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253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兼送達代收人)
鍾富丞
被 告 黃玟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此於小額事件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0年9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停車時未切實注意防止 車輛滑行之過失,而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由訴外人 楊凱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訴外人鉅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鉅賦公司)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29,0 00元(全為工資費用),並已理賠完畢。系爭車輛駕駛人即 訴外人楊凱任雖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但被告仍應負主 要肇事責任。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被告有保全險,待出監所後可與保險公司聯絡處理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停車時未切實 注意防止車輛滑行之過失,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並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29,000元完畢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系爭車輛行照、訴外人楊凱任駕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 維修建議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閱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 前開主張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 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本 院審酌系爭事故肇事雙方經過及原因力之強弱,被告固有停 車時未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之過失,惟訴外人楊凱任駕駛 系爭車輛亦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原告自亦 應承擔其承保車輛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之過失責任甚明。本 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情形等一切情狀, 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擔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基此,爰依 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20,300元(計算式:29,0 00元×70%=20,30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是以,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應可採認,其請求被告給 付20,300元之車損費用,即有理由。
㈢被告固以其曾保全險,保險公司應該會處理等詞為抗辯,惟 原告否認曾收到被告保險公司處理之通知,且被告亦未舉證 證明其所投保之保險公司已清償本件車損費用之情形,故被 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五、綜上,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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