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上字第623號
上 訴 人 上豪視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欽文
訴訟代理人 吳啓孝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更正政府資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8月11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行著訴字第6號行政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音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音圓公司) 前於民國109年1月3日檢具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申請書等 相關文件,依著作權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 「手中情」等208首(皆為曲)音樂著作之強制授權許可。 音圓公司所檢送之申請書有26件著作樣本與申請書之著作人 不符、著作名稱有誤、塗改處未蓋大小章等情形,被上訴人 爰依91年2月20日修正發布之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申請許可及 使用報酬辦法(下稱強制授權辦法)第8條規定,於109年1 月21日以智著字第10900000870號函請音圓公司補正申請書 資料。待音圓公司補正後,被上訴人復依強制授權辦法第7 條規定分別於109年3月3日、同年3月24日及同年4月1日以智 著字第10900010020號函、智著字第10900015220號函及智著 字第10900017410號函通知本案相關著作財產權人及專屬授 權之被授權人等7家公司(包含上訴人)陳述意見後,以109 年4月28日智著字第10916004760號函為准予許可之處分(下 稱許可處分),並副知上訴人等7家公司。嗣上訴人於109年 7月7日檢具「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申請書」,以許可處分附 件(強制授權歌曲清單)記載上訴人為其中序號IY023、024 、033、034、045、062至072、076、081、090、100至103、 105、115至117、133、138、139、148、162、163、165、16 6、173、179、187、188、196、199至204、206等47首歌曲 (下稱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部分,係記載錯誤事 項,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為「發行人」。經被上訴人審查,
認許可處分附件之「著作財產權人」係依音圓公司申請書記 載,非依據國際標準錄音錄影資料代碼查詢系統(Internat ional Standard Recording Code),且該附件記載事項與 發行人無關,爰以109年7月15日智著字第10900036370號函 為駁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 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上訴人應將許 可處分附件之系爭歌曲所記載「著作財產權人」係上訴人之 政府資訊更正為「發行人」係上訴人。嗣經智慧財產及商業 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行著訴字第6號行政判決(下稱原 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依法 受理音樂著作強制授權之申請,當依強制授權辦法相關規定 予以審查後,認無不予許可之事項而予以許可,上訴人雖申 請更正,惟觀諸強制授權辦法均與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 音著作之發行人無涉,被上訴人為許可處分時自無庸登載發 行人甚明。再者,政府資訊內容關於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資 料有錯誤或不完整者,該個人、法人或團體得申請政府機關 依法更正或補充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不爭執其曾為系爭歌曲經授權為合法之發行人 ,亦即上訴人曾就系爭歌曲獲有系爭歌曲之著作權人受讓著 作財產權或獲有授權,雖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之讓與或專 屬授權之情形其後或有變化,被上訴人未就此部分加以說明 ,然許可處分附件已有記載:「註:本附表之著作財產權人 及專屬被授權人係為申請人於申請時所載,因著作財產權人 及專屬被授權人有異動之可能,故申請人於實際利用音樂著 作錄製銷售用錄音著作時,仍應依各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當 下歸屬情形,於給付或提存使用報酬後,才得利用」等語,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該許可處分附件在卷可參,是以許 可處分在附有前開註記之情形下,而將上訴人登載於著作財 產權人之欄位,已難認有前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第1項 所稱之政府資訊內容關於法人之資料有錯誤或不完整之情形 甚明。上訴人申請被上訴人予以更正,並無理由等語,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行政機關未依證據恣意認定事實,並據此登 載於政府資訊,應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第1項所得請求 更正之標的。許可處分附件同時記載每首歌曲「音樂著作人 」、「著作財產權人(本件請求更正欄位)」及「專屬被授 權人」欄,且此三欄位性質互斥,並記載著不同權利主體,
原審未為絲毫證據調查,更未為任何理由之交代。倘許可處 分所為註記內容可採,即認同被上訴人就權利人資訊可不為 調查認定就恣意記載,則許可處分附件毋庸記載正確權利人 資訊,許可處分也就不可能送達至正確權利人處,自無從發 生限制其財產權獨占排他權利之效力,權利既未受限制(無 容忍義務),國家究竟憑何許可利用人利用錄製錄音著作云 云。
五、本院按:
㈠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 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 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 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 息。」第14條第1項規定:「政府資訊內容關於個人、法人 或團體之資料有錯誤或不完整者,該個人、法人或團體得申 請政府機關依法更正或補充之。」第20條規定:「申請人對 於政府機關就其申請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所為之決定 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所謂「政府資訊之更正」 ,係指單純資訊記載有誤,而不涉及其資訊內容之合法性問 題。次按「(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2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 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 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 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 訟。」訴願法第14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人民對行政處分不服,應依行政救濟程序謀求救濟 ,與申請更正政府資訊,分別適用不同之規定及程序,自不 得曲解利用藉更正政府資訊之名,規避正當合法的行政救濟 程序,行任意更改行政處分內容之實。
㈡著作權法第69條規定:「(第1項)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 音著作發行滿6個月,欲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 音著作者,經申請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強制授權,並給付使 用報酬後,得利用該音樂著作,另行錄製。(第2項)前項 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使用報酬之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音樂著作強制授權係由擬 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者向著作權專責機 關提出申請,嗣經許可強制授權後,申請人即得依許可強制 授權處分所核定計算方法給付使用報酬予音樂著作之著作財 產權人後,依許可方式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錄音著作,而不 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準此,音樂著作強制授權係於未經
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之情形下,由國家公權力介入,逕行授權 他人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錄音著作,而對著作財產權人獨占 排他權利加以限制,是許可強制授權處分除對相對人授予利 益外,亦對著作財產權人課予容忍他人利用其音樂著作之負 擔,而產生法律上之不利益。
㈢查訴外人音圓公司前於109年1月3日檢具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 可申請書等相關文件,依著作權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向被 上訴人申請「手中情」等208首(皆為曲)音樂著作之強制 授權許可。本件上訴人不爭執其曾為系爭歌曲經授權為合法 之發行人,亦即上訴人曾就系爭歌曲獲有系爭歌曲之著作權 人受讓著作財產權或獲有授權,許可處分附件已有記載:「 註:本附表之著作財產權人及專屬被授權人係為申請人於申 請時所載,因著作財產權人及專屬被授權人有異動之可能, 故申請人於實際利用音樂著作錄製銷售用錄音著作時,仍應 依各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當下歸屬情形,於給付或提存使用 報酬後,才得利用」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上開許可 處分在附有前開註記之情形下,而將上訴人登載於著作財產 權人之欄位等情,為原審依法確認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 料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為系 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而於許可處分附件(強制授權歌 曲清單)記載,係屬行政處分之內容,對上訴人課予容忍他 人利用其音樂著作之負擔,而產生法律上之不利益。上訴人 主張許可處分作成時,是否仍為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 實有疑義,於109年7月7日檢具「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申請 書」,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為「發行人」,乃係對許可處分 以上訴人為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為爭執,核屬對行 政處分之內容不服,自應依行政救濟程序謀求救濟,並無政 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從而,上訴人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駁回理由雖有不同,但駁回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梁 哲 瑋
法 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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