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抗字第135號
抗 告 人 賀姿華
許秀卿
賀悠彌
賀悠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等間確認行政處分違法
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1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抗告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緣抗告人賀姿華之父賀光勛於民國00年死亡,相對人臺中市 政府衛生局前以80年6月13日80府衛參字第56958號行政處分 (下稱原處分A)吊銷華民外科診所開業執照;相對人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於83年8月17日核定賀光 勛79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7,290, 231元(下稱原處分B)、80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執行業務所得 4,302,635元(下稱原處分B2)及財政部以84年11月25日臺 財稅字第840698211號函(下稱原處分C)通知內政部移民署 (下稱移民署)限制賀光勛出境。抗告人許秀卿、賀悠彌、 賀悠樂(下稱許秀卿3人)為賀光勛之繼承人,抗告人賀姿 華則主張其已受讓許秀卿3人繼承取得之債權。抗告人遂以1 10年5月28日訴願書及同年6月3日補正訴願書向相對人臺中 市政府衛生局、相對人中區國稅局等主張,確認相對人臺中 市政府衛生局原處分A違法(未更正李提摩為華民診所負責 人);確認相對人中區國稅局對賀光勛所為之原處分B違法 (未更正納稅義務人為戴榮錦、吳管、魏平蟾3人之繼承人 負擔),相對人中區國稅局應作成退還抗告人4,374,411元 ,及自101年8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處分;確認相對人財政部原處分C通知移民署限制賀光 勛出境為違法(未更正應限制出境為戴榮錦、吳管、魏平蟾 3人);及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相對人中區國稅局及 財政部應各給付1億元並加計利息;以及連續於報紙與電視
登載道歉等。嗣抗告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確認 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原處分A未更正李提摩醫師為華民 診所負責人為違法行政處分。⒉確認相對人中區國稅局原處 分B、原處分B2未更正義務人為戴榮錦、吳管、魏平蟾3人之 繼承人負擔為違法行政處分;⑴先位聲明:相對人中區國稅 局應作成退還抗告人賀姿華4,374,411元,及自101年8月30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處分(即聲明2 -1);⑵備位聲明:相對人中區國稅局應作成退還抗告人許 秀卿3人4,374,411元,及自101年8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處分(即聲明2-2)。⒊確認財政部 原處分C未更正應限制戴榮錦、吳管、魏平蟾3人出境為違法 行政處分。⒋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相對人中區國稅局 各應給付抗告人1億元,及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自101年 8月30日起、相對人中區國稅局及財政部自101年8月3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相對人中區 國稅局、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及財政部應連續19日於自 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頭版二分之一版面 不得小於14號字體刊登對賀光勛(大陸名字湖南邵陽賀隆柏 )之道歉啟事。⒍相對人中區國稅局、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衛 生局及財政部應連續19日於中天電視、東森電視、民視電視 、華視、TVBS電視,應每19小時整點連續3秒刊登對賀光勛 (大陸名字湖南邵陽賀隆柏)之道歉啟事。而財政部於抗告 人起訴後,於110年7月29日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抗告人 於起訴後,先後追加聲明⒎⑴先位聲明:相對人中區國稅局、 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相對人財政部應連帶給付抗告人 賀姿華165萬元,及自9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備位聲明:相對人中區國稅局、相對 人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相對人財政部應連帶各給付抗告人許 秀卿、賀悠彌、賀悠樂165萬元,及自9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追加聲明⒏確認相對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拒絕連 帶退還50萬元裁判費之處分違法。追加聲明⒐相對人臺中地 院、臺中高分院、臺中地檢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應各給付抗告人165萬元,及自9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追加聲明⒑確認相對人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執行分署)通知臺中地院執行 處記載魏平蟾有未清償70萬元但已清償完畢為違法行政處分 。追加聲明⒒⑴先位聲明:相對人中區國稅局、臺中執行分署
應連帶給付抗告人賀姿華70萬元,及自101年8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備位聲明:相對人 中區國稅局、臺中執行分署應連帶給付抗告人許秀卿3人70 萬元,及自10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追加聲明⒓確認相對人中區國稅局10年執行違法 的行政處分,應填補865萬元損失。⑴先位聲明:相對人中區 國稅局應給付抗告人賀姿華865萬元,及自101年8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備位聲明:相對 人中區國稅局應給付抗告人許秀卿3人865萬元,及自101年8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追加聲 明⒔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先位聲明請求應退還裁判費 ,備位聲明請求應補充判決。追加聲明⒕命臺中地院109年度 重訴字第86號、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及臺中高分院109 年度重上字第117號應免繳裁判費。
