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349號
原 告 石宏裕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宜衡律師
被 告 呂岳常
呂岳輝
呂岳金
呂麗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游鴻毅
被 告 呂麗華
訴訟代理人 羅來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五日起,暨被告丙○○、甲○○、丁○○、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 呂俊之遺產,被告均為呂俊之繼承人,與呂俊其他繼承人公 同共有系爭土地,且被告潛在應有部分經原告計算應各為24 0分之1。
㈡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15日向被告購買其等對系爭土地總計240 分之5之潛在應有部分,雙方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本件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25萬 元,契約成立時由原告給付被告40萬元為第一次付款,第二 次付款625,000元,俟繼承登記完成後,立即用印並申報增 值稅,俟免稅證明核發並查無欠稅後3日內支付;且依系爭 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原告支付第二次款項同時,備齊 登記有關文件交予雙方所指定之代理人,辦理增值稅申報及 產權移轉登記手續,在辦理中倘需雙方補齊證件或蓋章等行 為時,雙方均應無條件提供,不得藉詞刁難,拒絕,如有違 背致他人受損害時,過失之一方應以違約論;又依系爭契約 第8條規定:若被告違反本契約各條款約定,原告得解除契 約,被告應將所收款項全數退還。是以,依系爭契約第5條 約定,被告負有備齊辦理增值稅申報及產權移轉登記手續所 需證件之義務,一旦違約,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解除系 爭契約。
㈢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當日即104年6月15日,原告已交付現金4 0萬元予被告,履行前述第一次付款義務並簽有備忘錄,並 經被告親簽用印以示查收。嗣原告於107年4月12日向新北市 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經新北市板 橋地政事務所以板登補字第657號補正通知書回覆載明:「 繼承系統表記載三女許呂彩娥於民國20年9月15日被收養, 並已終止收養,而有繼承權…新北○○○○○○○○…表示許呂彩娥與 陳見賢(即許呂彩娥養父)間收養關係是否存續仍尚有疑義 ,為免爭議,應請提憑足資證明文件或循司法途徑確認該收 養關係,以釐清有無繼承權,請補正。」,是訴外人許呂彩 娥是否與訴外人陳見賢終止收養關係,為呂俊繼承人之證明 文件,屬於辦理繼承登記必備資料,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 ,被告有提供訴外人許呂彩娥是否具被繼承人資格證明文件 之義務。由於原告無法查悉上開資料,乃通知被告提供,然 被告均怠未履行,原告於110年7月23日寄發三重中山路744 號存證信函,限期被告應於函到3周內配合辦理,孰料被告 均以存證信函回覆「本人業已履行交付身分證影本等供台端 辦理不動產買賣所需物件之給付義務,台端自應儘速按民法 第367條履行交付約定價金新臺幣125萬元之義務」等語,迴 避履行系爭契約第五條之配合義務。原告乃於110年8月27日 三重中山路857號存證信函對被告丙○○、甲○○、丁○○、戊○○ 行使契約解除權,並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對被告乙○○解 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請求被告依約返還原告已支付 之買賣價金。
㈣為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同條 規定請求被告退還已收受之價金4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委託原告處理代為辦理繼承登記 事務,原告允為處理代為辦理繼承登記之義務,故系爭契約 雖於標題書寫土地買賣契約書,惟觀契約全文意旨,原告先 受被告全體委託,原告代被告全體辦妥繼承登記後,被告全 體方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原告,故系爭契約為委任與買賣之 混合契約。
㈡另參系爭契約及原告110年7月23日存證信函,可知被告已於 系爭契約簽訂時給付繼承登記所需全部證件予原告,被告既 已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履行給付證件之義務,原告自應履 行給付被告40萬元之義務。
㈢又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倘原告尚未給付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 提及之625,000元,則被告自無給付系爭契約第5條所稱之登 記有關文件之必要,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及民法第264 條第1項本文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被告既已履行給付證件 之義務,則按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應由原告代被告辦妥繼 承登記後並給付被告625,000元,方能繼續履行系爭契約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被繼承 人呂俊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暨交款備 忘錄、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板登補字第657號土地登記案 件補正通知書、三重中山路存證號碼第744號存證信函及回 執、被告回覆已履行交付身分證影本之義務之存證信函、三 重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第857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以及原告已於簽約當日即10 4年6月15日交付40萬元予被告等情均不爭執,然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應予審究者為:系爭契約定性為何?原告以被告未 提供訴外人許呂彩娥是否已與訴外人陳見賢終止收養關係之 相關資料為由,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理?原告請求返還價 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定性為何?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
