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板橋簡易庭(刑事),板秩字,111年度,151號
PCEM,111,板秩,151,2022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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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板秩字第15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被移送林誌偉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1
年9月13日以新北警峽刑字第111368346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誌偉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林誌偉於民國111年9月4日22時許 ,於新北市○○區○○街0巷00000號前無正當理由投擲或發射具 有殺傷力鞭炮,而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4款行為,爰移請裁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 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 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 得逕為不罰之裁定。次按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3條之規定, 火藥作用後會產生火花、旋轉、行走、飛行、升空、爆音或 煙霧等現象,供節慶娛樂及觀賞之用者,即為爆竹煙火, 並不屬於管制禁止物品。經查: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投 擲或發射具有殺傷力鞭炮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雖有提出 調查筆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為證,惟移送機關並未舉證 證明前開鞭炮非供節慶娛樂及觀賞之用而為管制禁止物品 ,亦未證明該批煙火及炮竹有何殺傷力或其他危險,該等物 品是否確有移送機關所稱之危險性等情。此外,復查無其他 證據足使本院形成被移送人有「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 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行為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 及說明,自難遽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相繩。從而,被移送人所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4款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本件自應為不罰之諭知。三、至本件是否尚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 應由移送機關自行判斷後視情形決定是否做成處分書,併此 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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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