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抗字第144號
抗 告 人 吳秀珍
黃佳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北港鎮公所及參加人黃得時、黃志
端間陳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3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抗告人吳秀珍、黃佳偉為母女,原審參加人(下稱參加人) 黃得時、黃志端為抗告人吳秀珍配偶黃文啓之兄弟,抗告人 二人於民國107年7月間先後以登記原因夫妻贈與取得雲林縣 ○○鎮好收段(下稱好收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及登記原因贈與而取得同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 一)。前參加人黃志端以建築地點好收段608、609、613地 號土地、自用農舍之建築用途,並取得土地所有權人黃金河 之同意,於79年4月間向相對人申請建造執照,經相對人審 核後於79年4月27日核發(79)雲營建字第010號建造執照, 嗣於竣工後79年8月間向相對人申請使用執照,經相對人實 地丈量尺寸與設計圖相符,而於79年8月24日准予核發79授 港營建使字第016號使用執照;參加人黃得時以建築地點好 收段605、608、609、613地號土地、養豬場之建築用途,並 取得土地所有權人黃李單、黃金河、李啟芳之同意,向相對 人申請建造執照,經相對人審核於85年9月18日准予發給(8 5)雲營建字第049號建造執照,惟因參加人黃得時先行動工 ,同時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罰款新臺幣36,080元,竣工後參 加人黃得時於86年10月23日向相對人申請使用執照,經相對 人於86年11月27日准予核發(86)授港營使字第048號使用 執照。
㈡抗告人於110年4月19日向相對人陳情,渠等所有之609、613 地號土地上,黃金河原有之農舍已不復存在,應予廢除建築 執照及使用執照,而參加人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均未經合 法程序核發,有違反建築法第11條第3項所規定法定空地不 得重複使用之違法,侵害抗告人之財產權,請求撤銷等語, 經相對人以110年5月3日港鎮建字第1100006327號函(下稱1 10年5月3日函)復以:「查本所建築執照登記簿結果,旨揭 地號土地曾向本所申請並經審核合格後核發78授港營使字第 036號使用執照、79授港營建使字第016號使用執照及(86)授
港營使字第048號使用執照有案。另經核發之建築執照若建 物已不存在,則需依規定檢具相關資料按程序申請拆除執照 ,經核可後該使用執照即予廢除。」抗告人嗣於110年5月7 日提出陳情書,陳明相對人110年5月3日函復未敘明究竟須 檢附何種資料,行何種程序,並請相對人針對陳情書之請求 ,檢附理由為准駁等語,經相對人以110年5月19日港鎮建字 第1100007562號函(下稱110年5月19日函)復以:「查核發 之建築執照若建物已不存在或欲申請拆除,則需依規定檢具 相關資料按程序申請拆除執照(相關圖表並上傳至雲林縣政 府建築管理資訊系統),茲檢附需依規定檢具之相關資料表 乙份。經核可後該使用執照檢還廢除。」抗告人再於110年5 月27日提出陳情書,主張黃金河之建物早已拆除不存在,相 對人仍執意要抗告人檢具資料申請拆除已不存在之建物,甚 無實益,且法律依據何在?而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撤銷參加 人現存建物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部分,回覆公文均隻字未 提,請相對人檢附不應准許之理由等語,經相對人以110年6 月15日港鎮建字第1100008890號函(下稱110年6月15日函) 復以:「核發之建築執照若建物已不存在或欲申請拆除,依 規定所需檢具之相關資料本所業於110年5月19日以11000075 62號函函復台端有案,相關規定詳載於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 條例等法規。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 第一四點規定: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復後, 而仍一再陳情者,不予處理。爾後類似事由本所將不再回復 。」
㈢抗告人遂對相對人110年6月15日函提起訴願,經雲林縣政府1 10年10月25日府行法一字第1102910065號訴願決定不受理。 抗告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先位聲明:相對人 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建築執照(即前揭參加人取得建造執照及 使用執照)之行政處分均撤銷;備位聲明:確認相對人如起 訴狀附表所示建築執照之行政處分均違法。復於111年1月17 日具狀更正先位聲明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嗣於11 1年4月13日準備程序時,經抗告人表示先位聲明所指之原處 分為參加人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當庭並因認可能超過申 請撤銷期間而自行捨棄先位聲明,而逕以備位聲明為本件訴 之聲明。抗告人再於111年4月22日以行政準備三狀更正訴之 聲明,先位聲明:⒈原處分(相對人110年6月15日函)及訴 願決定(雲林縣政府110年10月25日府行法一字第110291006 5號訴願決定)均撤銷。⒉相對人對於抗告人110年4月19日之 陳情申請,應作成撤銷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建造執照及使用 執照之行政處分;備位聲明:確認相對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
