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546號
上 訴 人 蕭彤恩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中正大學
代 表 人 馮展華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5月2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 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心理學系碩士班學生,於民國103學年 度入學,105學年度第2學期至106學年度第1學期休學,106 學年度第2學期復學,修業至107學年度第2學期,於108年7 月1日畢業。嗣上訴人於109年4月6日填具「國立中正大學各 類學程證書申請單」向被上訴人申請在學期間修習「諮商心 理碩士級學分學程」(下稱系爭學程)證明書。經被上訴人 教務處審核,以其歷年成績單僅有6門課修課紀錄,餘4門( 即諮商與心理治療理論研究、諮商與心理治療技術研究、諮 商與心理治療專業倫理、心理衡鑑專題研究,下稱系爭4門 課程)均係上訴人於休學期間至校外修習課程,未依規定辦 理校際選課或抵免事宜,遂在上開申請單上批示不通過而予
以否准,並於109年4月2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下稱原 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 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10 9年4月6日之申請,作成核發系爭學程證明書,並將上訴人 所修之系爭4門課程名稱與成績登載於畢業成績單之行政處 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訴字第454號 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駁回後,並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8 0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上訴人認 前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關於上 訴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 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部分,原審移送於本院審理( 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71號審理中);關於上訴人依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前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原審111年度再字第4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
㈠被上訴人109年3月27日中正心理字第1090002290號函(下稱1 09年3月27日函)已經被上訴人109年7月15日中正秘字第109 0005209號函(下稱109年7月15日函)取代、更正,前確定 判決及原判決未調查此事證,且未說明何以不採上訴人之主 張,有理由未備之違失。而109年7月15日函既已改變3月27 日舊見解,則有權開立學程證明書與審查學分抵免之單位已 非心理系,原審卻仍認有權開立學程證明書之單位是心理系 ,即有認定事實錯誤與理由矛盾之違失。
㈡系爭4門課程之學程受理申請與抵免審查,及發證明書,是被 上訴人「認知科學博士學位學程」所開設,並依大學法、校 內相關辦法、心理師法等規定及考選部公布之專門職業及技 術人員高等考試心理師考試簡章等制式表格,出具證明。上 訴人依中正大學諮商心理碩士級學分學程設置要點修讀跨系 院之學分學程,係因原心理系無充分師資,而不得不選跨領 域學程,故上訴人主修諮商心理修業所得之任何學分,需由 修讀之學程教務單位「認知科學博士學位學程」與行政單位 「認知科學中心」發函回覆,且由「認知科學博士學位學程 」單位之系主任與校長同時出具大小印之證明書,原審以心 理系為申請核發證明單位或受理抵免學程單位,有判決不適 用法規之違誤。
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57號判決(下稱他案判決 )既然主要是以109年3月27日函為理由,其未查109年7月15 日函已改變見解,原判決卻仍引用他案判決,所據之事實顯
然理由矛盾。而原審仍認需心理系開具證明,顯然違反109 年7月15日函意旨,自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 決不備理由及本院102年度判字第716號要旨「如認定事實與 所憑證據內容不符者,則屬同款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 法令。
㈣上訴人所提證物1「110年11月1日訴外人游菀緗之相對人學生 申訴案件申請書」及證物2「110年11月5日心理系回覆說明 書」,雖係本件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作成, 而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然上訴 人是主張其為同條項第13款之證物,蓋第13款是類似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故原審認上開證物需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存在,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且原判決未引用本院相關 見解,卻限縮該條款證物存在之時間定義,自有理由未備之 違失。
四、本院按:
㈠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查原判決 已論明:
1.前確定判決就「認知科學研究中心無權受理上訴人抵免學分 之申請,且不具有採認系爭學程學分之資格」之認定業已論 明:上訴人於108年1月22日向認知科學研究中心所提出者, 僅為系爭學程就讀申請書,而非學分抵免之申請表;況依據 被上訴人學則第29條及被上訴人辦理學生抵免學分辦法(下 稱抵免學分辦法)第1條之規定可知,抵免學分之審核單位 係學生所屬之系所,上訴人為心理系研究所碩士班學生,其 至校外修習課程欲抵免學分,自應向心理系研究所申請。然 上訴人所提上開申請書之簽章單位乃認知科學研究中心襲充 文主任,並非心理系研究所於105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 日之系所主管陳淑英教授,且上述期間,襲充文主任未曾代 理該系系所主管一職,亦未獲得該系系主任授權,故認知科 學研究中心無權受理上訴人抵免學分之申請,業據被上訴人 以109年3月27日函陳明在卷。況認知科學研究中心並非經教 育部所核定系(所)或中心且隸屬於被上訴人學院之高等教 育組織,僅係為共同從事跨專業領域主題性科學研究為目的 而成立之研究團隊,自不具有採認跨領域學分學程之修習課 程與學分之資格。系爭學程證明書固採認上訴人於休學期間 至校外修習之系爭4門課程,並由認知科學研究中心主任於 系所主管處簽章,惟認知科學研究中心本身不具有採認系爭 學程學分之資格,不得率由非上訴人就讀且非教育部所核定 之認知科學研究中心,擅為簽章決定,是系爭學程證明書之
核發程序即有重大瑕疵。由於系爭學程證明書上「系所主管 」簽章欄僅有認知科學研究中心主任龔充文之簽名,客觀上 足以令人誤認該簽名為上訴人就讀心理學系研究所主管之簽 章,上訴人以該學程證明書申請109年度第1次專門職業及技 術人員高等考試心理師考試之應考資格,核有行政程序法第 119條第2款所定之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其已獲發應考資格 之授益處分,遭考選部109年3月30日選專三字第1093300481 號函撤銷,而上訴人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亦經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57號判決及本院110年度上字第367號 裁定駁回確定。前確定判決顯已就上訴人上揭主張詳為審酌 ,核無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亦無牴觸司法院解 釋或本院大法庭裁判意旨之情形,上訴人無非執其歧異之法 律見解,暨就前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再 予爭執,其主張之事由即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不 符。
2.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最後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 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悉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 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在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當事人即非不知或不能使用該 證物,縱令原確定判決未加斟酌,亦無該款規定之適用;或 縱使斟酌該證物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該證物對於原判決 基礎即屬無關,則不可認為符合再審要件。而同項第14款所 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 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 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 物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 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 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 規定之再審事由。又前揭證物係指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書 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不包括人證或當 事人之聲明或陳述;且不具證物屬性之法律上見解或有關法 令之適用,亦非該款所稱之證物。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經原審於110年10月5日辯論終結,並於110年10月26日以 前確定判決駁回,其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 法,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是上訴人主張之證物1 「110年11月1日訴外人游菀緗之被上訴人學生申訴案件申請 書」及證物2「110年11月5日心理系回覆說明書」,顯係於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作成,且未經提出於前
訴訟程序之事實審法院,已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 款及第14款「證物」之要件不合。又上開證物1、2乃與本件 無涉之訴外人游菀緗之申訴案件申請書及回覆說明書,且訴 外人游菀緗係於在校期間完成修習諮商心理相關課程,亦與 上訴人係於休學期間至國內外校修習系爭4門課程學分,卻 未依規定辦理校際選課或向心理學系申請抵免學分之情形有 別,是上開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前確定判決之判決 基礎。故上訴人據以主張前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亦不足採。 ㈡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 係對於前訴訟程序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事項再為爭執,泛 言原判決違法,但就原判決以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對前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核與該款規定要件不合之駁回理由,究有如何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或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何款之事實,均未具體說明及揭示該法規之條 項或其內容,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