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 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至當事人所為法律行為 之性質為何,係法律解釋、適用之問題,應屬法院之職權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得僅以當事人所用文字之 表面意思,作為判斷之基礎(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92 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解釋契約應探 求當事人真意,斟酌契約全文及相關事實,自契約之主要 目的及經濟價值為全盤觀察,不得拘泥於文字。 ⒉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 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345條、 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買賣契約重在財產權之移轉, 而委任契約則重在一定事物之處理。查,系爭契約名稱為 「土地買賣契約書」,並就買賣財產權之標的定明為被告 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之潛在持分240分之5(第1條),買賣 總價款為125萬元(第2條),並定有分次付款之期間及各 次給付之數額(第3條),則系爭契約重在被告對於系爭 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之移轉及相對應之價金給付,故系爭 契約之目的在於財產權之移轉及他方支付價金,應為買賣 契約。僅因系爭契約買賣標的所涉及之系爭土地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故被告仍負有「交出繼承登記所需全部證件」 、「備齊登記有關文件(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正本、 身分證影本等)並蓋妥印鑑章交與雙方所指定之代理人」 之附隨義務,以利兩造關於系爭契約之履行,惟不影響系 爭契約為買賣契約之性質。被告主張系爭契約為兼含買賣 及委任契約性質,尚無可採。
㈡原告以被告未提供訴外人許呂彩娥是否已與訴外人陳見賢終 止收養關係之相關資料為由,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理? ⒈查,系爭土地經原告於107年4月12日申請繼承登記,經新 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107年7月2日以板登補字第657號補 正通知書記載「繼承系統表記載三女許呂彩娥於民國20年 9月15日被收養,並已終止收養,而有繼承權,且經查戶 役政系統,其現戶戶籍資料已無收養記事,依案附新北○○ ○○○○○○104年10月21日新北永戶字第1043638183號函所示 ,該所業已通知當事人辦理補填養父姓名陳見賢,雖經當 事人表示已與養父陳見賢終止收養關係,且經陳見賢之女 陳菊子、林陳秋子2人表示許呂彩娥係由養父及生父母雙 方合意改為原生父之呂姓,惟經該所去函呂欽煌(呂娘琴 之養子)及呂俊其他繼承人黃清正等14人就本案陳述意見
,並未獲陳述。故該戶所表示許呂彩娥與陳見賢(即許呂 彩娥養父)間收養關係是否存續仍尚有疑義,為免爭議, 應請提憑足資證明文件或循司法途徑確認該收養關係,以 釐清有無繼承權,請補正」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故 關於訴外人許呂彩娥是否已與訴外人陳見賢終止收養關係 ,業經主管機關命為補正。
⒉又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然為促使系爭契約之履行,被告 負有交付繼承登記所需證件及有關文件之附隨義務,已如 前述,則雖系爭契約未就辦理繼承登記應補正事項應如何 處理為明文約定,惟系爭契約第14條業約明「本契約未盡 事宜悉尊民法及有關法律之規定」(見本院卷第47頁), 而行使權利及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 148條第2項所明定,則為使系爭契約得已履行,被告應負 有補正該部分資料或配合辦理訴請確認收養關係之存否之 義務。查原告業就此部分以三重中山路存證號碼第744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由被告以存證信函回覆業已履行交 付身分證影本之義務等語,有前開存證信函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61至95頁),則被告拒絕履行附隨義務,已使系 爭契約無法履行,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解除契約,自 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返還價金,有無理由?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 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 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此為民法第259條第1、2款所明文 規定。又系爭契約已由原告以三重中山路存證號碼第744號 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契約,並於110年7月26日送達被告丙○○、 丁○○、甲○○、戊○○,有前開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1至73頁),另被告乙○○部分,經原告以本起訴狀表 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由本院於111年6月14日為公示送 達,於111年7月4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79頁),則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均 已合法送達被告,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則被告應負有返還所 收售價金40萬元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40萬元, 及被告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暨被告丙○○、甲○○、丁○○、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金額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