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上字第809號
上 訴 人 愛巴士通運有限公司
(原審參加人)
代 表 人 徐昇民
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 律師
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原審被告)
代 表 人 洪淑敏
被 上訴 人 中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原審原告)
代 表 人 林品妤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 律師
陶德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
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行商訴字第112號行政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愛巴士通運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愛巴士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愛巴士公司)於智慧 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原審)訴訟程序為獨立參加人,因被 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在請求原審撤銷上訴人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所作成「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 之行政處分,訴訟當事人一方應為作成該行政處分之機關即 上訴人智慧局,是雖愛巴士公司於本件上訴狀列為上訴人, 智慧局未具狀上訴,惟因愛巴士公司利害關係與其一致,仍 應列智慧局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29日以「台灣愛巴士交通 聯盟ibus設計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 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9類之「車輛運輸;汽車貨運 ;汽車運輸;遊覽車客運;計程車客運;計程車運輸;鐵路 運輸;捷運;貨櫃運輸;貨車運輸;電車運輸;公共汽車運 輸;乘客運輸;旅客運輸;汽車出租;轎車出租;動力賽車 出租;貨車出租;車輛出租;賽車租借;卡車租借;司機服 務;公車租賃;大客車出租;旅行拖車出租;車頂行李架租
賃;鐵路貨車車廂出租;鐵路客車車廂出租;交通工具租賃 ;導航系統出租;安排旅遊;安排觀光旅遊;旅遊預約;旅 行預約;安排航海旅遊;觀光旅遊;代辦出入國手續;代售 國內外運輸事業之客票;代預訂國內外運輸事業之客票;運 輸工具預約;運輸預約;提供旅遊資訊;導遊;提供登山嚮 導服務;為旅遊預訂座位;為旅行目的提供行車指引;停車 場;車庫租賃;停車場租賃;提供運輸資訊;以電腦追蹤貨 物運送過程之服務;交通資訊;提供電子地理資訊;藉由通 訊網路提供不可下載之電子地圖服務;提供衛星導航服務; 運輸經紀;貨運經紀;船務代理」服務,向上訴人智慧局申 請註冊,經上訴人智慧局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 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嗣上訴人愛巴士公司以系 爭商標相較於其先使用如附圖二至六所示之據以異議諸商標 ,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第10款及第12款之規定, 對之提起異議。案經上訴人智慧局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 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適用,而以109年6月22日 中台異字第G1070552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 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 政訴訟,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嗣經原審109年 度行商訴字第112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准許被上訴人 聲明之請求。上訴人愛巴士公司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 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系爭商標係 由左而右依序排列之特別設計過之「ibus」設計英文字體, 「s」部分另由一般書寫字體呈現,全文字體向右傾斜,其 上則載有相對字體微小之中文「台灣愛巴士交通聯盟」所組 成;如附圖二所示之據以異議商標係由愛心圖樣之紅色線條 內置藍底白色之英文「BUS」,下置有綠色線條,其中英文 字母「B」、「S」下有輪胎圖樣;如附圖三所示之據以異議 商標於遊覽車上有多種顏色、大小、字形不同之中文「愛巴 士」組成;如附圖四所示據以異議商標則係由中文「愛巴士 通運」組成;如附圖五所示之據以異議商標由彩色中文「愛 」與英文「Bus」,及「Bus」上方有彩色愛心線條及小愛心 圖案所組成;如附圖六所示之據以異議商標由英文「ibus」 或「IBUS」所組成。㈡經對比系爭商標與如附圖三、四所示 之據以異議商標後,系爭商標雖有「台灣愛巴士交通聯盟」 之文字,然該等文字相對於「ibus」極不顯眼,是由上揭英 文所聯合組成之整體商標圖樣始具相當之識別性,而系爭商 標中「ibus」與「愛巴士」除於連貫呼唱之際,讀音相似外