建築執照之行政處分均違法。原審審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不 變,爰予准許變更。另原審認抗告人之訴訟結果,將有使參 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可能,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以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再於111年5月1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55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以先、備位聲明均為不合法,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 抗告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
㈠抗告人係依建築法請求相對人撤銷或廢止其所核發之建築執 照,即請求相對人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68條所定行政違失之舉發陳情而已。又 探究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規範目的,係確保建築物本 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合乎建築法令所定比 率,除寓有維護空間景觀等公益外,其對建築基地之管制, 亦有保障該法定空地所屬建築物合乎建築法令之目的,而兼 及土地所有權人或利用權人(特定範圍之人)依法申請建築 執照之權益保障,非無保護特定人之意旨,是抗告人取得系 爭土地後,主張原處分違反建築法第11條第3項禁止法定空 地重複使用之規定,其存續必然影響抗告人就系爭土地再申 請建築執照之權益而受有損害,揆諸鈞院109年度上字第298 號及第1119號判決意旨,抗告人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則 應非不得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請求相對人為特定內容撤銷處分之訴訟權能,原審以先位聲 明欠缺公法上請求權(即原告適格)逕予裁定駁回,容有誤 認。另相對人110年5月3日函所稱經審核合格後核發78授港 營使字第036號使用執照等建照有案,並未就抗告人於斯時 就上開建築執照核發所述之瑕疵為任何回覆,也未作何等法 律上之評價,其後之函文內容即未再提及上開建築執照,故 其所謂核發建照有案等詞,僅係陳述抗告人陳情之建築執照 確實為相對人所核發之客觀事實而已,原裁定逕認相對人非 毫無回應抗告人所指關於參加人建築執照之陳情事項,而無 怠為行政處分之情形,難謂允正。故原裁定認先位聲明不符 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之法定要件,應有違誤。 ㈡609地號土地原為黃金河所有,後於90年8月28日贈與黃文啓 ,再由黃文啓於107年7月16日贈與抗告人吳秀珍;613地號 土地原共有人為黃金河(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後於105年9 月10日由黃文啓繼承,再於107年7月27日贈與抗告人黃佳偉 ,均非直接繼承自黃金河,則是否當然繼受黃金河之法律上 地位,即非無疑。縱黃金河未於法定不變期間提起訴願或行 政訴訟而發生形式存續力應僅及於自身,原審逕認該建築執
照處分之存續力當然及於抗告人,而不得另為訴願或撤銷訴 訟,於法似無所據。另抗告人主張建築執照處分違法除指摘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簽名用印有偽造之嫌外,更提出空拍圖 主張參加人黃得時之建物於78年9月25日即已興建完成之情 況下,相對人審查參加人黃志端於79年申請之建築執照,未 將已存在之參加人黃得時建物使用面積列入計算,參加人同 時以上開土地為法定空地申請建築執照,顯有法定空地重複 使用之違法,且參加人黃得時之建物雖經雲林縣政府核准, 但現已非作畜牧設施使用,違反該府85年5月13日八五農畜 字第057019號函課予之變更他項用途使用之限制或禁止內容 ,其畜牧場登記已於97年間即經雲林縣政府通知撤銷在案等 節,迄未見相對人否認其情而屬自認,原裁定對此明顯可辨 之違法瑕疵未予審酌,逕認備位聲明違反確認訴訟補充性原 則,亦有違誤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 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 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 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 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提起課 予義務之訴之依據。所謂「依法申請」是否限於法有明文人 民具有請求權者,始得提起課予義務之訴?晚近實務上有藉 由保護規範理論,擴大課予義務之訴原告適格之範圍。