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1年度,627號
TPAA,111,上,627,2022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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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627號
上 訴 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俊超
訴訟代理人 劉恩廷 律師
趙永瑄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 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從事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之行業,其企業工會於民國100年5月1日成立。被上 訴人所屬勞動檢查處於108年8月12日派員至上訴人所屬淡新 、府中分公司(下稱淡新、府中分公司),另於同年12月17 日派員至上訴人所屬板橋分公司(下稱板橋分公司)實施勞 動檢查,發現上訴人所僱勞工曾立昂、郭麗君、簡曜埕、簡 新哲、丁家菁、許俊賢(下稱曾立昂等6人)於108年6、7、 10、11月間有1日工作時間逾8小時之情形(曾立昂等6人延 長工作時間之日期及時數,詳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 審]110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經通知



上訴人陳述意見後,認上訴人未經工會同意,使勞工延長工 作時間,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款、第80條之1等規定,以109年9月8日新北府勞檢字 第1094790882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 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公布上訴人名稱、負 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請其立即改善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關於裁處上訴人罰鍰20萬元部分均撤銷;確認原處分關於 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經原判決駁回後, 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 略以:曾立昂等6人並非上訴人之企業工會會員,本無可能 行使工會會員之權利,進而影響工會決策,然依原判決之解 釋,非工會會員之勞工有關延長工時事項,反而受制於工會 之主觀決定,造成他決取代自決之詭異現象。況倘將勞基法 第32條第1項有關工會同意範圍,及於非工會會員之勞工, 即會造成由0.3%勞工組成之企業工會,不僅得決定其會員得 否延長工時,亦得決定其餘99.7%非工會會員勞工得否延長 工時之現象,原判決之解釋顯違背法令等語,並提出楊通軒 教授所著「個別勞工法理論與實務」及「勞工保護法理論與 實務」之見解影本供參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之企業工會已於100年5月1日 成立,淡新、府中、板橋分公司並無成立分公司工會,上訴 人係依淡新分公司108年3月20日、府中分公司108年7月17日 、板橋分公司108年9月3日勞資會議之決議,實施延長工時 制度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是上訴人使曾立昂等6人在正 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時,既未經工會同意,自違反勞基法第 32條第1項規定。勞基法第32條第1項明定延長勞工工作時間 之勞動關係事項,雇主應優先取得工會同意,於事業單位無 工會時,方得以勞資會議之同意行之,即係立法者權衡工會 與勞資會議勞方代表與雇主協商能力之差異後,就二者所設 定與雇主進行交涉談判之先後順序,所稱「雇主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依其文義、體 系及目的解釋,自係指雇主如有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需求 ,應經廠場工會或事業單位工會之同意,如無事業單位之工 會,亦無廠場工會時,方得以次順位之勞資會議同意為之, 以發揮工會應有之功能。上訴人主張企業工會於100年5月1 日成立,會員人數僅有40人,佔所有員工0.25%,比例極低 ,顯不具代表性,應優先適用勞資會議決議乙節,洵無足取 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



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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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板橋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府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