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世謙
送達代收人 林佳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間勞動基準法事件(本院109
年度上字第977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 1第3項、第4項、第466條之2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於前2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 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行政 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第4款規定:「下列費用之徵收,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四、其他 進行訴訟及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而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 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10條之1規定:「(第1項)通常訴訟程序 、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 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 其數額。(第2項)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前項律師酬金,應視訴 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 ,並參酌受任時財政部訂定之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酌 定之,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 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是以,聲請人於上訴審委任 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律師酬金屬訴訟費用之一部,並由本 院酌定其數額。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 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1467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起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以109年度上字第977號判決:「(第1項)原判決廢棄。(第2 項)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第3項)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 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上 字第977號事件委任陳金泉律師、葛百鈴律師、黃胤欣律師 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行政訴訟上訴狀、行政 訴訟上訴理由狀、行政訴訟聲請暨陳報狀、行政訴訟上訴補 充理由狀附該事件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 請核定其上訴審之訴訟代理人酬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審酌本案訴訟事件涉及的法律爭議、律師提出上開書狀的
內容等情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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