實則 ,從行政訴訟在於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合法之目 的以論(行政訴訟法第1條),應從個案中判斷如人民已盡 其「主張責任」,就其起訴表明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 實(同法第105條第1項),主張實證法上權利依據及有利於 己之事實,其具有法律上之地位,得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定 之行政處分,經向行政機關申請作成,卻遭行政機關予以拒 絕或行政機關消極怠為決定,其因該拒絕或消極不為,造成 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損害,此時人民是否「依法」有權申 請一節已係兩造之爭點,自屬公法上之爭議(同法第2條) ,而非單純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可比,司法審查即有加 以判斷之必要,方能達到保障人民權益及行政權合法行使之 制度目的(參許宗力大法官於行政訴訟法逐條釋義中,主筆 第5條釋義所表示之見解:「最後一個要件,原告必須主張 自己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的怠為行政處分或駁回
處分而受到侵害。惟只要主張即為已足,至於是否真的有自 己的權利或利益受到侵害,已是有無理由的問題。…基本上 只要所主張的權利非明顯不存在或不屬於原告所有,就宜從 寬認定權利受侵害的可能性存在,否則將無從與有無理由之 審查作區隔」見行政訴訟法逐條釋義,頁81)。亦即,人民 引用具體特定之法規範主張其有法律上地位或權利,可資請 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定行政處分,即屬正當當事人而具有訴訟 權,法院應以「本案判決」終結訴訟,而不問其自始提出於 行政機關之請求書面,形式上係以「陳情」、「請求」、「 申請」、「陳述意見」等等何種名義提出。至於客觀上從法 律意旨評價人民是否有權申請,則屬訴有無理由之實體判斷 ,並非起訴之合法要件。
㈡查本件抗告人初於110年4月19日即以「陳情書」向相對人, 請求作成撤銷(79)雲營建字第010號建造執照、79授港營建 使字第016號使用執照、(85)雲營建字第049號建造執照及86 授港營使字第048號使用執照之行政處分,所持理由為承辦 人未盡查證責任、法定空地被重複指定使用致面積不足等等 ,應予撤銷,俾保其所有權人之權益(見原審卷第27、28頁 )。起訴意旨也敘及「然系爭行政處分(按應係指上開4紙 執照)均係以原告(按即抗告人)所有之土地充作建築基地 (含法定空地),容任其合法存續,將損及原告使用土地之 權利」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另抗告人於原審準備程序 表明其係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而為主張(見原審卷第366頁 )。足認抗告人主張其為土地所有權人,上開4紙執照之發 給有違反建築法第11條第3項法定空地不得重複使用之規定 ,及建築法第25條第1項等關於主管機關受理建築執照、使 用執照之申請應進行之程序規定,乃屬違法,違法之建築執 照存在即限制其對於土地之利用可能,損害其權益,而有請 求相對人作成行政處分予以撤銷之明確表達。另抗告意旨並 援用保護規範理論,主張建築法寓有保護土地所有權人或利 用權人等特定範圍第三人之意義,其自有權利依據可資提起 課予義務之訴。
㈢相對人對抗告人第1次「陳情書」,以110年5月3日函復:「 查本所建築執照登記簿結果,旨揭地號土地曾向本所申請並 經審核合格後核發78授港營使字第036號使用執照、79港營 使字第016號使用執照、及86港營使字第048號使用執照有案 。」等語;嗣抗告人接續發函促其作成准駁決定及附具理由 ,相對人即再以110年5月19日函復以:「查核發之建築執照 若建物已不存在或欲申請拆除,則需依規定檢具相關資料按 程序申請拆除執照(相關圖表並上傳至雲林縣政府建築管理
資訊系統),茲檢附需依規定檢具之相關資料表乙份。經核 可後該使用執照檢還廢除。」、以110年6月15日函復以:「 核發之建築執照若建物已不存在或欲申請拆除,依規定所需 檢具之相關資料本所業於110年5月19日以1100007562號函函 復台端有案,相關規定詳載於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等法 規。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一四點 規定: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復後,而仍一再 陳情者,不予處理。爾後類似事由本所將不再回復。」等語 ,綜觀上開相對人函復內容之意旨,實具有對抗告人110年4 月19日之請求怠為准駁之作用。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抗告人 提起課予義務之訴,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起訴之要 件。
㈣從而,本件原裁定就抗告人先位聲明部分,以抗告人主張依 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相對人作成撤銷上開系爭執 照之行政處分,其就此並無公法上之請求權,核其性質僅係 促使主管機關發動職權,乃屬建議、舉發之陳情性質。相對 人所為函復,僅屬就陳情事項之查認結果通知,核屬事實陳 述之觀念通知,不具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不符合行政處分 之要件,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云云,而未由抗告人所主張其 屬各該執照之利害關係第三人,由建築法之規範意旨得導引 其為依法申請而提起本件訴訟等節,有無理由,予以論駁, 即有未當。抗告意旨請求予以廢棄,即有理由,爰予廢棄, 惟因本院尚無法代原審以判決審酌之,自應廢棄原裁定,並 發回原審為實體調查、認定事實,更為裁判。至備位聲明部 分,惟待原審就先位聲明審理判斷,其結果如為先位聲明無 理由,即應對備位之訴進行審判。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