三、本件原裁定以:㈠訴之追加即追加聲明⒎至聲明⒕均於法未合 ,且不適當,無從准許。㈡聲明⒊至聲明⒍以財政部為被告部 分,因機關所在地設於臺北市,無管轄權(按原裁定誤載為 無審判權)而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㈢其 餘部分裁定駁回起訴,理由略以:⒈就確認未更正原處分A、 B、B2違法部分,抗告人雖有向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為 更正原處分A之申請,但該機關並未為何准駁之處分,自無 「未更正李提摩醫師為華民診所負責人」之處分,及抗告人 既未向相對人中區國稅局為更正原處分B、B2之申請,該機 關自無從為准駁而無「未更正納稅義務人為戴榮錦、吳管、 魏平蟾3人之繼承人」之行政處分存在,則其聲明1、2請求 確認為違法行政處分,顯未經申請、未有行政處分甚或訴願 等行政爭訟前之先行程序,自屬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⒉就確認原處分B違法部分,本件抗告人之被繼承 人賀光勛於生前就原處分B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改制前行 政法院於87年1月16日以87年度判字第41號判決敗訴確定, 則抗告人雖以中區國稅局為相對人,以未更正義務人為戴榮 錦、吳管、魏平蟾3人之繼承人負擔為由,請求確認原處分B 係違法行政處分,此部分業為上開改制前行政法院87年度判 字第41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抗告人此部分請求,自屬 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⒊就確認原處分A違法部分,抗告人 賀姿華前以臺中市政府衞生局、中區國稅局為相對人,提起 確認原處分A、B處分無效之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2年度訴 字第472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裁字第1365號 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則縱認抗告人以未更正李提摩醫
師為華民診所負責人及未更正義務人為戴榮錦、吳管、魏平 蟾3人之繼承人負擔為由,請求確認原處分A、B違法,亦為 起訴不合法。⒋抗告人另於聲明2-1復先位請求相對人中區國 稅局應作成退還抗告人賀姿華4,374,411元,及自101年8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處分,亦經 抗告人賀姿華前以中區國稅局為相對人為同一請求,經原審 以103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另抗告人於聲明2 -2備位請求相對人中區國稅局應作成退還抗告人許秀卿3人4 ,374,411元,及自101年8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處分部分,則經原審103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 駁回確定在案。是抗告人再為本件聲明2-1及2-2先、備位請 求作成退還4,374,41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依前揭說 明,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屬起訴不合法。⒌ 就確認原處分B2違法部分,本件縱認抗告人以未更正李提摩 醫師為華民診所負責人及未更正義務人為戴榮錦、吳管、魏 平蟾3人之繼承人負擔為由,請求確認原處分B2違法,因查 倘對原處分B2不服,應於收到原處分函文之日起30日內,向 相對人之上級行政機關提起訴願救濟,然原處分B2部分未經 訴願程序,且逾訴願期間,抗告人逕行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 分B2違法之訴訟,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前段之確認 訴訟補充性規定,顯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⒍抗告人起訴係以相對人各機關未為更正為由確認上開行 政處分(即原處分A、B、B2、C)違法,而合併請求相對人 中區國稅局、臺中市政府衞生局應各給付1億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並請求刊登道歉啟事等詞均因起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 回,則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合併上 述損害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刊登道歉啟事等請求,自失其 附帶提起之前提,應併予駁回之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已於110年5月28日向相對人等提起 訴願請求課予行政處分,然相對人未於3個月內回覆,此為 未課予行政處分之事實(本院卷第29頁);臺中地院81年度 訴字第1848號判決已說明華民診所與華民安養中心為相同事 業體,與華民外科診所為不同事業體,具既判力,不受改制 前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41號判決既判力之影響(本院卷第 63頁);抗告人所提示之79年11月華民安養中心合夥契約及 80年8月3日契約已無高雄地院98年度訴字第1515號判決爭點 效,故於本案無既判力(本院卷第299頁);另高雄高分院1 04年度上易字第251號判決未審理抗告人所提示之79年11月 華民安養中心合夥契約及80年8月3日契約,屬訴訟標的漏未 裁判,故請求追加先位聲明請求補充判決及備位聲明請求退