,其餘外觀字形、設計方式均難認有何相同或相似;復對比 系爭商標與如附圖二、五、六所示之據以異議商標後,該等 商標雖均有英文「BUS」、「Bus」或「ibus」,然以整體觀 之,系爭商標字體明顯有經過設計,其ibus自左至右呈現向 右傾斜之角度,s部分亦以書寫體之特殊形狀方式呈現,與 如附圖二所示之據以異議商標以愛心、輪胎形狀,且有不同 顏色呈現、附圖五所示之據以異議商標以中文「愛」及愛心 圖案,且以彩色呈現,其等整體外觀構圖意匠顯有不同,縱 有於連貫唱呼之際,讀音相似之情形,然相關消費者仍應能 憑藉系爭商標上開設計之不同,認知標示有系爭商標之服務 乃由被上訴人提供,自與上開據以異議商標在觀念上有差異 。故而,二者商標就商標整體的外觀、觀念均屬有別,以具 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接受服務時施以普通之注意, 仍可區辨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差異,應無混淆誤認 該等商標係屬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虞,系爭商標 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近似程度低。㈢上訴人愛巴士公司就證 明被上訴人有仿襲意圖所提出之證據,至多僅得證明其於系 爭商標註冊前有先使用如附圖二、三、五所示之據以異議商 標,且系爭商標與前揭據以異議商標近似程度低,實難僅憑 該等資料而推論被上訴人基於仿襲之意圖而申請註冊系爭商 標。復參以原審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5號、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06年度智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內容,可徵被上訴人確於 103年間委託創集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集公司)為「台 灣愛巴士聯盟」設計企業商標,而經創集公司透過文字選用 、字型排列、字形形體及色彩選用而設計出「ibus」商標圖 樣後,將之與「台灣愛巴士聯盟」中文之結合,而創作出系 爭商標,並將該著作財產權移轉與被上訴人所有。再者,依 照前述創作系爭商標之過程,係經創集公司所發想及提出完 整設計概念,且各項設計之細節均圍繞於「台灣愛巴士聯盟 」企業,應認系爭商標確屬創集公司所為具有原創性之著作 ,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商標後申請註冊自難認有何仿襲之意 圖。此外,上訴人智慧局或愛巴士公司就此並未提出較積極 之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具有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之情形,則系 爭商標之註冊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等 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
㈠按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 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現行商標法第50條定有明文 。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為103年12月29日,註冊公告日為107年
6月16日,上訴人愛巴士公司於107年8月27日提起異議,經 上訴人智慧局於109年6月22日作成原處分,本件註冊及異議 審定均在商標法105年11月30日修正條文於105年12月15日施 行後,並無同法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適用,故本件 關於系爭商標是否有異議事由,應否作成異議成立處分之判 斷,應依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即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 05年12月15日施行之商標法為斷。 ㈡次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二、相同或近 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 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 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 冊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從而,適用本款之要件,包括:1.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 之商標。2.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3.申請人因與他 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 存在。4.未經他人同意申請註冊。5.須基於仿襲之意圖而申 請註冊。又我國商標法採取註冊主義,而非使用主義,是以 欲取得商標權而排除他人之競爭使用,即須依法向主管機關 提出註冊之申請,縱其使用在先,倘其未申請註冊,原則上 即不受商標權之保障。惟商標法除具有保障商標權人及消費 者利益之目的外,亦寓有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秩序及促進工商 企業正常發展之功能,故於86年5月7日修正新增本條款規定 ,其立法理由係以:申請人為先使用人之代表人、代理人、 代理商等關係,未得商標或標章所有權人之承諾而為申請註 冊者,或以其他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襲用他人商標或標章而 為申請註冊者,有礙商場秩序須加以規範。是本條款旨在避 免剽竊仿襲他人創用之商標或標章而搶先註冊,基於民法上 的誠實信用原則、防止消費者混淆及不公平競爭行為,而例 外賦予先使用商標者救濟之權利。