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2212號
原 告 張維哲
被 告 蕭明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
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13日8時5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重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往新北 市土城區方向行駛,嗣行經同路段新北大橋下橋道路交會 處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車道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與前 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騎乘 在上開處路口停等紅綠燈之車號000-0000號普重機車,致 原告受有頭痛疑似輕微腦震盪、頸部疼痛疑似拉傷等傷害 。原告因前揭行車事故受有下列損失: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67元。 (2)機車維修費用13,000元。
(3)交通費3,000元。
(4)精神慰撫金10,000元。
總計27,567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27,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110年1月13日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於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四段(新北大橋下橋道路
交會處)停等紅燈時,遭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從後方撞上,而後因頸部疼痛、頭暈嘔吐等症狀於 當日晚間19:52至台大醫院掛急診,並經台大醫師鄭銘泰 以藥物(止吐針、消炎止痛藥等,詳附件1)治療及物理(頸 圈)治療後於當日20:30離開台大醫院返家休養。臺大醫院 為本國頂尖醫療院所之一,其醫師依專業診斷給予病患正 確之醫療行為,若非判斷有傷勢,何需使用護具甚至注射 藥物?
2.事發當天警察與原告皆有對事故現場及車損部分拍照存證 ,並於事後經車行針對車損部分提出估價。醫療單據也已 交付法院。
3.所有請求費用說明如下:
Ⅰ醫療費用:
原告事發當日至台大醫院急診時,醫師鄭銘泰有告誡應 至門診追蹤治療,惟原告為一般受薪階級休假便少一日 薪水,且當時新冠肺炎爆發,醫療院所已實施門禁管制 措施,原告考量收人短少及感染新冠肺炎之風險,無奈 放棄後續追蹤治療,故僅有急診之單據,並已提供相關 單據供參。
Ⅱ車損:
因被告事發後無悔意也無和解之誠意,原告家中有幼子 需照顧,亦有房貸需支付,在無拿到賠償金前不敢冒然 修復,而原告所提供之車行估價單為110年1月份估價單 ,近期國際原物料飆漲及通貨膨脹等因素車體修復金額 恐高於去年之估價,但為避免浪費過多司法資源、人力 、時間等,原告願以去年之估價單求償。
Ⅲ交通費:
原告平時皆以機車往返住家新北市永和區及工作地點新 北市新莊區,因此次車禍造成2週無法騎乘機車,需以 計程車代步,縱使2週後傷勢稍有改善,仍因安全帽之 重量造成頸部疼痛無法騎乘機車需自駕自小客車代步, 增加通勤成本。透過原告所提供U B ER叫車APP所計算 ,一日往返原告住家及工作地點所需花費約為905元, 另原告工作屬業務性質需外出訪客,又原告家中尚有一 歲半之幼兒需照顧,受傷期間托嬰往返及購買嬰兒用品 等皆造成交通上額外負擔,原告所提出之交通費3,000 元已遠低於實際支出。
4.原告傷勢為腦震盪及頸部受傷,暈眩及頸部之疼痛造成原 告失眠多日,次日上班精神不濟之虞,影響工作表現,頸 部無法活動亦造成工作、日常生活諸多不便。車禍造成原
告心理之陰影自發生日至今,騎乘機車停等紅燈時而焦慮 不安、心跳加速,嚴重時甚至手腳顫抖,深怕身後有車撞 過來,精神慰撫金10,000元僅為形式上,實則無法彌補上 述已發生之傷害及永久性心靈上陰影。
5.本案事發經過簡述實為「原告騎乘機車停等紅燈遭被告騎 乘機車自後方撞上」,肇事責任應屬被告,詳細資料皆可 參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又依「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易判決處刑書」110年度偵字第25 55號內文:犯罪事實第一點「乙○○於民國110年……」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第一點「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相符……」(詳附件3-1)顯示,被 告已向黃筵銘檢察官坦承事發經過及其犯行,賠償金額本 就應由被告全額負擔,現被告又主張原告亦有過失,此主 張為逃避責任及有意誤導法院判決之舉,由此可見被告毫 無犯罪悔意及賠償之誠意。
6.縱被告因本件有受傷(假設語),原告無肇事責任被告本就 無法向原告主張,惟原告依法保有強制險,被告有需要可 向其保險公司提出申請。本案事件發生後,被告從無主動 聯絡原告,事件處理皆是原告主動接洽被告,原告曾向被 告表示,希望事件能於110農曆年前和解落幕,惟被告一開 始已讀訊息不回覆,由後疑似遭被告封鎖,被告Line訊息 未讀、電話跳轉語音信箱,原告百般無奈下,又想起其犯 後態度不佳,事發至今無一句道歉及關心才會憤而提告, 尋求司法途徑。
7.原告家中無後援,僅與妻子自食其力共同養育一幼兒,為奉 公守法之普通上班族,生活開銷、房貸、車貸、育兒費不 少,雖不至於捉襟見肘但也不見輕鬆,縱使身體長期欠佳( 詳附件4)也不敢請假就醫,僅為維持家庭收入。本案事件 發生確實造成原告身體受傷、生活不便、工作受影響、財 物受損、心靈恐懼,原告提出之賠償金額絕非鉅額賠償, 僅為合理之請求,然觀被告答辯書所述多為卸責之詞,敬 請鈞院明察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民事答辯狀則辯以 :
