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1年度,580號
TPAA,111,上,580,2022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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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580號
上 訴 人 林仁德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虎尾高級農工職業學校

代 表 人 李重毅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 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教師兼機械科主任,因審計部教育農林 審計處接獲民眾陳情被上訴人校內機械科攝影系統及門禁 主機(下稱系爭設備)經費支用等疑義,爰函請教育部國民 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國教署)查明經費使用及檢討相關人員 有無缺失。經國教署請被上訴人調查,結果為被上訴人機械 科學生將參賽獎金(下稱系爭獎金)捐給該科運用,上訴人 因不諳相關規定,逕自運用系爭獎金購置並裝設系爭設備, 系爭獎金未經被上訴人會計帳務處理,機械科確有疏失。嗣 經國教署以民國110年3月24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100025750號 函請被上訴人檢討相關人員行政責任,被上訴人爰於110年3 月31日召開109學年度第2次教師成績考核會議(下稱109學



年第2次教考會),決議對上訴人口頭告誡處分,經校長批 示理由後交回復議,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9日召開109學年度 第3次教師成績考核會議(下稱109學年第3次教考會),決 議依據行為時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 條第1項第6款第2目「處理業務失當,或督察不週,有具體 事實」之規定,記上訴人申誡1次之懲處,由被上訴人以110 年4月15日虎農人字第11000003146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 上訴人申誡1次。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 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 原審)110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 起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 略以:㈠上訴人有列席109學年第2次教考會,決議對上訴人 口頭告誡處分,惟作成上訴人應記申誡1次之109學年第3次 教考會,卻未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顯係被上訴人有意規避 上訴人之參與,其作成之原處分過程有重大明顯瑕疵,申訴 評議決定予以維持,亦屬不當。㈡110年初,被上訴人要求上 訴人須將系爭設備提報總務處入帳,惟雙方未就系爭設備踐 行應為之捐贈、入帳及撥交至相關負責單位保管之程序,故 系爭設備仍非屬被上訴人之財產。再從原審111年3月29日準 備程序期日之證人何永龍證詞可知,系爭設備之經費來源係 何永龍為機械科學生得以順利比賽,供上訴人於有需要時得 自由運用之款項,惟使用上仍須受何永龍監督,非屬被上訴 人所稱係捐獻給學校或機械科,被上訴人卻以系爭設備之經 費係學校機械科學生捐獻其參賽獎金予學校,而認上訴人逕 行運用系爭獎金,未經學校會計帳務處理,上訴人有處理業 務失當之情形,顯與事實不符。原判決對上訴人上開重要之 攻擊防禦方法未予採信,且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足證原 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㈠被上訴人109學年第3次教考會決議 記上訴人申誡1次之懲處時,雖未通知上訴人列席參加陳述 意見,然上訴人於前次會議即109學年第2次教考會時,已有 列席參加,而有陳述意見機會,故109學年第3次教考會出席 委員已就上訴人先前陳述意見、相關資料等全部事證,審視 所有有利、不利於上訴人之事項後,決議核予申誡1次,已 就有利、不利事項一併注意,並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 ㈡依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1條、第3條、第4 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及被上訴人財務管理要點壹、總則第1 點、第3點規定,國立高級中等學校為增進學校財務經營管 理,設置校務基金,一切收支均應納入,被上訴人屬於國立



高級中等學校,上訴人身為被上訴人之機械科主任,身兼行 政管理職務,即應確實瞭解相關財產管理規定,協助何永龍 釐清相關物品產權問題,否則產權不清,無從建置相關物品 之保管、定期盤點業務,上訴人對科內相關物品之產權歸屬 更應積極瞭解相關法律規範,倘若應歸屬於被上訴人所有財 物,則應依物品管理手冊及被上訴人財務管理要點肆、預算 之控制及執行第4點、第5點,交由被上訴人總務處財產管理 人員製作財產目錄供被上訴人保管及日後定期盤點、檢核或 稽核,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尚未完成捐贈程序,無須列入財產 管理云云,顯屬卸責之詞。雖何永龍於準備期日到庭證稱: 其將參加科展優勝獎金交給上訴人保管,該筆金錢要給被上 訴人校內機械科學生參加比賽及科內安全設備使用等語,然 上訴人既知悉何永龍有意提升學生參與科展意願及增進機械 科內之設備,而願意提供該筆經費,即應協助何永龍將該筆 經費納入有嚴格會計稽核制度之校務基金,使該筆經費能更 妥善保管及運用,而非擅自將之納入私人保管。上訴人身兼 科主任之行政管理職務,卻因不諳相關法令而將何永龍參加 科展優勝獎金納入私人保管,堪認業務處理不當,督導不週 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 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 其為不當,並執其一己之主觀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 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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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