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263號
原 告 古政坤
被 告 高雅惠
訴訟代理人 潘柏任
葉東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1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 0,000元,嗣於民國111年7月14日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822,735元,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 年6 月23日7 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往永和路2 段行駛,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與永和路2 段口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 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 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 注意,見右轉彎車道交通擁塞,未依標線行駛(錯行直行 左轉車道)、保持路口淨空及未注意橫向綠燈起駛之車輛 ,冒然右轉欲往永和路2 段方向行駛,適有原告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2段往中正橋方向 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左手腕橈尺骨 關節鬆脫症、左側腕部挫傷、左側食指擦傷、下背挫傷等 傷害。
(二)茲就原告所受損害822,735元,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4,016元。
原告於109年8月14日、110年3月17日與110年11月8日至永
和耕莘醫院骨科及復健科就診之醫療費用,共計4,016元 。
2.因醫療與工作所支出之計程車費用:11,320元。 原告為保持工作上服務客戶的優良品質,於109年6月26日 至109年8月28日搭乘計程車的頻率增加,共47次,共計11 ,320元。
3.薪資補償費用:495,618元。 依原告所受傷害及收入,計算自109年6月23日起至原告65 歲強制退休年龄止,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495,618元 。
4.系爭機車修理費:5,600元。
5.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費用:2,000元。 6.看護費用:60,000元
原告經醫囑休養三個月,依家人照護比照聘請看護,以每 日2,000元,30天計算,共計受有看護費用60,000元之損 害。
7.精神慰撫金:244,181元。
(三)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822,735元。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雙方已於109年11月13日 達成和解,已如數給付原告65,000元,並經保險公司於109 年9月4日給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2,980元予原告等語置辯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 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 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如當事人以他種 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 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 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故 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既僅有認定 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再訴請債務人給 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受有醫療費用、搭計程 車往返醫院及工作之交通費用、勞動能力減損之薪資補償 、機車修理費、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費用、看護費及精 神慰撫金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被告不爭執有前揭 侵權行為,惟辯稱兩造已達成和解等語,並提出系爭和解 書乙紙為證,原告固不爭執有簽立系爭和解書之事實,惟
主張依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906號判例及90年度台非字第 16號判決,拋棄刑事告訴權含附帶民事訟訴,應屬無效云 云。查:
1、依系爭和解書所約定「肇事損害情形:民國109年06月23日 07時42分高雅惠(即甲方)駕駛牌照號ARE-5909號車在新 北市永和區永和路二段、竹林路口發生交通事故,致乙方 (即原告)所有JA2-820號車受損、駕駛古政坤受傷。」 、「和解條件:茲鑒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爰列和解 條件如下:一、由甲方賠償乙方所有JA2-820號車受損報 廢、駕駛古政坤受傷醫療費用等一切財產及非財產損害共 計新台幣陸萬伍仟元整。二、其他事項::上述費用新台 幣陸萬伍仟元整由甲方承保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收齊乙方理賠相關文件後,於十五個工作日內以匯款方式 匯入乙方指定之古政坤帳戶。三、前項賠款不含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給付金額。四、甲、乙雙方均拋棄其餘損害賠償 請求權及民、刑事訴訟權利。」,可知兩造係針對原告因 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所致系爭機車受損及原告受傷等一切財 產及非財產損害,以被告賠償原告65,000元,並由原告申 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兩造拋棄其餘損害之請求權利成 立和解,並書立系爭和解書為憑。核係以原來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為基礎,議定賠償金額及拋棄其他損害權利之條 件,藉以終止爭執或防止新爭執發生,並未以他種法律關 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取代原來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應屬認定性之和解,依前開說明,原告雖得依原有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惟本院不得為與系爭和解書結果相 反之認定。至原告所執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906號判例及 90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乃屬刑事訴訟上告訴權拋棄之 效力問題,與兩造間所成立民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無涉。 2、據上,兩造就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已成立認定性之和解,其 等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固依原來之侵權行為關係定之, 惟應受系爭和解書之拘束。又被告已依系爭和解書給付原 告65,0000元,並由原告申領取得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2,9 80元之事實,為原告所自認,是被告之債務即因清償而消 滅,原告自不得再就前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 。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2,735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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