還溢繳裁判費(本院卷第59頁)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 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 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3項)確 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 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 項、第3項前段所明定。準此,人民以行政處分違法提起確 認處分違法之訴訟,係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且若 當事人因逾越起訴期限或因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已不得提 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者,不得以提起確認訴訟之方式 ,而規避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法定要件,此由行政訴 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即明,此即為一般所稱確認訴訟之補充 性原則。至於課予義務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 (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 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 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 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可知,須人民已向主管機關依法提出 申請,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為否准之行政處分或 怠為行政處分,人民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始得依上 述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及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九、訴訟標的 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
㈢經查:
⒈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聲明1為「確認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原處分A未更正李提摩醫師為華民診所負責人為違法行政 處分。」其主張為華民診所與華民外科診所為不同事業體 ,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應吊銷開業執照者為華民診所 ,負責人為李提摩醫師,而認為原處分A吊銷華民外科診 所(負責人為賀光勛)為違法行政處分,復於抗告程序中 主張其已於110年5月28日提出訴願書請求更正原處分A為 華民診所負責人李提摩醫師,但機關並未回覆云云。查:
⑴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80年6月13日作成原處分A, 該處分並未經爭訟已確定且已執行完畢。相對人臺中市 政府衛生局於抗告人110年7月12日起訴時,既未就抗告 人申請更正作成行政處分,自無「確認未將原處分A更 正李提摩醫師為華民診所負責人」之行政處分存在,更 無該處分是否違法之問題。
⑵至於抗告人稱其已提起訴願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但機關 未作行政處分,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於法有據云云。惟 :
①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謂「申請」,係指人民依法請求主 管機關為特定行政行為的公法上意思表示。至於「訴 願」,係因行政機關作成違法或不當行政處分,或不 依限作成所申請之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利益受有損 害者,請求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或其他法定之受理 機關,對該行政處分,以行政程序審查,並作成一定 決定以為救濟之方法。
②抗告人雖認為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80年6月13日作成原 處分A,應更正為華民診所,負責人李提摩醫師,惟 抗告人並未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而係於110年5月 28日向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提出「訴願書」(見 原審卷1第57頁),經臺中市政府將「訴願書」等資 料檢送訴願機關衛生福利部,衛生福利部認為抗告人 補正資料敘明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行政處分 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 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而移請臺中市政府依申請 更正案件辦理(見原審卷1第481頁),準此,抗告人 如認行政機關對於其申請更正逾期未作決定,應先提 起訴願後始得向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乃其未經訴 願即於110年7月12日提起訴訟,亦非合法。原審未闡 明使抗告人調整訴之聲明而逕裁定駁回起訴,結論並 無不合。
⑶又基於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抗告人亦不得請求確認原 處分A違法。
⒉抗告人於原審訴之聲明⒉係請求「確認相對人中區國稅局原 處分B、原處分B2未更正義務人為戴榮錦、吳管、魏平蟾3 人之繼承人負擔為違法行政處分;⑴先位聲明:相對人中 區國稅局應作成退還抗告人賀姿華4,374,411元,及自101 年8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處分 ;⑵備位聲明:相對人中區國稅局應作成退還抗告人許秀 卿3人4,374,411元,及自101年8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處分」。其主張略謂:賀光勛並 非華民診所負責人,原處分B、原處分B2不應命其繳納稅 款,其已於110年5月28日提出訴願書請求更正原處分B、 原處分B2之義務人賀光勛更正為戴榮錦、吳管、魏平蟾3 人之繼承人;110年6月3日向中區國稅局補正訴願請求⑴先 位聲明:相對人中區國稅局應作成退還抗告人賀姿華4,37 4,411元,及自101年8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處分;⑵備位聲明:相對人中區國稅局應作 成退還抗告人許秀卿3人4,374,411元,及自101年8月30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處分(見原審 卷1第65頁),但機關並未回覆,遂提起本件訴訟云云。 查:
