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0年度,339號
TPAA,110,上,339,2022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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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上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章賢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 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廉升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
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之代表人由林智堅變更為陳章賢,前據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訴外人黃○○陳○○夫妻(年籍詳卷,下稱甲男、乙女,合稱 申訴人)於民國108年5月31日向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下稱新竹第一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陳稱其等於108年3 月18日收到被上訴人寄送之包裏(下稱系爭包裹),內含載 有「無理潑婦陳○○身材矮扁」、「懼內黃○○性功能障礙」之 牌匾(下稱系爭牌匾),及記載「你現在還性功能障礙嗎? 需要幫手嗎?」等文字之2封信件(下稱系爭信件),並對 申訴人指名道姓,致其等感到不舒服(下稱系爭性騷擾行為 )。案經新竹第一分局調查後,以108年7月25日竹市警一分 三字第1080016126號至第1080016128號書函(下稱108年7月 25日書函)通知申訴人及被上人性騷擾行為成立。嗣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提出再申訴,經新竹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組成 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後,提經該會第7屆第3次會議決議「再申 訴駁回」,性騷擾事件成立,上訴人遂以108年9月27日府社 工字第108014999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並 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 稱原審)109年度訴字第56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 判決廢棄,發回原審。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
四、原審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以:
(一)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13條、第20條、同法施行細 則第2條等規定可知,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得向加害人所屬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提出申訴,當事人若對上開申訴調查結果不服,並得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再申訴部分並由直 轄市、縣(市)政府所設之性騷擾防治委員會進行事實認定 審查。因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當事人所為之再 申訴決定,核屬確認加害人對被害人之性騷擾行為成立之處 分,此亦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 條規定為裁罰處分之前提。另違章事實所憑證據而為訴訟上 之證明,應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 程度,方得據為違章事實之認定,而加以處罰;如未能發現 積極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處罰要件事實,自不得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處罰基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性 騷擾行為之事實,自應負證明被上訴人有此行為之客觀舉證 責任。
(二)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有對申訴人為系爭性騷擾行為之主要依 據為:⒈被上訴人前於105年5月10日曾將涉有性騷擾文字之 字條5張(下稱105年字條)夾在申訴人經營之樂器行(與系 爭包裹寄達地址相同)鐵捲門上。該性騷擾事件,遞經申訴 人提出申訴、再申訴及訴願,均認定被上人性騷擾行為成 立。另105年字條中涉及妨害名譽部分,亦據申訴人提出刑 事妨害名譽之告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105年度易字第601號刑事判決(下稱105年刑事判決)判 處拘役50日在案。可知被上訴人曾對申訴人為相類似文字之 性騷擾行為。⒉系爭信件中所稱「辱罵年長妳20多歲長輩」 一語,與雙方年齡差距相吻合,亦與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間 張貼文件之用語雷同。⒊系爭包裹上手寫字跡,與被上訴人 在107年寄給申訴人及108年寄給社工之信件信封上之筆跡相 較,手寫字風格習慣均使用簡體字,且筆跡特徵相似。惟觀 本件系爭牌匾、系爭信件固有「懼內黃○○性功能障礙」、「 你現在還性功能障礙嗎?需要幫手嗎?」等關於「性功能障 礙」之性騷擾文字,而與另案105年字條之意旨部分雷同。 另本件系爭信件所稱「身材矮扁……以(你算什麼東西)辱罵 年長妳20多歲長輩,……」等文字,亦與另案105年字條中提 到「不要隨便罵別人算什麼東西」之文字,及與被上訴人自 承其於108年7月張貼於申訴人樂器行門口之文件(下稱108 年文件)上記載之「陳○○,妳認為對一個年長自己20幾歲的 長輩,以:你算什麼東西來辱罵對方,你認為這是什麼行為 ?」之文字大致相同,且所提及之年齡差距亦或與被上訴人 和申訴人間之年齡差距大致相符。惟此亦僅能推認系爭性騷 擾行為有可能為被上訴人所為,但仍尚難確認係被上訴人所



