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年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黃俊龍
楊德成
吳國城
蔡國賢
蔣素華
黃冠諭
蔡東清
戴魁侃
蔡秋琴
胡承波
羅建科
楊玲卿
簡太郎
鍾照美
王其榕
唐錦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
被 上訴 人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志宏
訴訟代理人 賴威志
呂宛樺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6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821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周弘憲,其後變更為周志宏,茲據新 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本件爭訟概要:
上訴人黃俊龍等16人(下稱上訴人)均係經被上訴人核定於 民國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之已退休公務人員,而依107 年11月21日公布廢止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舊法)審定 其退休薪級、退休金種類、年資及月退休金等項目(下稱前 處分或原退休審定函)。嗣被上訴人依106年8月9日公布、1 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新法)第 34、36、37、39條等規定,重新審定計算上訴人107年7月1 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並分 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年訴字第821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原處分欄所示日期、文號之函文及 所附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下合稱原處分)通知上 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 續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復審均撤銷。經原 審以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訴訟。三、原判決所載兩造於原審之主張及答辯暨聲明,均引用。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其主要論據如次: ㈠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82號解釋)意旨,認 新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 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 違背;新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 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 8條第2款、第3款、第36至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而為合憲之解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行政法 院自應受釋字第782號解釋之拘束。
㈡依釋字第782號解釋意旨,上訴人雖於舊法時期分別經核定退 休生效,惟上訴人並非領取一次性之退撫給與,且至新法施 行後,其退撫給與尚未完全給付,上訴人退撫給與法律關係 在現實生活中既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則將新法適用於上訴人 於舊法施行期間內已發生,且於新法施行後繼續存在之退撫 給與法律關係,並非新法之溯及適用,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雖84年施行之舊法有關退撫給與規定,未訂有施行 期限,施行迄新法公布時已逾20年,上訴人依據舊法規定將
領取之退撫給與,為生活與財務規劃,固具有值得保護之信 賴利益。惟新法規定對舊法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 追求重要公共利益之正當目的,且新法所設最低保障金額及 最末年保障金額之高者為扣減月退休所得之底限,及以10年 過渡期間調降退休所得替代率,暨對於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 之原退休所得,不予調降等規定,核屬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 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 之程度,故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㈢至新法第34條第3項規定,原依舊法審定並領取月補償者,於 舊法公布施行後,應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 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俸(薪)額,依舊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係以新法規變動非屬一次 性退撫給與之月補償金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 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月補 償金,故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業據釋字第782號解 釋理由闡述甚明。又年資補償金係因84年退撫新制之實施而 給予具退撫新、舊制年資者之年資補償,屬全部源自政府預 算之恩給制範疇,立法者得有相對較高之調整形成空間;衡 諸年資補償金之給付,致兼具新舊制年資且舊制年資1年以 上至15年之退休人員,退休所得替代率均相同且最高,兼具 舊制年資16年以上者次之,僅具新制年資者再次之,僅具舊 制年資者最低。同一群體間之相同等級、相同服務年資,不 同任職時期者,退休所得有顯著之差異,且此一差異將因退 休公務人員以退撫新制年資計算之服務年資所占比例越來越 高,以退撫舊制年資計算之服務年資所占比例越來越低,而 更加彰顯;是新法第34條第3項規定,有助於達成消除因新 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不均衡之重要公共利益目 的,揆諸釋字第782號解釋意旨,難認與比例原則及信賴保 護原則有違。