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他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周信吉
代 理 人 王馨儀律師
相 對 人 余美娥(即涂信誠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板簡字第1118號),業經
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徵收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繼承涂信誠遺產限度內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由本 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以111年度板救字第25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本件嗣經本院以111年度板簡字第1118號判決聲請 人全部勝訴,命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於繼承涂信誠遺產 限度內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確定相對人於繼承涂信誠遺產限 度內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即本件訴訟救助暫免繳交 之第一審訴訟費用2430元。依上開規定,應由相對人於繼承 涂信誠遺產限度內向本院繳納。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