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249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鮑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12時11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倒 車疏於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碰撞原告保戶即訴外人陳映帆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生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訴外人 陳映帆之駕駛執照、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賓航 賓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航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統一 發票及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於其駕駛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乙事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二、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雖爭執原告所提 出之損害賠償請求,惟被告對於其倒車前碰撞至系爭車輛乙 事並不爭執,已如前述,又觀諸警方於事故後所拍攝之系爭 車輛照片,顯示系爭車輛車頭部分確有輕微車損(見本院卷 第53至54頁),與原告所提出之車損照片顯示車頭部分有車 損情形相符,佐以系爭車輛所示之修復項目均集中在前車頭 位置,亦有賓航公司之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 ,核該估價單所示維修項目與事故所致系爭車輛損傷位置一 致,亦與事故經過相符,應屬必要之維修,故原告以估價單 所示金額計算折舊後而為請求,自屬有據,被告抗辯維修費 用過高云云,難認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3,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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