又商標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前項第9款及第11款至第14款所規定之地理標示、著 名及先使用之認定,以申請時為準。」故所稱「先使用商標 」,係指該商標之使用早於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日而言。 ㈢商標法第5條規定:「(第1項)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 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 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 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 廣告。(第2項)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 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使用於何種商 品或服務,除符合商標法第5條商標使用之規定外,更應能
證明係屬「商業交易過程而使用」以及「需足以使相關消費 者認識其為商標,其使用並應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之要 件。又公司名稱為營業主體之表示,與識別商標或服務來源 之商標有所不同,惟以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作為商標使用, 可能具有來源識別性,應就具體個案觀察,綜合案情依客觀 事實以為斷。經查,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市遊 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企業運輸業營業執照、上訴 人愛巴士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商標公告資料、網域名稱註 冊資料,其上「愛巴士」字樣,僅為「愛巴士通運有限公司 」之一部,且係在表示其商業交易主體,予相關消費者之印 象,僅為公司名稱之使用,而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 商標;而其上「IBUS」、「ibus」字樣,分別為上開公司之 英文名稱之一部及申請之網域名稱,亦僅得證明上訴人愛巴 士公司有使用以英文名稱作為公司名稱及網域名稱,均難據 此作為上訴人愛巴士公司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有實際 使用如附圖三、六所示據以異議商標之論據。上訴人愛巴士 公司係將如附圖二之據以異議商標置於上訴人愛巴士公司之 大頭貼圖像處,而將「愛巴士通運」、「ibus」(即附圖四 、六)置於名稱敘述處;而依卷附訂車確認單,則可見上訴 人愛巴士公司係將如附圖二之據以異議商標置於左上方處, 並以彩色顯示其圖樣,而「愛巴士通運」僅為其公司名稱之 敘述,此參照上訴人愛巴士公司前、後公司之訂車確認單內 容即可證明,故自上開臉書網頁、訂車確認單整體觀之,上 訴人愛巴士公司係以附圖二作為其商標之表徵,而將「愛巴 士通運」、「ibus」該等文字作為其解釋公司名稱等說明, 由一般商業交易過程而言,相關消費者僅會將附圖二認係上 訴人愛巴士公司經營該服務所使用之商標,尚不足以使相關 消費者認識「愛巴士通運」、「ibus」等文字亦為上訴人愛 巴士公司之商標。依上訴人愛巴士公司所提臉書網頁資料、 訂單確認單、遊覽車照片等(見原審卷一第281頁至第307頁 即參證7至參證11),可認其有於系爭商標103年12月29日申 請註冊前,即先使用如附圖二、三、五所示之據以異議商標 。至其餘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其有先使用據以異議諸商標 之事實等情,業據原審論明,核無不合,原審並就證人劉晏 竹之證詞何以不足採,詳予指駁,尚無違反論理法則及證據 法則之情事。上訴人愛巴士公司主張:上訴人愛巴士公司於 98年4月取得客運業營業執照後,即不斷於宣傳單、遊覽車 外觀、FACEBOOK上大量使用「愛巴士」、「ibus」字樣,時 間在系爭商標註冊前。單據上方均有顯著之「愛巴士通運」 、「ibus」字樣,而不包含「公司」之字樣,FACEBOOK貼文
當中,貼文者名稱「愛巴士通運ibus」亦未包含「公司」之 字樣,如何能逕認定非商標使用而僅為公司名稱?然原判決 認定「愛巴士」、「ibus」字樣,僅是標示公司名稱而已, 非商標使用,此一認定與實務見解有違,亦與一般商業上將 公司名稱及商標合併使用之慣例有所扞格,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原審認定證人劉晏竹之證詞不可採,違反證據法則 云云,無非以其一己主觀之見解,對於原判決已詳予論斷之 事項再予爭執,並非可採。
㈣有關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程度之判斷,應以商標圖樣整體 為觀察,亦即以呈現在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眼前之整體圖樣 加以觀察。惟在整體觀察原則上,尚有所謂主要部分,則係 因商標雖以整體圖樣呈現,但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較為關注 或事後留存印象作為其辨識來源者,則係商標圖樣中之顯著 部分,此顯著部分即屬主要部分。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 並非牴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或服務 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兩者對判斷商標近似係屬相輔相成。 又商標近似之意義係指兩商標如標示於相同或類似商品或服 務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 ,有可能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間 有所關聯。