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年再字,111年度,5號
TPAA,111,年再,5,202209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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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年再字第5號
再 審原 告 李惠民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 律師
再 審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徐衍璞
訴訟代理人 謝承哲
何彥宗
王顥霖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111年6月16日本院109年度年上字第179號判決,本於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
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第1項)再審之 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 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 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 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 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亦為行政 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
二、再審原告因有關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提起行政 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1003號判決駁 回,並經本院109年度年上字第179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茲再審原告不服本院確定判決,主張其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3款及第14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應 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至再審原告以本院確定判決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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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