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指字第1號
原 告 何牧珉
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 訴訟代理人 林學呈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以
110年度訴字第718號受理後,裁定停止訴訟,請求本院指定管轄
法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指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管轄。 理 由
一、緣原告前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28日以校學字第10700000 00號函通知其就退學事件所為之申訴不予受理,經原告訴願 後,教育部駁回其訴願;被告復以108年2月21日校學字第10 7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申請繼續肄業之申訴不受理,經原告 訴願後,教育部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等情,乃依國家賠償 法第2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賠 償原告新臺幣11萬元以上,並自107年8月28日起算利息;㈡ 被告應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使原告得繼續肄業等語。經臺 北地院以前開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部分 ,屬於公法上爭議,乃以109年度北國簡字第28號裁定移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其亦無審判權,而 以110年度訴字第718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向本院請求指 定審判權管轄法院。
二、本院查:
㈠按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 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第7條之4規定:「(第1項)前條第一項移送之裁定確定時 ,受移送法院認其亦無審判權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並向其所屬審判權之終審法院請求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第2項)前項所稱終審法院,指最高法院、最高行政 法院或懲戒法院第二審合議庭。……」前揭規定依行政法院組 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法院準用之。
㈡次按「按我國目前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 訴訟審判權之劃分,應由立法機關通盤衡酌爭議案件之性質 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諸如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相關 程序規定、及時有效之權利保護等)決定之(本院釋字第44 8號、第466號及第691號解釋參照)。法律未有規定者,應 依爭議之性質並考量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定其救濟途徑。 亦即,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普通法院審判
;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行政法院審判(本院釋 字第448號、第466號、第691號、第695號及第758號解釋參 照)。」此為司法院(下同)釋字第759號大法官受理法院 就個案審判權爭議聲請統一解釋所揭諸之理由書第4段之闡 述,大略指出關於審判權之判斷,首應依法律規定定之;如 法無規定,宜依爭議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定之 。而關於爭議案件性質之判斷,則向有採取依原告所主張之 請求權基礎予以判斷;及由法院參酌原告之主張,審酌事件 之性質及規範基礎,依職權判斷等二說。另關於既有訴訟制 度之功能,無非如釋字第759號例示之「諸如法院組織及人 員之配置、相關程序規定、及時有效之權利保護等」。查人 民對於紛爭事件訴之於法院,無非尋求憲法所賦予之訴訟權 保障,為實現訴訟權所具有之司法受益權性質,權利有效保 障途逕為其重要內涵之一。於採辯論主義之訴訟程序中,人 民為法庭活動之主角,包括處分權行使、主張責任、舉證責 任等等,均繫之於人民之發動,除訴訟要件不備之情形以外 ,其訴諸法院進行訴訟活動之目的,即在尋求法院給予終局 之本案判決,以定分止爭。故審酌爭議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 訟制度之功能等判斷標準,亦必須考慮人民主動發動所採用 之訴訟途徑,及該途徑是否可達權利之有效保障。釋字第75 8號解釋,就人民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訴 請法院判命桃園市政府刨除柏油路面並返還土地案件之審判 權歸屬作成解釋文:「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 求事件,性質上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其訴訟應由普通法 院審判,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涉及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亦 不受影響。」尋繹其解釋脈絡,亦可見其意旨寓含對人民已 明白表示請求權基礎選擇訴訟路徑之尊重。釋字第759號也 例示「及時有效之權利保護」為審視既有訴訟制度功能之因 素之一。
㈢查本件爭訟事件之原告於提起民事訴訟時,於狀內敘明其請 求權基礎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 ,臺北地院未先徵詢當事人意見,即依職權審認本件事屬公 法上之爭議,該院無審判權,而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原告於本件經裁定移送後,於110年11月3日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出「民事訴訟補充狀」,仍表明其所提起之訴訟, 應由臺北地院審理。嗣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準備程序時, 原告亦到庭陳明其乃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訴訟目的係回復原 狀使被告容許原告繼續肄業等語。考其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 及原因關係,於法律評價上,大致可資認定其乃以被告命其 退學為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使兩造間原有之在學關係
