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2759號
原 告 台北巴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范振賢
被 告 鄭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潔費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所有房屋位於台北巴黎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而編號B1-41車位係被告所有, 自民國108年5月起至109年6月止及自109年7月起至110年9月 止,尚積欠清潔費合計新臺幣(下同)8,850元(計算式:2,10 0元+6,750元)未給付。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繳,被告迄未繳 納。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8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號碼2206、2365、2615及2616號機車 ,分別自108年5月起至110年9月止及自109年7月起至110年9 月止,皆有進出紀錄,可推斷自108年5月起至109年6月止, 計停放2輛機車;而自109年7月起至110年9月止,計停放4輛 機車,而自108年5月起至109年6月止,被告停放2輛機車卻 僅繳納1輛機車清潔費,因而須補繳清潔費2,100元,另自10 9年7月起至110年9月止,被告停放4輛機車卻僅繳納1輛機車 清潔費,因而須補繳清潔費6,75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清潔費,所提出之計算明細並 未有代表章,即無正當性及公信力,緣系爭社區105年起至1 09年止之社區規約,皆未明定地下室清潔收費辦法,直到11 0年才將規定明確加入系爭社區規約內。又依105年系爭社區 規約,係規定所有權人僅須提供行照皆能自由索取地下室進 出條碼,每月1輛汽車收費350元、1輛機車收費150元,並未
規定申辦依條碼即須收取一費用,被告購買4個條碼,計停 放1輛汽車及1輛機車,而系爭社區地下室機車停放位置並未 另外劃分,皆係停放於所有權汽車格內,與事實有極大落差 。又被告迄今尚未收到ETC進出資料,且自106年起,已更換 多間廠商,資料來源為何不明,且縱有進出紀錄亦無法證明 為停放。另被告依法索取108年及109年間社區規約及相關欠 款資料,皆遭原告以無理由拒絕提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社區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 備證明、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暨主任委員當選紀 錄、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漢皇馥麗公寓大廈規約」、新北 市土城區區公所函文、存證信函暨回執、系爭社區E-TAG條 碼請領登記紀錄、繳費收據、停車場車道入口E-TAG電腦紀 錄及被告積欠清潔費計算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原 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所辯是否足 採?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 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 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另依系爭社區110年12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十 、臨時動議,議題一、決議內容為:「因有住戶長期以來停 放多台機車,但只繳納一台機車清潔費,此案已進入司法程 序,若法院認為停放多台機車可以只繳納一台清潔費,屆時 將全體住戶繳納超過一台的部分退費,且先前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即有通過地下停車場清潔費收費標準為汽車每台350元 ,機車每台150元,大家皆無意見,且也已經公告施行多年 ,在此將規定明確加入規約之中以為規範,依現場人數92人 表決無人反對」等語。系爭社區清潔費收費標準為汽車每台 350元,機車每台15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原告所提 出被告於108年8月4日、109年2月23日、109年6月18日、109 年11月8日、110年4月11日、110年7月25日及110年10月4日 之費用收據,可見被告於上開期間皆僅有繳納1個機車停車 位之清潔費,然觀以原告提出之停車場車道入口E-TAG電腦 紀錄,則可見自108年起皆有被告持有號碼2365及2206號之 進出場紀錄,被告雖辯稱其僅停放1輛汽車及1輛機車,則未 見被告舉證以實說,是被告所辯,應非實在。
㈡綜上,依原告所提出之欠費明細表所示,自108年5月起至109 年6月止,被告停放2輛機車僅繳納1輛機車清潔費,因而尚
須補繳清潔費2,100元,另自109年7月起至110年9月止,被 告停放4輛機車僅繳納1輛機車清潔費,因而尚須補繳清潔費 6,750元,總計被告尚餘8,850元未繳納。四、從而,本件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8,8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