為。
(三)上訴人固指稱本件系爭包裹寄件人欄位手寫之「翔好禮品」 ,與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間寄給申訴人之信件信封(下稱10 7年信封)比對,兩者手寫風格(習慣)均會使用簡體字且 整體運筆相仿,顯然兩者字跡特徵雷同云云。惟有使用簡體 字習慣者尚非少數,尚難因系爭包裹寄件人欄位手寫之「翔 好禮品」之「禮」字,與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107年信件及 於108年8月間寄給上訴人所屬社會處之信件信封(下稱108 年社會處信封)上之「縣」、「寶」2字均為簡體字,即遽 認本件系爭包裹係由被上訴人所交寄。又對照108年社會處 信封上,收件人地址其中「區」字內之「品」字,與本件系 爭包裹信封上之「品」字,就「口」部分以肉眼觀察其轉折 、運筆、開口,亦與上訴人所指述「區」字內之品字不同, 難僅因各字體間之某部位相仿,即遽認上開二信封之書寫係 出於同一人所為。再參酌108年社會處信封上,寄件人地址 「○○○路」之「○」字與收件人「彭小姐」之「姐」字,其等 2字中之「女」字,以肉眼觀察,無論筆觸、轉折、運筆法 ,概與本件系爭包裹寄件人欄位手寫之「翔好禮品」之「好 」字中之「女」字筆跡明顯不符;且整體觀察「翔好禮品」 與上訴人所提出之另2紙信封上之筆跡,亦無上訴人所稱有 整體運筆相仿之處。是從上訴人所提之前揭證據,尚難認定 本件系爭包裹為被上訴人所交寄。再者,申訴人曾就其所指 述之本件系爭性騷擾行為對被上訴人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925號不 起訴處分書以無從確認行為人、系爭牌匾、系爭信件所使用 之文字並非具體加害他人之告知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是上訴 人依前揭事證認定被上訴人有為本件系爭性騷擾行為,顯屬 率斷。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為系 爭性騷擾行為,上訴人就此自應負擔客觀舉證責任之不利益 。綜上,被上訴人是否有為本件系爭性騷擾行為,經調查結 果,尚有合理懷疑存在,難以確信上訴人此部分認定與事實 相符,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等語,為其論據。
五、本院按:
(一)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 於判決,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是行 政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調查所得之證據,就證據與事實之關連 性如何,其證明力之有無,形成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理 由項下。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就



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其判決 即屬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當然違背法 令。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 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得其心證,而為 事實之判斷,始稱適法。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 133條所規定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法院必須充分調查 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兩項要求,一是「訴訟資料之 完整性」,二是「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前者乃所有與待 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 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 ,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 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背法令。
(二)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制定有性騷擾防治 法 ,其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 ,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 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 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 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 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 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 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 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直轄市、縣 (市)政府應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三、 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 第13條規定:「(第1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 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1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 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提出申訴。(第2項)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 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 、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 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 生地警察機關調查。(第3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 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7日內開始調查,並應 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應通知當事 人。(第4項)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第5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 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 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第14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性騷 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7日內指派委員3人至5人組成調 查小組,並推選1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並依前條第3 項及第4項規定辦理。」另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7條規定授權 訂定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 ,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 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此乃 執行母法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 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自得適用。
(三)原判決論斷被上訴人之行為不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規 定之性騷擾,上訴人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於法有違,而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固非無見。惟關於證據取捨、證 明力之判斷及事實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依證 據認定事實,並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倘綜合各項調查所得 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只要無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要非法所不許。而我國行政程序法對 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 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 之資料。依性騷擾事件之隱密特性,事實審法院經調查相關 證據情況,苟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經依一般人正常認 知,合理推敲取捨被害人所述各項情節,可信其指訴具真實 性者,自不得不調查相關證據以判斷其真偽,徒以未有直接 證據,即摒棄其他補強之間接證據而不予採信。原判決業已 論明: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0日曾在申訴人所經營之音樂學 苑店面鐵捲門,夾上內容為:「與人溝通協調只知責怪,不 然就是用歇斯底里神經病般毫無理智的激烈手段及亂罵人, 除了將簡單事情處理的更僵更惡化,亦顯示出自己的愚蠢及 缺乏智慧。常在門口兩眼空洞的抽悶煙,除表示自己內心的 苦悶及落魄樣,亦顯示出內心的不快樂,為何不快樂?娶錯 老婆如何快樂?公開場合承認自己性功能差,這亦表示出自 己軟弱及不負責任的個性,為了妻子的需要應早點就醫。英 國研究娶妻要娶有智慧的,基因學上要生出優秀子女主要由 母親基因決定,愚蠢缺乏智慧的母親如何生出及教育出好的 子女?如同先天不良後天失調。能否嫁娶到好的配偶是需要 智慧的,不要隨便罵別人算什麼東西?在這樣基因組合下生 出及教育出的孩子,可不要連東西都當不上,那就是Nothin



