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599號
上 訴 人 王滋林
訴訟代理人 黃昱璁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張世玢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 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訴外人王林木(已死亡)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34地號等 71筆應稅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由上訴人與另36人(下 稱上訴人等37名繼承人)所繼承,為其等公同共有。系爭土 地經被上訴人核定108年地價稅新臺幣(下同)8,843,818元 。上訴人等37名繼承人中之王泰基、王泰峰、王泰烈、呂舜 正、呂佳慧、王麗榕、王麗坤、游王久代、王泰東、王泰欽 、王泰宗、王淑惠、王淑芬、陳淑真、王美堅、陳遠斌、王 淋、王仟金、王敬業、王淑芳、王淑玲、王美惠、王美容、 王美君、王美滿、王麗麗、王泰鏈、王泰雄、王元明等29人 (下稱王泰基等29人)於民國108年8月30日出具承諾切結書 ,申請以王林木所遺機場捷運徵收補償費保管款(保管專戶
戶號為: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97年度第20號保管 款,下稱系爭補償款),扣抵系爭土地108年地價稅。被上 訴人以108年10月31日新北稅土字第1083086647號函(下稱 系爭函1)請地政局以系爭補償費抵繳系爭土地108年地價稅 ,並副知上訴人等37名繼承人,經新北市政府於108年11月1 1日函請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辦理抵繳作業,該分行於108 年11月21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完成抵繳,被上訴人則以108 年12月12日新北稅土字第1083096173號函(下稱系爭函2) 通知上訴人等37名繼承人。上訴人另於108年11月11日申請 自108年起,依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分 單繳納地價稅,經被上訴人以108年12月10日新北稅土字第1 0983094022號函(下稱108年12月10日函)通知上訴人:系 爭土地108年地價稅已於108年11月11日由系爭補償款抵繳完 成,上訴人可自109年起按其法定應繼分分單繳納地價稅, 惟就公同共有土地之應納稅捐仍負連帶繳納責任等語。上訴 人對108年12月10日函先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於109年4 月1日決定駁回,嗣對系爭函1、系爭函2申請復查,並於復 查中再度請求分單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經被上訴人109年1 月22日新北稅法字第1083093918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復查決 定)駁回,繼提訴願,並請求併為審查被上訴人108年12月1 0日函,經新北市政府109年6月4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904259 18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 處分(即復查決定、系爭函1、系爭函2及被上訴人108年12 月10日函)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作成下列行政處分:⑴將已 扣繳之系爭土地108年地價稅8,843,818元退還至地政局97年 度第20號保管款專戶中;如不能退還到該專戶,應直接給付 上訴人。⑵就系爭土地108年地價稅,應按被繼承人王林木之 繼承人各自法定應繼分分單通知繳納。經原審109年度訴字 第897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及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70 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而確定。嗣上訴人以本院 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向本院 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再字第49號裁定移送原審 審理,復經原審以111年度再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 回後,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 略以: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民事判決及99年 度台上字第17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另案筆錄」得於本 案訴訟當中援為書證證物且為證據方法之一,並無任何限制 ;原判決所謂「另案筆錄內容僅係該案當事人陳述其訴訟上
之主張,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證物」云 云,其所憑認定之法條依據為何?均不明瞭,有判決理由不 備之違法;地政局已於109年12月4日新北地徵字第10923431 61號函(下稱地政局109年函)中向被上訴人清楚表示:「 有關王滋林君請求撤銷並請貴處將該地價稅款返還保管帳戶 內……係涉貴管權責」等語,顯見新北市政府係認關於「是否 撤銷以徵收補償費抵繳稅款之行政作為」及「於撤銷抵繳行 政作為後將款項返還至保管帳戶內」等事項,乃均屬被上訴 人之權責,足證系爭函1由被上訴人函請地政局以系爭補償 費抵繳系爭土地108年地價稅一節,核屬被上訴人之處分權 責範圍無誤,是地政局109年函明確之函文語意下,何以肇 生原判決所謂「內容並無一語敘及系爭函1……是否具有規制 效力」之情?均未見原判決詳敘其所憑認定之事證及法律上 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對前程序判決提起上訴時,即 提出另案筆錄、地政局109年函,而為主張,惟經本院確定 判決認其主張並不足採,以實體駁回其上訴。則上訴人將其 已於上訴程序主張之同一事由,援引作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之依據,顯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所定再審制度 之補充性,於法不合。本院確定判決係以:系爭函1為系爭 土地108年地價稅公法上債務確定後,其他公同共有人王泰 基等29人向被上訴人及地政局請求以系爭補償款為支付,經 被上訴人了解後,以系爭函1徵詢地政局是否同意,以促其 稅務債權之獲償;倘地政局不同意將系爭補償款支付被上訴 人,所生結果為系爭土地108年地價稅未獲清償,並不會因 系爭函1而生一定之法效,故該函不具行政處分之性質;系 爭函2則係將系爭土地108年地價稅業以系爭補償款抵繳清償 完畢一節,告知全體公同共有人,純屬經辦事項之說明,亦 非行政處分等理由,認上訴人對系爭函1、系爭函2所提撤銷 訴訟,並非合法。上訴人所引用另案筆錄,僅係該案當事人 陳述其訴訟上之主張,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 所稱證物,故與該款再審事由顯不相符。又該另案筆錄提及 之被上訴人107年12月3日新北稅土字第1073087042號函,乃 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107年地價稅已於107年11月9日由地政 局97年度第20號保管款項下扣繳完成之事,通知上訴人等37 名繼承人;地政局109年函除向上訴人說明系爭土地109年地 價稅係以系爭補償款抵繳,惟註記保留上訴人分單自行保留 部分外,就上訴人另聲請撤銷並請被上訴人將地價稅款返還 保管戶內、發給109年地價稅繳交憑證及領取107、108年自 上開保管款已抵繳地價稅款來繳納當年度地價稅以換取新債
權等事項,則表示因涉及被上訴人權責,故以副本抄送被上 訴人,請被上訴人依法查明卓處逕復等語。是上述2函文無 非被上訴人及地政局分別就其等經辦事項之處理方式及結果 所作說明,其內容並無一語敘及系爭函1、系爭函2或其是否 具有規制效力,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本院確定判決關於 系爭函1、系爭函2非屬行政處分之論斷基礎等語甚詳。核其 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前詞對於前訴訟程序之事實認定及證據 取捨事項再為爭執,而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之理由,以 其主觀之見解,泛言理由不備,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如 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或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2項所列何款之事實,難認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