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243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鍾富丞
被 告 陳邑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 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12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變換 車道後駛出路外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不慎碰撞由原告承 保車體損失險、由訴外人黃思瑜所騎乘訴外人阮意華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 爭機車受損。經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1萬元 (皆為零件),並已理賠完畢。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折舊後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 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肇事責任,原告保戶有超速之情事等 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12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變換車道 後駛出路外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不慎碰撞系爭機車,致 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系爭機車行車執照、訴外人黃思瑜駕駛執照、系 爭機車維修估價單、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暨 電匯同意書、車損照片等件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 實,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乙情亦不爭執,然否認其有肇 事因素,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由上可知,此係專為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 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 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蓋 動力車輛之使用,提供使用人便捷之交通工具,擴張其活動 空間,惟同時亦增加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故使用汽車等動 力車輛,既有發生一定比率之危險性,則駕駛人對使用動力 車輛時侵害他人權利而生之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任,駕駛 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被害人舉證。 查,原告既就系爭機車因遭被告所駕駛車輛撞擊而受有損害 之事實提出上揭事證證明,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就其於防止 本件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 過失乙節應負舉證之責。然本件事故業經訴外人黃思瑜聲請 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就本件事故肇事責任進行鑑定 後,經鑑定機關依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等資料,鑑定意見載 明:「陳邑齊駕駛自小客貨車,變換車道後駛出路外未讓直 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黃思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 素。」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 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 ,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變換車道後駛出路外未
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被告固以己無過失及系爭機車駕駛人 黃思瑜有超速情形為抗辯,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 分抗辯,並無實據,自無可採。準此,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之車損 費用,即屬有據。
㈢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 1萬元(皆為零件),有前揭估價單存卷可參。惟該修復費 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 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機器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 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機車於1 08年6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乙紙在卷足憑,至事故 發生之109年8月12日,系爭機車之實際使用年數為1年2個月 ,故原告得請求之車損修復費用應以4,225元為限(計算式 如附表)。從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車損修復費用4,22 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000×0.536=5,360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000-5,360=4,640第2年折舊值 4,640×0.536×(2/12)=415第2年折舊後價值 4,640-415=4,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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