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板橋簡易庭(刑事),板秩聲字,111年度,13號
PCEM,111,板秩聲,13,202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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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板秩聲字第13號
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聲明異議人
受處分蔣仁山


上列聲明異議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所為之處分(新
北警中刑字第111466994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於民 國110年5月27日上午1時、10時,遭新北市○○區○○路000巷0 弄0號3樓周遭之鄰居林其均檢舉其以拿重物敲擊地板,用腳 步大力踩踏、拿東西敲擊窗戶等方式製造噪音,影響周邊住 戶安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 處聲明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二、異議人之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有拿重物敲擊地板,用腳 步大力踩踏,但是否構成噪音、影響住戶公眾安寧,異議人 希望有證據或員警當場聽到,而非主觀臆測。又10時非深夜相信比我所製造之聲響還大聲的噪音及環境音比比皆是, 故不認同警方處分書内「明顯違反…」之用語。事情都有因 果關係,我一定要說明整件事情的因果關係,因警察一直用 「依法」來談「果」而切割因,這對我不公平等語,原處分 書所為屬違誤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
三、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該條所稱噪 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 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據此,足認上開社會 秩序維護法所處罰之「噪音」,並非噪音管制法第2條所規 範「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即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 限,而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至所謂製造噪音或 深夜喧嘩,達到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是指使不特定之其他 眾人所期望之安寧生活之心理狀態遭受干擾損害。經查:異 議人於凌晨1時至4時及10時以拿重物敲擊地板,用腳步大力



踩踏、拿東西敲擊窗戶等方式製造噪音,經檢舉人林其均檢 舉其製造噪音乙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查筆 錄在卷可考。又警方接獲檢舉後至案發地查訪,而附近之住 戶游福榮稱:111年5月27日凌晨1時、10時許,3樓住戶(指異 議人)有以重物敲擊地板、用腳踩踏地板製造噪音的事情我 知道,那個聲音就是敲擊的聲音,晚上滿大聲的,有影響到 我睡覺等語,有查訪表在卷可憑。而現今都市房屋住宅較為 密集,是住戶就生活音量之調整,本應考量住宅性質、房屋 狀況、使用情形及社區容忍程度而為控制,當非具同一標準 。異議人雖辯稱希望有證據或員警當場聽到云云,惟處分書 中所揭異議人於110年5月27日上午1時至4時及10時製造噪音 乙節,除有檢舉人之警詢筆錄可證外,尚有游福榮經警查訪 之供述可佐,況游福榮於111年6月2日警詢時供稱:我跟異議 人比較熟識,我自己也受2樓住戶即檢舉人林其均之影響, 檢舉人林其均的菸蒂常常往下丟,半夜也常常把水往下倒, 我跟檢舉人林其均反映,但其拒絕溝通,我與其已經幾年沒 說上話了,不想跟檢舉人林其均有瓜葛,與其並不熟識等語 ,依游福榮所述可知,其與異議人的熟識程度較深,游福榮 並無刻意誣陷異議人或迴護檢舉人林其均之必要,其於警察 查訪時之供稱,應有相當之可信度。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所定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 處異議人罰鍰1,000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前揭情詞 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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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