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694號
原 告 陳昱豪
訴訟代理人 林彥妤律師
王志超律師
被 告 鄭良平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 蘇祐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確認如附表所示票據編號TS389456 、TS389455、TS389457及TS493726號本票,被告對於原告之 債權不存在。嗣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變 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確認被 告持有原告簽發之附表編號TS389456、TS389455、TS389457 本票無效。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附表編號TH493726本票 債權不存在;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附表編號 TS389456、TS389455、TS389457、TH493726本票債權不存在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部份:
⒈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六款以及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編 號TS389456、TS389455、TS389457之三紙本票(下稱系爭3紙 本票)上之發票日並非原告所填載,僅有編號TH493726號本 票上之發票日為原告填寫,兩者之筆跡明顯非屬同一人,再 由被告於另案就上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之民事聲請狀之筆跡 可認,上開三紙支票之發票日應為被告未經原告授權自行填
寫,是以系爭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無效之票據。 ⒉又被告從事汽車貸款,原告則係經營修/改車廠。於108年間 因原告出車禍、員工離職等種種原因,導致修車廠經營困難 ,資金周轉不靈,原告遂於108年間向被告借款約新臺幣(下 同)40萬元,陸續還款約10萬元後、剩餘30萬元,原告便於1 08年4月23日簽發30萬元之本票一紙予被告。另於108年7月1 8日,原告又以其所有價值約300萬元之馬力測試機設備(下 稱系爭設備)作為擔保,向被告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為2個月,每個月利息10%,被告並已先將2個月之利息即6萬 元扣除,是以被告僅匯款24萬元予原告。借款期間屆至時, 又逢原告所經營之修車廠搬遷、與客戶間之糾紛等情形,未 有能力還款,原告便向被告請求展延。於109年10月17日, 被告同意展延一年至110年10月17日,並要求原告簽發TS389 456、TS389455、TS389457即系爭3紙本票各20萬元共計60萬 元之本票充作利息,原告積欠之本金為60萬元,以每個月5 萬計算,一年即為60萬元利息。惟當時原告並未填載發票日 ,系爭3紙本票上之發票日並非原告所填寫,應為無效本票 ,同上所述。被告並於同日即109年10月17日另要求原告簽 立編號TH493726,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1紙,則為108年4 月23日起至109年10月17日之利息,縱然原告對於被告所提 出之金額有所疑慮,惟因當時原告實無能力立刻將所有積欠 之款項償還與被告,亦擔憂被告即刻便會將原告所有之設備 拆走,則原告將無法再經營修車廠,是以原告迫於無奈下方 再度簽立該張本票。嗣後,於110年3月31日,尚未達被告同 意展延之10月17日,被告即至原告之修車廠將原告所有之系 爭設備拆除,並約於同年4月份賣出以為清償。 ⒊依民法第205條規定,就系爭編號TH493726本票部分,原告積 欠之本金僅為60萬元,自108年4月23日起至109年10月17日 利息卻高達100萬元,依前開規定顯屬重利,原告所積欠之 利息中應僅有年息16%之部分即144,000元有效(計算式:60 0,000×16%×1.5),超過之部分實屬無效。 ⒋況且,被告亦已將原告所有之系爭設備賣出而清償完畢,蓋 系爭設備原告當初購買時之價值為300萬元,於110年原廠之 報價則為63,980.1美元,以匯率30元計算,約為新臺幣1,91 9,403元,是以原告顯已清償完畢,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 關係甚明。
㈡備位部份:
⒈依民法第205條規定,查系爭3紙本票為109年10月17日至110 年10月17日、每月5萬元、共計60萬元之利息,惟被告於110 年4月即將系爭設備賣出以為清償,是以利息之計算應僅至1
10年4月,況且被告約定借款利息約為每月8%(計算式:一 個月5萬元利息÷本金60萬元≒0.08),等於每年高達96%之利 息,顯為重利,由前開規定可知,超過年息16%部分之約定 無效,是以依照年息16%計算,109年10月至110年4月之利息 亦僅為48,000元(計算式:600,000×16%×0.5),超過部分 顯為無效。
⒉況且,被告亦已將原告所有之系爭設備賣出而清償完畢,蓋 系爭設備原告當初購買時之價值為300萬元,於110年原廠之 報價則為63,980.1美元,以匯率30元計算,約為新臺幣1,91 9,403元。至於原告積欠被告之款項總計為本金300,000元, 此因108年4月23日原告所欠之30萬元本金,已有簽發編號TH 975815之本票,被告亦據以執行,因此不列入,以及利息14 4,000元、48,000元,共計為492,000元,扣除被告先前預扣 之60,000元,僅剩432,000元。系爭設備之價值顯高於原告 之債務,足證原告已清償完畢,被告仍執系爭四紙編號TS38 9456、TS389455、TS389457以及TH493726之本票為請求顯無 理由。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第1659號判例、70年度台上第1016號判 決、80年度台上第1713號判決及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56號民 事裁定意旨,經比較編號TH493726以及編號TS389455、TS38 9456、TS389457之本票上之發票日期之筆跡,即可看出兩者 數字之寫法完全不同,尤其是當中數字「7」之寫法有明顯 的不一致。再比對被告提出之本票強制執行之民事聲請狀中 數字之寫法與原告於111年3月1日提出之請假狀中數字之寫 法,再比對編號TS389455、TS389456、TS389457之本票,可 認編號TS389455、TS389456、TS389457之本票即系爭3紙本 票與被告提出之民事聲請狀中數字寫法一致,而與原告之寫 法完全不一致,足認系爭3紙本票確實為被告自行填寫甚明 ,被告主張殊不可採。是以,系爭3紙本票上之發票日並非 原告所填載,原告亦無授權被告填載甚明,依前開判決見解 ,執票人主張行使票據權利,若票據債務人抗辯該票據並非 由發票人簽發,自應由執票人舉證證明該票據確屬真正,是 以本件即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發票日為原告所填載或原告有 授權被告填載負據證責任,被告主張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實 有所誤。
