,難認該行為將造成 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之結果,故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證明 ,仍無從認定原告所受慢性創傷後壓力疾患與被告前開侵 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科就診之醫療費用,即屬無據。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 受有上開傷勢,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 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核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一般上班 族、月入約3萬元等節,經原告訴訟代理人供陳在卷,另 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 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 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萬 元為適當。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 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 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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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