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2688號
原 告 王振嶽
被 告 楊朝棟
訴訟代理人 楊寶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於民國111年1月13日以110年度審附民字第1157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為鄰居關係,均為址設新北市○○區○○ 路00號麗寶香榭社區住戶。被告為上址麗寶香榭社區管理委 員會財務委員,原告之妻即訴外人鄭麗霞為上址麗寶香榭社 區管理委員會機電委員。被告、訴外人鄭麗霞於民國110年8 月14日晚間,均在上址麗寶香榭社區地下1樓圖書館內參加 管理委員會8 月份例行會議,原告雖未參與會議,然見訴外 人鄭麗霞與其他管理委員間有口角爭執,遂於上開圖書館門 口與其他管理委員對話,被告見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同日20時許,在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麗寶香 榭社區地下1 樓圖書館內,向原告辱稱:就是號稱酒鬼的那 位等語,以「酒鬼」一詞侮辱原告,致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 。被告上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元。
二、被告則以:我們已有調解,並有誠懇道歉,但因為王先生執 意要給被告教訓,不肯和解,希望原告給個機會,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原告所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14日20時許在麗寶 香榭社區地下1樓圖書館內以「酒鬼」一詞侮辱原告等事實 ,被告未有爭執,且被告此開公然侮辱之犯行,經本院以11 0年度審易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在案, 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 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 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 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 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6萬元。惟依 本院審酌雙方的身分(詳見不公開卷內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資力(詳見不公開卷內的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本件被 告的加害情形、原告被公然侮辱的場所及精神上可能承受之 無形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精神慰撫 金,顯屬過高,應予核減為8,000元,方屬公允。是原告請 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美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