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637號
上 訴 人 黃鐘男
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鳥松區公所
代 表 人 蔡登山
上列當事人間農業發展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
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 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辦理土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及免徵贈與稅,於 民國109年8月5日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13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申請農地農用證明書,經被上訴人核給10 9年8月11日高市○區經字第10931018100號農業用地作農業使 用證明書 (下稱系爭證明書)。嗣經被上訴人所屬政風室辦 理110年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業務專案查核,及被上 訴人於110年5月27日重新辦理審查與現勘,發現系爭土地於 核發系爭證明書當時即存在水泥地舖面及固定軌道之移動式 鐵門,且查無該等設施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證明文件, 乃以110年9月16日高市○區經字第11031002500號函(下稱原 處分)撤銷系爭證明書。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
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 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 略以:㈠系爭土地上固有水泥地及鐵門裝置,然鋪設水泥之 目的,係因上訴人抽取地下水井之地下水,以水管延伸至水 泥地上清洗蔬菜、水果,有現場種植作物照片7張、地下水 抽取設施及水管照片2張、現場清洗蔬菜照片2張可證;鐵門 則係防止他人亂倒垃圾。農用證明係確認農民確實將農地為 耕作使用,然而其耕作之面積占全部土地之比例為若干似乎 非屬重點,而應判斷其設置之目的是否有妨礙耕作之情形。 原判決未審酌上開設施之目的並非妨礙耕作,顯有判決適用 法令不當之違法。㈡被上訴人2次至系爭土地,未拍攝系爭土 地上之農作物、地下水設施及水管等,明顯忽略對上訴人有 利之部分,而僅拍攝水泥地及鐵門之對上訴人不利部分,已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原判決對有利於上訴人之主張 未予採納,遽認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之水泥地清洗蔬菜、水 果等主張不可採,尚嫌速斷,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倘 認上訴人於申請時已知悉農地農用證明書之核發標準,自無 明知系爭土地上有水泥地及鐵門設施不符合核發標準而仍申 請之理,原判決認上訴人知悉核發標準,顯係推測之詞;上 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後迄今均作為農業使用,其上種植水果及 蔬菜等作物,從未曾想過系爭土地有何不符合農地農用之標 準,原審又有何依據認為上訴人得以知悉農地使用限制之情 形,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有重大過失而不知核發系爭證明書之 處分違法,顯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倘如被上訴人所稱核 發系爭證明書明確違法,則被上訴人之承辦人親自到現場勘 查後,當可直接告訴上訴人得於改善後再為申請,或直接駁 回申請,而非逕自核發系爭證明書後再撤銷,全然未考慮上 訴人已持該違法之系爭證明書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其後 果將導致上訴人恐需繳納高額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因此受 到之損害,勢必將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對被上訴人請 求補償,上訴人之信賴利益顯應予保護,原判決認上訴人有 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不值得保護之情形,顯有違法。且 被上訴人撤銷系爭證明書所欲維護之公益究竟為何?未見被 上訴人予以說明,原判決亦未就「信賴利益是否大於撤銷所 欲維護之公益」加以考量?逕而認定本件不符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但書例外之規定,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令不當之 違法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㈠綜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 發證明辦法(下稱農地農用證明辦法)第4、5條規範結構,
可知主管機關就核發農用證明書之申請案,於審查農業用地 是否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認定標準,須具備該辦法第4條 各款所定情形之積極要件,同時不得有該辦法第5條任一款 所訂情形之消極要件。依該辦法第5條第4款規定意旨,農業 用地上之設置物,如與農業經營無關或有妨礙耕作者,即有 該款消極要件而不符認定標準。設置物如與農業經營有關, 且不妨礙耕作者,雖無該款消極要件,然設置物倘屬「農業 設施」之性質者,依該辦法第4條第2款規定,須提出容許使 用同意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否則即屬不具備該款積極要件而 不符合認定標準。上訴人於訴願書及110年5月27日現場會勘 紀錄,一致陳述水泥地舖面是為了方便車輛進出,固定軌道 移動式鐵門是為了防止他人進來棄置垃圾等語,足認水泥地 鋪面、固定軌道移動式鐵門之設置,均非供農業經營用途, 且依固定結合土地之情形,顯有妨礙占用土地面積之耕作, 已具備農地農用證明辦法第5條第4款「現場有與農業經營無 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水泥等使用情形」之消極要件,不 符上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標準,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核 發系爭證明書,應屬違法行政處分。㈡系爭土地上水泥地舖 面面積約113.36平方公尺,占系爭土地面積1,461平方公尺 之8%,面積非小,且依110年5月27日會勘現場照片、111年5 月10日被上訴人拍攝現況照片所示,水泥路面並無清洗蔬菜 所需之管線、用具,亦未見周圍有菜園農場經營情形,難認 有供作清洗蔬菜、載運蔬菜或農業經營有關之使用。㈢系爭 土地上水泥地舖面約占系爭土地面積8%,未供作農業經營有 關之使用,顯不符合農地農用證明書之核發標準,又水泥地 舖面倘欲供作農業經營有關之農路使用,則須先申請農業設 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始符合申請農地農用證明書之認定標準 ,上訴人只要稍加注意農地使用限制情形,理應有所知悉。 則上訴人在未除去系爭土地上水泥地鋪面及固定軌道移動式 鐵門,亦未依法申請容許使用同意書等文件前,即向被上訴 人申請獲准核發系爭證明書,縱非明知被上訴人核發系爭證 明書之行政處分違法,亦屬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核有行政程 序法第119條第3款規定之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亦非撤銷對 公益有重大危害之情形,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之 例外規定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 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執其一己之主觀見解,就原審已論斷 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再事爭執,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及 適用法令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 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又本院為
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應以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高等行政法院判 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而資為向本院提起 上訴之理由。觀諸上訴理由狀所附現場種植作物照片7張、 地下水抽取設施及水管照片2張、現場清洗蔬菜照片2張,乃 上訴後始提出之新證據,尚非本院所能加以審酌,自非適法 之上訴理由,且此部分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 不採之理由,續予爭執,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