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年再字第5號
再 審原 告 李惠民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 律師
再 審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徐衍璞
訴訟代理人 謝承哲
何彥宗
王顥霖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111年6月16日本院109年度年上字第179號判決,本於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 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二、再審原告原係陸軍上校,於民國94年7月1日退伍,並支領退 除給與。嗣再審被告依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107年7月1 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新法)第26條、 第46條等規定,以107年6月25日國陸人勤字第1070013878號 函及所附重新計算表(退休俸)(專案編號:00-00-00000 )(下稱原處分)重新審定,並分年調整再審原告自107年7 月至117年6月及117年7月起之每月退除給與。再審原告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 8年度年訴字第100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及本院109年度年 上字第179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 告仍不服,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 ,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9款、第10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本院另以裁定移送原審審理)。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新法修正前原審定之登載事項為「新
、舊制核發基數%」,原處分登載為「新、舊制俸金$」。其 中俸金=核發基數基數內涵(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本俸加1 倍),與事實不符,顯有誤導各級法官之嫌,且再審被告用 設定現階段之合理俸率%實體方法調降核發基數%,是真正溯 及適用,違反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原處分登載事項與事 實不符,程序不合法,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7項(應 為「第6、7款」之誤)規定,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自始無效 。依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再審被告重新計算再審 原告退除給與,當適用法律見解有違誤時,應受司法院釋字 第717號解釋之拘束,不得為相左或歧異之決定或處分,參 考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意旨,再審原告年資結算後,原 軍人法律關係的身分自然轉換,相關權利與義務消滅,剩下 的是行政履約的繼續性法律關係,再審原告退除給與月退休 俸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已經確定終結,再審原告未再提出申 請退休案,沒有再結算年資,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4 項規定,既成之法律事實(核發基數%、18%優存額度)未經 撤銷與變更,仍有拘束效力,再審被告針對已經依法確定退 除給與月退休俸法定項目之%,設定當前適當合理俸率%,當 成新、舊制俸金$計算之基礎,再審被告無事務處理權限, 所作原處分以違法論。㈡將符合大法官判定合憲之法定項目 ,納入重新計算項目,缺乏正當合理關聯性,涉及違反憲法 第22、23條規定,原處分逾越法律保留原則、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及「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原則,違反「確定」原則 。本議題不是立法委員江啟臣等38人向司法院聲請解釋之事 項,也不是新法不違憲之解釋事項,本院確定判決主要依據 「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及聲明,均引用 原判決所載」,顯有審理基礎之錯誤;原判決也沒有列出新 法第26條附表四之任何答辯理由,再審原告所訴之事實、證 據有待調查審認,法律問題有待釐清,原判決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判決駁回,顯無理由;本院 確定判決稱當事人係主觀法律見解,執以司法院釋字第781 號解釋文為審理基礎,程序上及實體上均不合法規範,顯有 適用法規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法。㈢原審法 官應遵循大法官對「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釋旨,辨明 「退除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是否完 全具體實現?」惟原審將「完全」具體實現當成「尚未」具 體實現,對確定法律事實認定為「主觀之法律見解」,顯與 事實不符等語。
四、經查,本院確定判決已敘明:再審原告於原審起訴時對於原 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及係適用新法之結果本身均不爭執,所
爭執者為其於新法施行前即已核定退伍,具有拘束效力,再 審被告不得單方重新審定退伍所得。惟再審被告係因新法規 定而依法重新審定退伍所得,並非於無法律依據之情形,單 方重新審定已退伍人員之退伍所得。再審原告前述爭執,其 實涉及的就是新法是否違反憲法財產權保障及有關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然司法院釋字第781號 既已作成解釋,本件已無任何法律上問題有待當事人陳述或 辯論,任何人均無以透過法院訴訟程序之進行,而就事實、 證據及法律為調查及辯論,得以就此所得之心證翻轉新法並 未違憲之可能性。則本件應合於行政訴訟法所規範的第一審 訴訟程序例外不行言詞辯論之情事。從而原審以其起訴顯無 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於法並無不合。又司法院釋 字第781號解釋理由書已闡述「退除給與係指軍官、士官退 伍除役時之給與(第3條第4款參照)。一次性之退除給與法 律關係,例如請領(一次)退伍金,且未辦理優惠存款之個 案,固於受規範對象受領給付時終結;非一次性之退除給與 ,於完全給付前,該法律關係尚未終結。」再審原告以其主 觀之法律見解,主張已依法退伍確定,法律關係已終結,原 核定退除給與之拘束力仍然存在,本件非新法及司法院釋字 第781號解釋之規範對象,原處分顯屬濫權處分,再審被告 變更退除給與基準不符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 781號解釋意旨,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判決不備理由或 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要非可採等語甚詳。經核上述再審理 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就原判決及本院確定 判決指駁不採者再為爭執,並重述其不服原處分之理由,而 未具體表明本院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究有如何顯然不合於 法規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有何「 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情事,尚難謂已就本院確定判決合法 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