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1年度,2838號
PCEV,111,板小,2838,2022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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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283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郭書瑞
黃于珍
被 告 彭進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莊瑞德,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2日 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向本院陳報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顏思 齊,並聲明承受訴訟,經查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17日下午1時49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 與錦和路口時,因闖紅燈及超速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承保由 訴外人林震春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處理在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45,231元(工資26,311元、零件18,920元),業經原告按 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維修費用45, 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付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發票及 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



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經查,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上 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 目所須之費用45,231元(工資26,311元、零件18,920元), 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次查,系爭車輛係於107年8月出廠 (推定為15日),此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至109 年6月17日受損時,實際已使用1年10月2日,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以1年11月計,而零件費用18,920 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 輛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以上開零件扣 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7,901元(計算式如 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之工 資26,311元,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 ,共計34,212元(計算式:7,901元+26,311元=34,212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 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34,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75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920×0.369=6,981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920-6,981=11,939第2年折舊值 11,939×0.369×(11/12)=4,038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939-4,038=7,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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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