消滅,而請求金錢賠償及回復在學關係之原狀,乃有原起訴 之二項聲明。可資為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第二項聲明之 請求權依據,即依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國家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 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之規定。足認原告係基於國家 賠償法請求回復原狀,至為明確。
㈣按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 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司法權內部向來據此而將國 家賠償爭訟劃由民事庭審理。惟同法第11條第1項但書:「 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 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即意謂國家賠償訴訟事件,尚有依 行政訴訟法附帶請求之另一途徑。基於附帶請求之立法目的 在於訴訟經濟,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 )決議:「是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 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 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 ,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 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 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 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 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 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 準此而言,國家賠償事件於現行法之規範下,乃民事訴訟、 行政訴訟併行之雙軌制,惟人民在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外附帶 請求國家為賠償時,必須其所提出之公法訴訟事件具備訴訟 合法要件時,行政法院始有為訴訟經濟計,而依民事實體法 作成實體判決之必要;反之,如欠缺公法訴訟事件,或公法 訴訟事件因訴不合法而經裁定駁回,所附帶請求之國家賠償 事件因乏可資附麗之行政訴訟事件,將受裁定駁回之結果。 ㈤考諸本件事件之原因事實,緣於原告原為被告所屬光電工程 學研究所之碩士班學生,於98學年度入學,至107年間上旬 ,被告以原告修業年限屆滿,仍未通過學位考試,自106學 年度第2學期起予以退學,由被告教務處所屬研究生教務組 (下稱研教組)以107年3月31日通知原告予以退學(下稱退 學處分)。原告不服,就退學處分提起申訴,經被告學生申 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被告學生申評會)認為,申訴已逾國立 臺灣大學學生申訴評議辦法第4條第1項所定30日申訴期限, 於107年7月5日評議決定申訴不受理,被告以107年8月28日 校學字第1070000000號函附被告學生申評會評議決定書,通 知原告。原告向教育部提起訴願,亦遭以108年3月4日臺教
法(三)字第108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即對之提 起行政訴訟,訴之聲明為:確認原處分無效。原處分、申 訴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重新認計原告修業與休 學之期間。至少102學年度第2學期、105學年度第2學期、10 6學年度第1學期應計入休學期間。四、被告應重新認計原告 休學期間計入休學年限(後改為修業年限)之數。依前項聲 明重新計入休學之期間,不計入休學年限,至少102學年度 第1學期,應不計入休學年限。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9 年4月24日以108年度訴字第472號就前開聲明第二項予以裁 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本院109年度裁字第2305號 裁定就原審主文裁定駁回之抗告部分,以抗告不合法為由駁 回確定;惟就其餘起訴所為聲明,關於「駁回確認處分無效 之訴」部分廢棄發回,就聲明及部分,則指明原審漏未裁 判,應循補充裁判之程序處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就廢棄發 回部分,於110年5月19日以110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判決駁回 ,上訴後經本院於111年1月12日以110年度上字第540號裁定 駁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就漏未裁判部分,於111年7月28日 以108年度訴字第472號裁定駁回,雖原告仍表不服而抗告, 惟因逾期經該院於111年8 月30日以同一案號裁定駁回。以 上行政程序過程、行政救濟過程,有各該訴願決定書、行政 法院裁判書可憑。
㈥又在原告對退學處分進行前述申訴之過程中,原告復於107年 9月主張其遭退學處分既經提起申訴,依被告學則第51條第2 項規定,申訴結果未確定前,其得繼續在學校肄業,被告教 務處研教組未予其在校肄業權利等語,提起申訴。經被告學 生申評會以依被告學則第51條第2項、被告學生申訴評議辦 法第13條之1規定,原告欲申請在校繼續肄業,應以書面提 出申請,惟原告未以書面申請繼續肄業,被告之相關單位自 無從為准駁處分,原告既未因此受有處分,乃決議申訴不受 理。被告即以108年2月21日校學字第1080000000號函附學生 申評會申訴決定,通知原告。原告不服,而提出訴願,經訴 願機關以108年7月5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000000號訴願 決定予以不受理。原告就此,則未再提出行政救濟。綜合上 情,原告前於公法法院所進行之行政訴訟已因不合法而經裁 定駁回確定,嗣後亦無可資附帶請求之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地院將本件國家賠償請求回復原狀 之事件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因無所附麗,將因 訴訟要件未備而遭受駁回之裁定,而無以獲得法院由實體事 項加以審理,給予本案判決之機會。故從原告本於處分權之 選擇,尋求司法審理之訴訟權保障觀點而言,顯然由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受理,不僅與原告預以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攻防之 準備相違逆,且非屬權利有效保障之途徑;而應將審判權歸 之民事法院審理,始為適當。爰按被告之事務所所在地所屬 轄區,指定臺北地院民事庭為本件之管轄法院。三、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5第1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