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農田水利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抗字,110年度,99號
TPAA,110,抗,99,2022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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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抗字第99號
抗 告 人 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

代 表 人 黃金春
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 律師
周宇修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間有關農田水利事
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10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民國109年7月22日公布、同年10月1日施行之農田水利法第3 4條第2項規定,自農田水利法施行之日起,農田水利會組織 通則不再適用(改制後名稱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桃園管理處);同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改制後資產 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相對人嗣於109年10月29日、30日 將如原裁定附表1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 國有(登記原因:接管、原因發生日期:109年10月1日、管 理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下稱系爭登記,抗 告人列為原處分)。抗告人於前揭農田水利法相關法條未施 行前之109年9月21日,以相對人如為系爭登記,將侵害抗告 人或會員農民之財產權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10 9年度訴字第1089號事件),請求相對人不得為系爭登記, 並聲明:相對人不得移轉登記抗告人名下之系爭房地。抗告 人嗣於109年11月11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 即系爭登記無效,原起訴聲明則列為先位聲明(此部分經原 審109年度訴字第1089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經本院另以110 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原審就備位聲明部分 ,以109年度訴字第108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先位聲明業經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089號判決以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在案,追 加備位聲明即失所依附,無從准許;又抗告人不循訴願、撤 銷訴訟途徑救濟,卻主張原處分無效逕行提起備位之訴,亦



難認適當;且抗告人未先向相對人請求確認無效逕行起訴, 不符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經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111條第4項規定,仍不應准許此部分訴之追加等語。四、抗告意旨略謂: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此種行政程序之 踐行,並無嚴格遵守請求確認、未被允許或不為確答等流程 之必要,而以行政處分經原處分機關為實質審查確認並非無 效為已足,是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踐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 之要求而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云云,論理顯有違誤。又農田 水利法第23條是否違憲,為本件程序上及實體上之重要基礎 爭點,就農田水利法第23條、第34條之合憲性與否,已有38 位立法委員提請釋憲,更顯本件訴訟事涉憲政上重要爭議, 抗告人仍建請本院就農田水利法第23條之違憲性聲請釋憲, 俾彰顯司法功能與保障人權等語。
五、本院按: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 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 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 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所 明定。所謂訴之追加,係指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 有之訴,即於起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或訴之聲明之外,另 增加當事人、訴訟標的或訴之聲明之謂。揆其立法意旨在於 訴狀送達於被告後,為免被告疲於防禦,導致訴訟延滯,原 則上不許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此,追加之訴,除有行 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規定情事,或經對造同意,或行 政法院認為適當,否則其追加之訴即不應准許。  (二)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所稱經被告同意之訴之變更或追加 ,係以有積極之被告同意為合法要件,而非以有消極被告不 同意為其不合法要件。是只要無被告同意之事證存在,即不 得以經被告同意而認訴之變更或追加合法,並無須有被告不 同意之事證存在,始得認訴之變更或追加不合法(本院98年 度裁字第1839號裁定參照)。查抗告人於109年11月11日( 原審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訴之追加狀」為本件訴之追加 ,書狀上載「繕本逕送對造」(見原審卷第151頁) ,原裁定 於110年2月24日作成,相對人(原審被告)有足夠時間表示 同意,其既未表示同意,不具備被告同意之積極合法要件, 即無法以經相對人同意而認抗告人追加之訴合法。



(三)又法律明定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訴之追加合法,立法目的在於 追加之訴與原訴兩者訴訟(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 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使得先後兩請求 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達訴訟經濟目的。原訴程序如 因實體判決要件有所欠缺,而不能為實體審理時,即無法利 用原訴之訴訟(證據)資料,自不能認為符合請求之基礎不 變之要件(本院98年度裁字第1839號裁定參照)。經查,本 件抗告人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機關(即相對人,下同)不 得移轉登記原告(即抗告人,下同)名下之財產如附表1。 」(見原審卷第11頁),嗣於109年11月11日以前述聲明為 先位聲明,另追加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機關移轉登記原告 名下之財產如附表1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之行政 處分無效。」(見原審卷第151頁)原審就抗告人對相對人 所為前述預防性不作為訴訟部分(本件訴之追加後列為先位 聲明者),已經審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以其法律上顯無理 由而以109年度訴字第1089號判決駁回在案,先位聲明部分 之原訴程序既不能為實體審理,備位部分即無法利用其訴訟 (證據)資料,自不能為符合請求之基礎不變的要件。此外 ,復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其他各款所定應予准許追加 之情形。原裁定以備位聲明為訴之追加部分,難認適當而無 從准許,因此駁回其訴之追加,結論無不合,抗告意旨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主張其他理由,對本件裁定結 論並無影響,爰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侯 志 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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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