(一)被告確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55 1號判處拘役25日,而被告就原告發生碰撞而且上開刑事 事實雖不爭執,但原告所受傷勢均為「疑似傷勢」,即「 疑似」輕微腦震盪、頸部疼痛「疑似」拉傷等傷害,尚請 原告詳加舉證,否認難認所言為真。
(二)次查,民事損害賠償乃填補被害人損害為原則,即損不逾 填、有損方賠等原則。然原告起訴內容皆未說明係何法益 遭受侵害,亦未見原告說明損害賠償計算依據,也未見原 告說明損失程度為何,此皆有賴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 ,故被告先行否認相關損害,原告主張顯無理由。(三)縱原告主張傷勢為真(假設語),就原告主張損害項目部 分,亦答辯如下:
1.醫藥費:
被告沒有收到相關支出證明、亦無見其計算式,更無就診 明細,甚至,僅是受有「疑似」傷勢,是否有此支出,被 告尚有疑慮,故暫先否認之,不足證明為就醫本件事故所 產生。
2.車損:
被告沒有收到相關支出證明、亦無見其計算方式,更無法 正名為本件事故而修繕。縱有理(假設語)車損之修繕 費尚須計算「折舊」。
3.交通費:
被告沒有收到相關支出證明、亦無見其計算方式,而依判 決、起訴書所載,原告係受有「疑似」之傷勢,故否認有 搭乘交通工具之必要。
4.慰撫金:
縱本件原告確有損害(假設語)。然絲毫亦未見原告說明 渠主張之損害賠償數額計算依據為何?損失程度為何?上 開事實皆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否則應認原告請求 慰撫金顯然無據。且本件原告僅受有「『疑似』輕微腦震 盪、頸部疼痛『疑似』拉傷」之傷害,原告主張1萬元非 財產上損害顯無理由。
5.從而,原告無任何醫療收據計算式、亦無修車車損單據, 更無提供任何關於交通費用之單據,及任何關於精神慰撫 金之請求金額依據、計算標準,故被告先行否認之,此部 分尚請原告舉證,並提出具體計算方式,以實其說。(四)複查,原告對於事故發生顯有過失,被告主張過失相抵: 查,本件被告坦承當日確有過失,然被告認為當日原告亦 有過失,而導致本件事故的發生。是以,原告應負擔五成 以上之過失責任。被告主張過失相抵,就賠償金額部分依 比例分擔之各等語。
四、經查: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經本院110年交簡字第155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 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至被告所辯原告對於事 故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未據被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 認有據,委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致原 告車損、人傷,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 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1,567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醫藥費用收據1張為 證,經核為醫療上所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
2、交通費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傷不良於行,而支出交通費3,000元,未據 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10,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 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害 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精神上所 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10,000元,尚稱允當,應予准許。 4、機車維修費用13,000元部分:
按「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者,既僅為 『過失傷害』,不及於『毀損』(按:過失毀損,刑法無 處罰明文),顯見被上訴人之機車毀損部分,非屬郭清良 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該機車修理費之損害。」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係原告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者,則原告主張其所有之 機車經送修車廠修復,支出修理費用13,000元部分,並非 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即不得依 刑事附帶民事訴,請求被告賠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 告此部分請求,自非正當,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567元 (1,567元+10,000元=11,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 ,應併駁回。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