⒉被告主張系爭設備係約定被告未如期返還時作為被告以30萬 之金額向原告購買云云。惟查,原告並不爭執於108年4月23 日曾向被告借款30萬元,並就編號TH0000000本票作為履約 擔保亦不爭執,是以於本件原告並無請求確認上開編號TH00
00000本票不存在。惟於108年4月23日之借款並未以系爭設 備作為擔保,由被告提出之被證1即借貸契約,亦僅記載原 告交付編號TH0000000本票作為履約擔保,全未提及以系爭 設備作為擔保,況且倘若如被告所述108年4月23日之借款原 告若未償還(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視為將系爭設備以30 萬元賣給被告,則被告此筆借款應已受償,何以又就編號TH 0000000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豈非雙重獲利,實不合理。再 者,原告當初係以美金57,375元自美國購入系爭設備,換算 新臺幣約為1,721,250元(以匯率30元計算),故原告豈可 能答應以30萬元之價格賣給被告。
⒊實則,系爭設備係作為原告另於108年7月18日向被告借款30 萬元以及每個月10%借款利息之擔保,而原告於兩個月期限 屆至,仍未有能力還款時,便向被告請求展延一年至110年1 0月17日,被告亦同意,方於109年10月17日再度簽立編號TS 389456、TS389455、TS389457之本票即系爭3紙本票作為展 延這一年來之利息總額,惟系爭3紙本票因原告未載發票日 而無效,如前所述;而因原告於108年4月23日向被告之借款 尚未返還,是以被告並要求原告簽立TH493726之本票作為10 8年4月23日至109年10月17日之借款利息,並同樣以系爭設 備作為擔保,蓋倘非原告以系爭設備擔保向被告借款之本金 以及利息,被告如何可能在原告未償還108年4月23日之借款 時,又於同年7月18日答應借款予原告,並答應原告展延之 要求。此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以及被告匯款紀錄可證, 原告確實有於108年7月間再度向被告借款30萬元且兩造間確 實有利息之約定。末以,被告於110年3月31日先率領5、6名 人士至原告廠房除了將當初擔保之系爭設備拆除以外,尚拆 除原告所有之美國進口鋁合金馬力機樓梯,價值美金2,900 元,折合新臺幣約為87,000元(以匯率30元計算)、強力風 扇4隻、循環扇等設備價值共約3萬元。因斯時被告等人態度 強硬,並且擅自拆除不屬於擔保項目之設備,原告便向桃園 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報案,派出所員警抵達後,原告之工廠 又遭2、30名黑衣人士圍堵,派出所便協助聯繫八德分局之 警員前來處理,被告斯時即向警方表示因原告積欠被告債務 ,因此仍堅持拆除並搬離。綜上,就編號TH493726之本票原 因關係為借款利息,是以超過年息20%部分即超過180,000元 之部分被告並無請求權,而被告既已將所擔保之馬力機拆除 並變賣(被告亦不爭執),則原告已將債務清償完畢甚明。 退步言之,縱認編號TH493726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原因 關係並非為利息而為借款(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惟遭 被告主張為了抵債而拆除並搬走之原告所有之馬力機、鋁合
金樓梯、強力扇、循環扇等風扇設備,價值亦已超過100萬 元,甚至超過四張本票之金額160萬元(計算式:馬力機1,7 21,250元+鋁合金樓梯87,000元+強力扇、循環扇約30,000元 ),是以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甚明。
⒋被告復主張民法第205條為109年12月29日方修正,惟縱使依 舊法之約定,超過20%部分被告亦無請求權,是以原告積欠 之本金為108年4月23日之借款30萬元以及108年7月18日之借 款30萬元,共計60萬元,是以原告所積欠之利息中超過180, 000元部分之利息(計算式:600,000×20%×1.5),被告亦無 請求權。
三、被告則以:
㈠緣原告於108年4月23日向被告借貸30萬元,並簽立金錢消費 借貸契约書,以及編號TH975815之本票作為履約之擔保,且 約定借貸期間為108年4月23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若原告若 未如期返還借款,則被告所貸與原告30萬元部分,視為被告 以30萬元向原告購買其所持有之系爭設備,然原告於借貸期 滿後,未如期返還借款,因此原告將其所持有之系爭設備作 為買賣之商品給付予被告,因而系爭設備係於原告未清償債 務時,依兩造之約定,被告視為買賣商品向原告購入,並非 係原告所主張之將其出賣並清償債務。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 規定,兩造對於系爭設備買賣乙事雖未明確訂立契約,然就 系爭設備之買賣已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成立,而原告於上 開債務未清償之時,此附帶條件之買賣契約亦已成立,被告 係向原告購入系爭設備,而在於被告購得系爭設備後,與第 三人成立其他買賣契約應與兩造間債務無關。
