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1年度,650號
TPAA,111,上,650,2022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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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650號
上 訴 人 張勝道
訴訟代理人 陳郁庭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張世玢
輔助參加人 新北市政府農業局

代 表 人 李玟(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 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樹林區○○坑段455-1地號土地全部持 分(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9年3月2日訂約出售予訴外 人簡聰明等11人,並於同年月5日向被上訴人申報土地移轉 現值,同時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申請依土地稅法 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申請依同條第4 項規定,以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生效當期公告土地現 值為原地價。經被上訴人審核後,發現系爭土地係於109年1 月8日由同區段455地號(下稱分割前455地號土地)分割而 出,並於次日辦理共有物分割,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全部



持分,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8年11月 及90年8月拍攝之航空照片所示,分割前455地號土地部分面 積未作農業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有關「作農 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之認定,應以該農業用地於89年1月28 日土地稅法修正生效時整筆土地均作農業使用之規定不符, 又查分割前455地號土地部分面積於上訴人持有土地所有權 期間曾經輔助參加人查獲未符林業使用,且未在輔助參加人 所令期間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2項所 定情形,被上訴人爰以109年5月14日新北稅土字第10931263 16號函准駁如下:㈠系爭土地持分825/100000因前次移轉日 期為103年4月(係於89年1月28日之後取得)且前次移轉未 申請不課徵,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惟否准以89年 1月28日修正生效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之申請;㈡系爭 土地持分00000000/00000000屬共有物分割前455地號土地未 作農業使用部分,否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並否准以 89年1月28日修正生效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之申請 ;㈢系爭土地持分00000000/00000000屬共有物分割前455-1 地號土地作農業使用部分,否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 惟核准以89年1月28日修正生效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 價之申請;並就系爭土地持分00000000/00000000及系爭土 地持分00000000/00000000之移轉,核定土地增值稅2筆共計 新臺幣(下同)1,979,719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  ,案經被上訴人將其復查改更正程序,以109年8月18日新北 稅土字第1093150863號函就系爭土地持分00000000/0000000 0更正准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並重新核定土地增值稅為1,922,407元。上訴人仍不服, 申經復查、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 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繳款單管理代號F301751109 04200000237335之部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109年3 月5日之申請,就原繳款單管理代號F30175110904200000237 335之部分土地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經原判決 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
 ㈠上訴人已於104年3月17日至同年4月25日完成補植造林,並於 109年2月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此為原審所知悉 ,且於審理過程至判決理由均未提出任何質疑或不採納之意 見,惟原判決卻以系爭土地曾因違反區域計畫法遭罰,而認 定並未恢復農地農用,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 法令。
 ㈡無論自土地稅法、立法理由或相關行政解釋,均無法得出「



  倘特定土地共有人曾未恢復農地農用,其他共有人亦『視同  』未恢復農地農用,且須承擔無法免徵土地增值稅不利益」  之結論,原判決之認定顯超越土地稅法條文文義,且難為一 般人所得以預見,有適用法規不當違背法令之嫌。四、本院按:
 ㈠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查原判決 已論明:
1.上訴人於92年7月3日分別自簡玉霜簡玉珠取得分割前455 地號土地持分各1/8,總計取得該土地持分共1/4,該次土地 移轉經被上訴人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核准不課徵 土地增值稅。嗣上訴人於109年3月間立契移轉分割後之系爭 土地,並申報土地現值及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惟經被上 訴人查得,分割前455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 該筆土地曾經新北市樹林區公所樹林地政事務所、輔助參 加人及上訴人等於104年2月6日現場勘查,會勘紀錄記載現 況為種菜、除草及鐵皮屋,經輔助參加人以未符合林業使用 為由,要求上訴人於同年5月30日前補植造林並報該局複勘 ,然上訴人並未於期限內申請複勘。被上訴人乃認定上訴人 系爭土地00000000/00000000部分(即分割前455地號土地持 分1/4經共有物分割改算後變更為系爭土地持分99175/10000 0,再依土地分割後、共有物分割前上訴人持有455地號土地 之價值比例0.74792計算)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2項規定 未作農業使用情形有案,應於此次移轉時課徵土地增值稅, 並無不合。
2.上訴人雖主張其已於104年3月17日至同年4月25日間補植40 株肖楠等林木,且上訴人未於104年3月5日後為輔助參加人 依森林法續處,可知其有補植造林事實云云。惟依輔助參加 人110年10月7日新北府農林字第1101901887號函陳報相關資 料顯示,分割前455地號土地除有上述經該局以未符合林業 使用而要求其限期補植造林並申請複勘以外,又經新北市政 府以104年2月6日會勘時位於該土地之雞舍、鐵皮屋現況, 與上訴人提供之舊相片原有雞寮僅以木架架設鐵網圍起狀況 不符,再比對67年航照圖,無法確定違規事項於新北市政府 70年公告編定前即已存在,於104年4月17日及6月8日2次限 期上訴人依法恢復原林業使用目的,惟經該府104年5月27日 及7月21日會勘現況為鐵皮屋、鐵皮棚架及鐵製階梯等均未 移除,乃處以罰鍰在案,則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持有該土地 期間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2項規定未作農業使用有案之違 規情形,難謂有何違誤。
 3.按土地法第40條規定:「地籍整理以直轄市或縣(市)為單



位,直轄市或縣(市)分區,區內分段,段內分宗,按宗編 號。」此即為宗地(即一般所稱筆),可知土地係以「宗」 為最小計算單位。又土地增值稅之課徵亦以宗地(筆)為單 位,舉凡核課、徵免均按宗為認定標準,其原因除了「宗地 」是土地最小之計算單位外,同時亦為管理之行政手段所必 須。土地既係以宗地為單位,自須依法就該宗土地作整體觀 察予以判定,是1宗土地縱僅部分非供農業使用,然該宗土 地既經整體觀察,並未將整筆土地供農業使用,自不符合土 地稅法第39條之2所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要件,此核與比 例原則無涉。承上可知,於上訴人92年間承受分割前455地 號土地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而具有該土地持分1/4所有 權之期間內,分割前455地號既曾於104年間有土地稅法第39 條之2第2項所規範「未作農業使用有案」之違規情形,則上 訴人此次再移轉時,自當按該宗土地「整筆」其中上訴人持 有比例即持分1/4課徵土地增值稅。僅該宗土地因已於109年 間先後辦理土地分割及共有物分割,故於上訴人移轉當時其 持有之原地號及持分均已改變,被上訴人乃依土地分割後、 共有物分割前上訴人持有455地號土地之價值比例0.74792, 再依分割前455地號土地持分1/4經共有物分割改算後變更為 系爭土地持分99175/100000,換算上訴人持有分割前455地 號土地持分1/4即為系爭土地持分00000000/00000000(0.74 792×99175/100000)。是上訴人訴稱僅不符合土地稅法第39 條之2第2項規定部分應繳納土地增值稅之主張,核屬法令誤 解,委不足採。 
 ㈡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 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 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 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 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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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