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776號
原 告 黃瓊儀
被 告 許潔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35頁):
㈠、原告住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被告住在新北市○○區 ○○路○段00巷00號2到4樓,兩家相隔一條巷子。㈡、被告的洗衣機放在陽台靠近原告住所那一面。㈢、被告有如本院卷第33-309頁所示的時間洗衣服而啟動洗衣機 。
㈣、被告的洗衣機聲響狀況如附表所示的法院勘驗筆錄所載。二、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35頁):被告的行為是否已經構成侵 權行為而需要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未能充足舉證被告構成侵權行為,說明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以故意或 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無侵害權利之行為,自 不生侵權行為之責任。另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被告回 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者,應就其權利遭被告侵害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倘若原告不能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令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住家陽台放置洗衣機,洗衣時間甚長,原告 長期受難以忍受的噪音侵擾,嚴重侵害其身體健康及居住安 寧且情節重大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就被告住家之洗 衣機機運轉時確有製造難以忍受噪音且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
㈡、關於「噪音」之認定,應以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
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非單憑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據 ;且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與從事一般合理居家社會活動之 自由,均屬經營平穩安全生活應有之權利,應同受憲法第22 條所保障,二者如發生衝突,不能僅以何者之保護應優於另 一者為由,而應儘可能兼顧二者,期使二者之保護能取得合 理平衡,是於相鄰之建築物間,倘建築物所有人或利用人因 居家活動產生聲響或震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聲響侵入時,如 其侵入輕微,情節非屬重大,或按建築物之環境、地方習慣 ,認為相當,或未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者,即不得 請求禁止,或謂有不法侵害居住安寧之情事而得依侵權行為 法則請求賠償。
㈢、原告之住家與被告住家間相隔一條巷子,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主張被告住家之洗衣機日夜發出噪音,雖提出錄影檔案 為憑(詳見本院證物袋),且經本院勘驗部分影像後製有勘驗 筆錄可參(本院卷第353-354頁,勘驗內容如附表所示), 惟上開錄影光碟雖有錄得洗衣機之聲音,但原告錄製時是在 打開玻璃窗的情況下(打開玻璃窗所聽到的聲響當然較一般 關閉時為大),且該錄影內容也未有分貝數值測定,原告又 沒有提出其他客觀檢測聲音之實際分貝數據,則原告主張之 聲音是否已達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無法忍受之程度,實欠缺 具體數據之衡量基準而難以認定。況本院勘驗錄影檔案時, 除了有聽到洗衣機的聲音以外,也有聽到鳥鳴、車輛喇趴聲 ,即被告洗衣機運作發出聲響的狀況下,法院透過勘驗錄影 檔案仍可以聽到自然的鳥鳴聲、日常的車輛喇叭聲,而未被 被告的洗衣機聲音全然壓過,則被告的洗衣機聲響,是否確 實已達有製造在客觀上超過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無法忍受且 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噪音」,本院認為尚屬有疑。㈣、又現代多數國民之日常生活場域,不可能全然寧靜無聲,無 論日夜,在室內、室外,擧凡四周本即充滿各種自然或人為 之環境聲響,即使在相同位置接收同一音源之聲響,其干擾 程度亦會因每個人對聲音及振動之主觀感受及聽覺、觸覺之 敏感程度而有差異,依目前社會發展情形,都會地區人口密 集,高樓大廈林立,住戶緊鄰而居比比皆是,彼此日常生活 難免相互影響,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住家洗衣機運轉聲響之音 量,已達一般人無法忍受之噪音程度,難謂被告有製造噪音 妨害其居家安寧之情事。另原告主張被告惡意製造聲響,為 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又未提出足夠的證據去說明被告一直啟 動洗衣機並非為了洗滌家庭衣物而係藉此干擾原告居家安寧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本院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被告住家陽台之洗衣機於運轉時所
發出之聲音,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原告 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 重大,難認有據,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美蘭
附表(勘驗筆錄):
編號 檔案名稱 影像內容(影像內本身沒有顯示時間) 1 video_00000000_082236 在原告所拍攝的位置,可以聽到明顯的洗衣間聲音(類似轟隆轟隆的馬達或機械運轉聲音)。 2 video_00000000_082329 在原告所拍攝的位置,可以聽到明顯的洗衣間聲音。同時可以聽到明顯的鳥鳴。 3 video_00000000_101212 在原告所拍攝的位置,可以聽到明顯的洗衣間聲音。同時可以聽到房子外面路人講話的聲音及鳥鳴。 4 video_00000000_102931 在原告所拍攝的位置,可以聽到明顯的洗衣間聲音。同時可以聽到明顯的鳥鳴。 5 video_00000000_103430 在原告所拍攝的位置,可以聽到明顯的洗衣間聲音。同時可以聽到外面路上的車輛之喇叭聲及鳥鳴。 6 video_00000000_110636 在原告所拍攝的位置,可以聽到明顯的洗衣間聲音,除了原先類似轟隆轟隆的馬達或機械運轉聲音外,也有脫水、抽水的聲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