㈡依票據法第1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原告 應對於其主張並未授權被告自行填寫系爭3紙本票乙事負舉 證責任,然如前述,原告所主張之理由並無法積極證明此事 ,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另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 第15號裁判意旨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之1條、第36條第5項 規定,票據為無因證券,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 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而原告堅稱其 開立之編號TS389455、TS389456、TS389457、TH493726本票 皆為借款之利息,以及被告於108年4月23日起至109年10月1 7日收取超過周年16%之利息云云,然原告一再主張票據之存 在係為利息,應如前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負舉證責任 ,又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之1條、第36條第5項規定,民法 205條係於109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且修正 前之利息約定不朔及既往,縱使如原告所主張票據之基礎原 因係為利息,而所謂超過周年16%之利息云云,更係毫無理
由。編號TH493726之本票確實為原告所簽而屬真正,原告主 張其係迫於無奈下再度簽立此本票云云,然其此一說詞,未 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持有 原告名義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0年度司票字第903 1號民事卷宗附卷可稽,足認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 而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其不安之危險地位須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提起本確認訴 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 對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 成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 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 本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是發票人 將空白本票交付執票人,並授權其於交付後自行填寫金額及 發票日,於法尚無不合,自難認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之要旨)。再按,票據 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固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 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據補 充權之存在。又空白票據仍為有價證券之一種,並不失其流 通性。本件系爭支票發票之月份,縱如蔡某某所證,係上訴 人即執票人所補填,但上訴人之補充行為,倘係出於票據行 為人之授權,尚難仍認該票據無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 第1474號判決之要旨)。依前開裁判要旨,可知實務上承認 空白票據授權之效力為有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緣起於原告 向被告借貸所簽發,而原告於109年10月17日,在被告同意 展延清償日一年至110年10月17日,並要求原告簽發TS38945 6、TS389455、TS389457即系爭3紙本票、各20萬元共計60萬 元充作利息,此等情節已為原告所自認,且系爭3紙本票皆 係由其親自簽名後並交予被告,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揆諸前 開見解,足認原告確有授權被告自行填載發票日,從而,原 告主張系爭附表編號1、2、3號本票因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無 效,並無可取。
㈢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 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 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 系爭設備業已遭被告搬走抵債,被告就確實搬走系爭設備乙 事並不爭執,雖辯稱略以:原告於108年4月23日向被告借貸 30萬元,並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约書,以及編號TH975815之 本票作為履約之擔保,且約定借貸期間為108年4月23日起至 同年月30日止,若原告若未如期返還借款,則被告所貸與原 告30萬元部分,視為被告以30萬元向原告購買其所持有之系 爭設備,然原告於借貸期滿後,未如期返還借款,因此原告 將其所持有之系爭設備作為買賣之商品給付予被告,因而系 爭設備係於原告未清償債務時,依兩造之約定,被告視為買 賣商品向原告購入,並非係原告所主張之將其出賣並清償債 務云云,揆諸前開見解,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約定在原告未 能如期償還借款時,系爭設備將用30萬元價格售予被告等情 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提出兩造間所簽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書為證,惟查,其中並未記載有被告所稱之若原告未如期返 還借款,則被告所貸與原告30萬元部分,視為被告以30萬元 向原告購買其所持有之系爭設備等節,又被告對於系爭設備 時價遠超過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面金額160萬元 乙節亦未爭執,又被告復未再提出其他相關事證資料以實其 辯,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應可採信。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結論: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10月17日 200,000元 未載 TS389456 2 109年10月17日 200,000元 未載 TS389455 3 109年10月17日 200,000元 未載 TS389457 4 109年10月17日 1,000,000元 未載 TH493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