g,Nobody之流。性功能障礙要趕緊就醫,不要因無法滿足 老婆的需求而讓老婆到處噴火亂發脾氣傷及無辜,特地介紹 台灣性功能障礙諮詢暨訓練委員會江漢聲醫師。」之字條( 被上訴人夾放105年字條之行為,經上訴人認定成立性騷擾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於106年12月13日以106年度訴 字第416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原審106年前案),其內容與 本件系爭牌匾、系爭信件之「懼內黃○○性功能障礙」、「你 現在還性功能障礙嗎?需要幫手嗎?」等關於「性功能障礙 」之性騷擾文字雷同。另系爭信件所稱「身材矮扁……以(你 算什麼東西)辱罵年長妳20多歲長輩,……」等文字,亦與10 5年字條中提到「不要隨便罵別人算什麼東西」之文字,及 被上訴人自承108年文件記載「陳○○,妳認為對一個年長自 己20幾歲的長輩,以:你算什麼東西來辱罵對方,你認為這 是什麼行為?」之文字大致相同,且所提及之年齡差距大致 相符。另系爭包裹寄件人欄位手寫之「翔好禮品」,與107 年信封比對,二者手寫之風格(習慣)均會使用簡體字,且 整體運筆亦相仿,另將上述「翔好禮品」之「品」字,與被 上訴人於本件再申訴時寄給承辦社工之信件信封比對,以肉 眼判斷,前者品字之「口」均有一開口,而後者「區」字中 之品字,就「口」部分亦同留有開口,顯然二者之字跡特徵 雷同等語(參見原判決第8至10頁),已認定兩者有雷同之 處,系爭性騷擾行為「有可能」為被上訴人所為。原判決雖 認此僅能「推論」系爭性騷擾行為有可能為被上訴人所為, 但尚難「確認」係被上訴人所為。惟衡諸申訴人甲男於刑事 偵查中表示未與其他人發生糾紛(見原審調閱之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925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38 頁);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字條稱申訴 人甲男公開承認自己性能力差,而系爭信件即稱「性功能障 礙不可恥,可恥的是『不敢承認自己說過的話』」倘系爭性騷 擾行為之行為人非被上訴人,豈會有前後呼應之情事?另被 上訴人因夾放105年字條經原審106年前案認定有性騷擾行為 ,則系爭信件即載有「(甲男)身為男性被男子性騷擾」「 (乙女)長相普通身材矮扁卻自作多情說別人對妳性騷擾…… 」「(乙女)以:你算什麼東西來辱罵對方,你認為這是什 麼行為?」字句,系爭信件若非被上訴人所為,豈會知悉申 訴人甲男曾遭男性性騷擾,及乙女曾遭性騷擾、乙女曾罵別 人算什麼東西等語?又被上訴人夾放之105年字條記載「公 開場合承認自己性功能差」、「性功能障礙要趕緊就醫、特 地介紹臺灣性功能障礙諮詢暨訓練委員會江漢聲醫師」等文 字,而系爭信件有「你現在還性功能障礙?需要幫手嗎?」



之文字,若系爭信件非被上訴人所為,豈會順理成章詢問甲 男現在是否還性功能障礙?足以推認本件之違章行為人與10 6年前案之行為人為同一人即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32至13 5頁),即非無探究之餘地。此攸關系爭性騷擾行為是否係 被上訴人所為之判斷,原審未予究明論駁,即逕為不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自嫌速斷,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依職權調查事 實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即屬可採。
(四)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撤銷訴訟及其他維護公益的 訴訟,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原則,當事人不因未為舉證,即受 不利益之判決,故無主觀舉證責任。雖法院依職權盡調查之 能事,仍有不明時,其不利益則歸屬於如無該不明狀況,即 可主張特定法律效果之人,此謂客觀舉證責任。然而,認定 事實既為司法之功能,尤其我國行政訴訟係採職權調查原則 ,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即使案件達 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事實審法院應依職權查明為裁 判基礎之事實關係,儘可能在待證事實已明下作成實體裁判 。是以依客觀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為裁判,必須在經當事人舉 證及法院盡其調查義務後,待證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法 院無法經由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真偽),始得為之,否則未 盡職權調查義務。原判決雖以系爭信件與105年字條、108年 文件之語句及內容雷同,尚難確認係被上訴人所為;另系爭 包裹手寫之「翔好禮品」與先前書寫之字跡相比對,無整體 運筆相仿之處,被上訴人是否有為系爭性騷擾行為尚有合理 懷疑存在,上訴人就此自應負擔客觀舉證責任之不利益。惟 系爭信件內容與被上訴人105年字條、108年文件內容有所關 聯乙節,尚待原審查明並說明其理由,已如前述。另申訴人 甲男於刑事偵查中表示:據警察表示,他們有找到做匾額的 禮品店,但調查情形沒有跟我們說等語(見原審調閱之偵查 卷第38頁),其實情如何?倘所言屬實,猶有進一步調查、 審認之必要。從而,原審基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自須盡調查 義務能事,在前述事項尚未查明釐清之前,其調查證據既未 臻完備,判決理由亦有不備,即逕依客觀舉證責任分配為裁 判,容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且事實尚有未明,影 響裁判之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為 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尚未臻明確,猶待原審再為調查審認 ,本院自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 法之裁判。又本件緣於訴外人甲男、乙女夫妻於108年5月31 日向新竹第一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本件案情與申訴人有直 接關聯,且系爭性騷擾行為成立與否與其等權益有關,若有



必要,原審應傳訊申訴人予以釐清。又原審固參酌108年社 會處信封上,寄件人地址「○○○路」之「○」字與收件人「彭 小姐」之「姐」字,認其等2字中之「女」字,以肉眼觀察 ,無論筆觸、轉折、運筆法,概與本件系爭包裹寄件人欄位 手寫之「翔好禮品」之「好」字中之「女」字筆跡明顯不符 。惟除此之外,該信封文件右數第2行有另一收件人「彭小 姐」之「姐」字(見原審卷第187頁),其筆跡是否亦明顯 不符,原審應一併查明,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侯 志 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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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