⑴賀光勛生前就原處分B,業提起訴願、再訴願且提起行政 訴訟,經改制前行政法院以87年度判字第41號判決駁回 確定;賀光勛生前就原處分B2並未爭訟,已告確定。相 對人中區國稅局於抗告人110年7月12日起訴時,既未作 成否准更正之行政處分,自無「確認原處分B、原處分B 2未更正義務人為戴榮錦、吳管、魏平蟾3人之繼承人負 擔為違法行政處分之行政處分存在,亦無該處分是否違 法之問題」。
⑵抗告人認為原處分B、原處分B2之義務人應由賀光勛更正 為戴榮錦、吳管、魏平蟾3人之繼承人,其並未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更正,而係於110年5月28日向相對人中區國 稅局提出「訴願書」(見原審卷1第57頁)。按「訴願 」,係因行政機關作成違法或不當行政處分,或不依限 作成所申請之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者, 請求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或其他法定之受理機關,對 該行政處分,以行政程序審查,並作成一定決定以為救 濟之方法;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謂「申請」,係指人 民依法請求主管機關為特定行政行為的公法上意思表示 不同,已如前述。抗告人前開「訴願書」並未具體陳明 係對何日期、何文號之行政處分不服,案經相對人中區 國稅局之上級機關即訴願機關財政部,依訴願法第56條 規定通知抗告人補正,抗告人僅重申其主張,仍未具體 表示對何文號行政處分不服,訴願機關財政部遂作成訴 願不受理之決定(見原審卷2第481頁至第483頁)。原 審向相對人中區國稅局查詢,抗告人並未就賀光勛已確 定79年及80年綜合所得稅之執行業務所得申請更正納稅 義務人為戴榮錦、吳管、魏平蟾3人之繼承人,該局亦 未為准駁(見原審卷2第487頁),則抗告人起訴前未曾
向相對人中區國稅局申請作成更正之處分,並無行政訴 訟法第5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所須具備之「經依法申 請之案件」,原裁定以此部分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予以 駁回,自無不合。
⑶至於請求作成退稅處分部分:
①抗告人前於102年10月15日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 向相對人中區國稅局申請退還抗告人之被繼承人賀光 勛生前溢繳之79年度綜合所得稅,經相對人中區國稅 局以102年11月27日中區國稅民權綜所字第102061063 4號函予以否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命相對 人中區國稅局應作成退還抗告人4,374,411元,及自1 0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利 息之處分,嗣經原審法院以103年5月21日103年度訴 字第43號判決駁回其訴並告確定(該案原告即本件抗 告人賀姿華受讓其餘原告即本件抗告人許秀卿、賀悠 彌、賀悠樂繼承自被繼承人賀光勛之權利,故除賀姿 華外之其餘原告均自該案撤回起訴)。則抗告人賀姿 華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請求命相對人中區國稅局應作成 退還抗告人賀姿華4,374,411元及自101年8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利息之處分,依上 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即抗告人賀姿華所主張請求返還 其受讓繼承人許秀卿3人自被繼承人賀光勛生前溢繳 之79年度綜合所得稅4,374,411元及利息,業為上開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裁定就此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誤。 ②至於備位請求,抗告人許秀卿3人係以提出「訴願書」 之方式(見原審卷1第65頁),並非向稽徵機關依法 申請,此部分應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裁定駁回。 原審認為此部分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雖有 未洽,但駁回起訴之結論並無不合。
⑷另基於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抗告人亦不得對已生既判 力或處分存續力之原處分B及B2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 。
⒊至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判決相對人應各 給付1億元及遲延利息暨刊登道歉啟事部分,因抗告人起 訴部分已因起訴不合法且不得補正,經原裁定駁回,而失 其附帶提起之前提,亦應一併駁回,業據原裁定詳述其認 事用法之理由,核無違誤。
⒋原裁定認為聲明⒊至聲明⒍以財政部為被告之部分,因機關 所在地設於臺北市,無管轄權(按原裁定誤載為無審判權
)而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認為追加 聲明⒎至聲明⒕均於法未合,且不適當,無從准許,經核並 無違誤。抗告人就此部分亦未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處, 其抗告為無理由。
㈣抗告乃當事人不服法院所為之裁定,向其上級審聲明不服之 救濟制度,故得為抗告之人及其聲明不服之範圍,均以下級 審之裁定範圍為限。是抗告人於本院抗告程序,主張高雄高 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51號判決未審理抗告人所提示之79年 11月華民安養中心合夥契約及80年8月3日契約,屬訴訟標的 漏未裁判,故追加先位聲明請求補充判決及備位聲明請求退 還溢繳裁判費(本院卷第59頁),該追加新訴部分並非原裁 定審理範圍,故抗告人抗告後所為訴之追加,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