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1年度,2842號
PCEV,111,板小,2842,2022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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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2842號
原 告 張鴻寶
被 告 馬中人

李偉超
周懿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 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之規 定,於小額程序亦準用之。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 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之 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 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訴外人張董鵠、張鴻音張鴻洲等詐領勞保傷殘給付(下稱系爭款項),經昃股檢 察官即被告馬中人以93年度偵字第1192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 案,惟被告馬中人怠忽職守,使該案件之證人到庭作偽證, 且其竟向該案被告張董鵠言:「只要鵠退回所詐領之傷殘給 付款就沒事了」等語,其等至今均未返還系爭款項。 ㈡嗣原告向被告馬中人提出瀆職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新北地檢)德股檢察官即被告李偉超以109年度他字第4 491號簽結,被告李偉超對於被告馬中人辦理上開93年度偵 字第11922號案件疏忽事證、未詳盡調查等情,實乃官官相 護,且對於張董鵠等人詐保一案,應再傳張董鵠至偽證者之 工廠演示斷指經過,已有新聞報導縱手指遭紡織機捲入,亦 不會發生斷指之結果,惟其仍不偵不傳不對質不演示,草結 了事。
 ㈢因有上開新聞作為鐵證,原告告發訴外人吳耀生溫榮清虛 偽陳述,聲請重起偵察程序,經新北地檢愛股檢察官即被告



周懿君以110年度他字第1097號、110年度他字1878號簽結, 惟其對於證人證詞反覆,亦續不偵不傳不對質不演示等,草 草包庇了事。
 ㈣上開被告3人為司法人員,本應公正不阿,竟怠瀆包庇,有違 職責,致訴外人張董鵠獲得勞保給付之不當得利,使全國百 姓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各給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臺幣(下同)17,864元。並聲明 :㈠被告馬中人應給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7,864元。㈡被告李 偉超應給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7,864元。㈢被告周懿君應給 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7,864元。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返 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不當得利各17,864元云云,但原告並非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非為本件權利人,自不得援引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對被告提出本件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應受給付之請求。揆諸上開說明,則原告請求被告3人各應 給付不當得利各17,864元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云云,在法律 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自均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本件之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 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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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