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1年度,2353號
PCEV,111,板小,2353,2022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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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2353號
原 告 黃力行
被 告 張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
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000元,及自民國1 1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1年8月8日當庭變 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 ,自應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0年8月28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至新北市中和區光華街與中山路2段附近欲搭載原告 與友人即訴外人謝美玉時,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遂 基於妨害名譽之故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案發地 點,以「幹你娘、幹、死老猴、回去給人家幹」之語(下稱 系爭言語)侮辱原告,足以損害原告之名譽。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系爭言語辱罵原告,致原告名 譽受損,被告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且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等事實 ,有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611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電子卷宗核閱屬實,又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定。再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 ,堪認原告因被告上揭行為,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依前 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原 告大學肄業、擔任當鋪負責人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另 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 合考量兩造原不相識,僅因透過叫車平台通知被告所駕駛之 計程車,因上車地點互有爭執為起因,並考量兩造之經濟狀 況、身分地位,暨被告之侵權行為固損及原告名譽,然係發 生於路邊、影響層面有限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88,000元 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嫌過高,應核減至1萬元為合理。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六、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 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 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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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