經查,原審已論明:經對比系爭商標與如附圖三 、四所示之據以異議商標,系爭商標雖有「台灣愛巴士交通 聯盟」之文字,然該等文字相對於「ibus」極不顯眼,是由 上揭英文所聯合組成之整體商標圖樣始具相當之識別性,而 系爭商標中「ibus」與「愛巴士」除於連貫呼唱之際,讀音 相似外,其餘外觀字形、設計方式均難認有何相同或相似; 復對比系爭商標與如附圖二、五、六所示之據以異議商標後 ,該等商標雖均有英文「BUS」、「Bus」或「ibus」,然以 整體觀之,系爭商標字體明顯有經過設計,其ibus自左至右 呈現向右傾斜之角度,s部分亦以書寫體之特殊形狀方式呈 現,與如附圖二所示之據以異議商標以愛心、輪胎形狀,且 有不同顏色呈現、附圖五所示之據以異議商標以中文「愛」 及愛心圖案,且以彩色呈現,其等整體外觀構圖意匠顯有不 同,縱有於連貫唱呼之際,讀音相似之情形,然相關消費者 仍應能憑藉系爭商標上開設計之不同,認知標示有系爭商標 之服務乃由被上訴人提供,自與上開據以異議商標在觀念上 有差異。故而,二者商標就商標整體的外觀、觀念均屬有別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接受服務時施以普通之 注意,仍可區辨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差異,應無混 淆誤認該等商標係屬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虞,系 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近似程度低等情,依上開說明,
於法即無不合,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情事。上訴人愛巴士公 司主張:兩造商標均包含中文「愛巴士」,為相同或高度近 似之商標,系爭商標同時包含中文「愛巴士」及英文「ibus 」,兩者中英相互呼應,相輔相成,而均為構成系爭商標不 可割裂之整體部分。原審竟將中文「愛巴士」部分省略不計 ,稱只有英文「ibus」才是主要識別部分,再認定該英文「 ibus」與上訴人先使用之中文「愛巴士」不近似,顯然違反 商標整體觀察原則。從民眾、政府機關來電搞錯上訴人愛巴 士公司與愛巴士交通聯盟關係之錄音證據,可證明「愛巴士 」、「ibus」兩者為近似商標,原判決漏未比對據以異議之 未經設計「ibus」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委無可採。 ㈤申請人是否因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而知 悉先使用商標存在,並基於仿襲意圖而為不法搶註行為,應 斟酌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客觀存在之事實及證據( 例如:先使用商標是否具獨創性及其行銷市場之事證),依 據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申請人是否知悉他人先使用之商 標,而襲以註冊。經查,原審依系爭商標與前揭據以異議商 標近似程度低,認定實難僅憑該等資料而推論被上訴人基於 仿襲之意圖而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另依證人即創集公司負責 人湯同緯於上訴人愛巴士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徐永金及員工 劉晏竹違反著作權案件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可徵被上訴人 確於103年間委託創集公司為「台灣愛巴士聯盟」設計企業 商標,而經創集公司透過文字選用、字型排列、字形形體及 色彩選用而設計出「ibus」商標圖樣後,將之與「台灣愛巴 士聯盟」中文之結合,而創作出系爭商標,並將該著作財產 權移轉與被上訴人所有。再者,依照創作系爭商標之過程, 係經創集公司所發想及提出完整設計概念,且各項設計之細 節均圍繞於「台灣愛巴士聯盟」企業,應認系爭商標確屬創 集公司所為具有原創性之著作,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商標後 申請註冊自難認有何仿襲之意圖。此外,上訴人智慧局或愛 巴士公司就此並未提出較積極之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具有意圖 仿襲而申請註冊之情形,則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商標法第30 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等情,業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並斟 酌全辯論意旨之結果依法認定,並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核 與卷附證據相符。則原判決已詳述其認定被上訴人不具有仿 襲意圖之理由,業如前述,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認定被上訴 人申請系爭商標無仿襲意圖,顯與確定實務見解及證據相違 背。兩造均將ibus、愛巴士商標使用於遊覽車業,而為競爭 同業。由卷內客觀證據即可判斷被上訴人知悉「愛巴士」商 標,且有仿襲意圖云云,乃上訴人愛巴士公司以其一己主觀
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 不當,均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愛巴士公司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將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梁 哲 瑋
法 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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