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上字第621號
上 訴 人 豪聲唱片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欽源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更正政府資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7月21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行著訴字第5號行政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音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音圓公司) 前於民國109年1月3日檢具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申請書等 相關文件,依著作權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 「手中情」等208首(皆為曲)音樂著作之強制授權許可。 經被上訴人通知前揭申請書上所記載之著作財產權人(含上 訴人)及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共7家公司陳述意見後,以109 年4月28日智著字第10916004760號函為准予許可之處分(下 稱許可處分),並副知上訴人等7家公司。嗣上訴人於109年 7月7日檢具「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申請書」,以許可處分附 件(強制授權歌曲清單)記載上訴人為其中序號IY016至018 、020至022、032、035、057、059、060、077、095、096、 099、126、129至132、160、174、180、186、198、205、20 7、208等28首歌曲(下稱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部 分,係記載錯誤事項,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為「發行人」。 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許可處分附件之「著作財產權人」係 依音圓公司申請書記載,且該附件記載事項與發行人無關, 爰以109年7月16日智著字第10900036390號函為駁回之處分 (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將許可處分附件(強制授權歌曲清單)系爭歌 曲所記載「著作財產權人」係上訴人之政府資訊,更正為「 發行人」係上訴人。嗣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原審) 110年度行著訴字第5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 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音樂著作強 制授權係對著作財產權人獨占排他權利加以限制,許可強制 授權處分除對申請人授予利益外,亦對著作財產權人課予容 忍他人利用其音樂著作之負擔,而產生法律上之不利益,與 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之發行人無涉,許可強制授 權處分自無庸登載「發行人」。㈡本件上訴人自承確曾發行 系爭歌曲,故其雖具有錄有系爭歌曲之銷售用錄音著作之發 行人身分,然其為合法發行系爭歌曲,於錄有系爭歌曲之錄 音著作發行時,就該發行應有自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人受讓著 作財產權或獲有授權。又許可處分附件記載上訴人為系爭歌 曲之著作財產權人一事,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許可處分附件 在卷可參,而登載上訴人為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之欄位 同時附註:「本附表之著作財產權人及專屬被授權人係為申 請人於申請時所載,因著作財產權人及專屬被授權人有異動 之可能,故申請人於實際利用音樂著作錄製銷售用錄音著作 時,仍應依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當下歸屬情形,於給付或提 存使用報酬後,才得利用」等語,亦有許可處分附件存卷可 查,由前述說明可知,上訴人對於曾自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人 受讓著作財產權或獲有授權一事並不爭執,雖上訴人無視其 為最能夠說明於其發行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後, 相關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讓與或專屬授權情況變化之人 ,而未說明及提供資料佐證究係自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人受讓 著作財產權或獲有專屬授權,及所取得或授權之著作財產權 於發行後是否轉讓或再授權他人等情,然被上訴人依據上訴 人並未否認之曾自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人受讓著作財產權或獲 有授權之情事,及音圓公司申請書登載內容,更於作成許可 處分前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而未獲並非著作財產權人之回應 等情,而於許可處分附件附加前開註記之情況下,將上訴人 登載於「著作財產權人」之欄位,自難謂有何政府資訊公開 法第14條第1項所稱之「政府資訊內容關於法人之資料有錯 誤」之情。被上訴人附加註記而於許可處分附件系爭歌曲記 載著作財產權人為上訴人,並非政府資訊內容關於法人之資 料有錯誤,上訴人聲請被上訴人予以更正,並無理由,被上 訴人駁回上訴人申請之原處分,並無違法等語,判決駁回上 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既認許可處分係對於錄製錄音著作財 產權之限制,卻又執該財產權人非處分相對人,已有理由矛 盾。許可處分附件(強制授權歌曲清單)所記載專屬被授權
人之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係以販售伴唱機為業,需要的 從來都是視聽著作之錄(重)製授權,從未自上訴人取得任 何關於錄音著作之授權(財產權),卻記載為著作權法第69 條第1項銷售用錄音著作財產權之專屬被授權人,原判決未 為絲毫調查,更遑論為理由之交代。主管機關在記載許可處 分附件(強制授權歌曲清單)著作財產權人時,未向原始完 整著作財產權人之音樂著作人為具體授權流向的絲毫查證, 反以10年前之發行資料當作處分作成時權利歸屬之依據,原 判決竟創出主張消極事實之人應負舉證責任的謬論云云。五、本院按:
㈠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 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 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 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 息。」第14條第1項規定:「政府資訊內容關於個人、法人 或團體之資料有錯誤或不完整者,該個人、法人或團體得申 請政府機關依法更正或補充之。」第20條規定:「申請人對 於政府機關就其申請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所為之決定 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所謂「政府資訊之更正」 ,係指單純資訊記載有誤,而不涉及其資訊內容之合法性問 題。次按「(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2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 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 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 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 訟。」訴願法第14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人民對行政處分不服,應依行政救濟程序謀求救濟 ,與申請更正政府資訊,分別適用不同之規定及程序,自不 得曲解利用藉更正政府資訊之名,規避正當合法的行政救濟 程序,行任意更改行政處分內容之實。
㈡著作權法第69條規定:「(第1項)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 錄音著作發行滿6個月,欲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 錄音著作者,經申請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強制授權,並給付 使用報酬後,得利用該音樂著作,另行錄製。(第2項)前 項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使用報酬之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音樂著作強制授權係由 擬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者向著作權專責 機關提出申請,嗣經許可強制授權後,申請人即得依許可強 制授權處分所核定計算方法給付使用報酬予音樂著作之著作
財產權人後,依許可方式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錄音著作,而 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準此,音樂著作強制授權係於未 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之情形下,由國家公權力介入,逕行授 權他人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錄音著作,而對著作財產權人獨 占排他權利加以限制,是許可強制授權處分除對相對人授予 利益外,亦對著作財產權人課予容忍他人利用其音樂著作之 負擔,而產生法律上之不利益。
㈢查訴外人音圓公司前於109年1月3日檢具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 可申請書等相關文件,依著作權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向被 上訴人申請「手中情」等208首(皆為曲)音樂著作之強制 授權許可。上訴人自承確曾發行系爭歌曲,被上訴人依據音 圓公司申請書登載內容,於作成許可處分前通知上訴人陳述 意見而未獲並非著作財產權人之回應,將上訴人登載於許可 處分附件(強制授權歌曲清單)「著作財產權人」之欄位等 情,為原審依法確認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自得 為本院判決之基礎。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為系爭歌曲之「著 作財產權人」而於許可處分附件(強制授權歌曲清單)記載 ,係屬行政處分之內容,對上訴人課予容忍他人利用其音樂 著作之負擔,而產生法律上之不利益。上訴人主張其非為許 可處分作成時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於109年7月7日檢 具「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為 「發行人」,乃係對許可處分以上訴人為系爭歌曲之「著作 財產權人」為爭執,核屬對行政處分之內容不服,自應依行 政救濟程序謀求救濟,並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適用之餘地。從而,上訴人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 決駁回理由雖有不同,但駁回結論並無二致,仍應認上訴人 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梁 哲 瑋
法 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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