是上訴人以新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第 39條係屬違憲,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係屬違法為由,訴請撤 銷,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㈣新法於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等規定,且 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規定無違。次按原處分係因前處分 所依據之舊法事後因新法施行而廢止所致,且被上訴人係為 達成新法所追求高於上訴人個人信賴保護之公益所必要,合 於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是前處分之存續力於經原 處分變更原規制內容部分,業經廢止而不存在,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依新法第34、36、37、39條等規定作成原處分,違 反前處分之存續力為由,訴請撤銷,顯非有據。 ㈤上訴人以新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第39條係屬違憲,
被上訴人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及前處分之存續力,而 訴請撤銷原處分及駁回其等對原處分所提復審之決定,同為 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審於釋字 第782號解釋作成後,已無違憲之確信,自無依上訴人主張 ,聲請補充解釋之必要。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 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 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 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 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已據釋字第 782號解釋在案(見解釋文第1項至第3項所載)。揆其解釋 理由闡述如次:
⒈關於政府依法定比率按月繳納之提撥費用本息部分,為政 府履行共同提撥制所應負之法定責任。基於退撫基金財務 獨立性,政府依法繳納以65%計算之提撥費用本息,僅得 由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依法管理,並支付退撫給與或與退 撫給與相關之支出。政府就此部分固不得為相異用途之使 用,然因其財源源自政府預算,與由個人俸給提撥之撥繳 費用不同,性質上屬恩給制之範疇。就不合發給退撫給與 條件之情形,是否發給政府提撥之費用本息及其發給要件 ,立法機關有一定立法形成空間。至於政府於退撫基金未 達法定最低收益,或退撫基金不足以支應退撫給與時,始 撥交補助款項本息之財源,與政府就退撫舊制退撫給與( 例如以舊制年資計算之退休金、優存利息等)之支付,同 屬全部源自政府預算之恩給制範疇,涉及國家財政資源分 配之社會關聯性,就此財源產生之財產上請求權,立法者 得有相對較高之調整形成空間。(見理由書第61段) ⒉新法第7條第1項所載「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係 為採行「共同提撥制」之退撫新制所設之配套措施。在退 撫新制之下,原則上係依賴基金之運作,以支付退撫給與 ;如基金發生收支不足時,自應有因應之道。新法未特別 針對基金收支不足之情形,設相關因應之方式,而規定由 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在解釋上並未排除於基金收支 確有不足時,政府得另採行其他因應措施,包括檢討調整 撥繳費用基準、延後退休給與起支年齡、拉長平均本俸計 算期間、調整退休所得替代率等開源節流之手段,以增加
退撫基金財源、提高支付能力等。是在共同提撥制之下, 國家在以預算支應之前,採行之上開調整撥繳費用基準、 延後退休給與起支年齡、拉長平均本俸計算期間、調整退 休所得替代率等因應基金財務困難之措施,符合制度之本 意。從而,上開相關規定所稱「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 任」,由共同提撥制之本旨理解,應指採行符合信賴保護 原則與比例原則之各項開源節流之相關措施仍無法因應時 ,為保障退休公務人員依然領得到調整後之退撫給與,由 政府以預算適時介入,以維持基金之運作。(見理由書第 63至66段)
⒊退撫給與則為公務人員因服公職而取得之國家對其退休後 生活照顧義務之給與。退休金、優存利息、年資補償金均 屬退撫給與,其中優存利息係以退撫舊制一次退休金與公 保給付為本金,於退休後因依法辦理優惠存款契約而取得 ,與俸給無涉。同理,年資補償金為對兼具新舊制年資者 為退撫新制之實施而給予具舊制年資1年以上未滿15年者 之補償金,與在職時之俸給無關,亦難謂其屬遞延工資。 新法第7條第2項關於提高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規定,固將 減少現職人員每月可支配收入額,而限制其財產權,雖會 增加現職人員之負擔,然其係於新法施行後,始對未來發 生效力,並未溯及適用於過去已完成之撥繳,自無法律溯 及適用之情形,亦無侵害受規範對象工作權之問題。退撫 基金係退撫新制(自84年7月1日起施行)退休所得之財源 ,退休公務人員老年經濟生活安全之憑藉,於潛藏負債逐 增,基金發生入不敷出,可預見未來發生財務危機時,適 時調升撥繳費用之基準,以延長基金用盡年限。此基金用 盡年限之延長,自屬重要公共利益。立法者依法定程序將 撥繳費用之基準由84年之8%至12%、100年之12%至15%,提 高為12%至18%,除顧及退撫基金財務之逐步健全外,復考 量政府與現職人員實際負擔能力,授權由考試院會同行政 院,依據退撫基金定期財務精算結果,共同釐訂調整實際 提撥費率後,逐步調至上限之18%。再與105年第6次精算 報告之基金收支平衡之最適提撥費率36.98%相較,新法採 取漸進手段,調高撥繳費用之基準至18%,與上述立法目 的之達成間,確有合理關聯。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 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 權之意旨尚無違背。(見理由書第69至77段) ⒋最低保障金額之設定,係採以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 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 ,作為退休所得最低保障金額。使因新法之施行而被調降
後之退休公務人員各年度退休所得,均不低於最低保障金 額,以保障其等於退休後之基本生活,與憲法保障服公職 權之意旨尚無違背。退休所得之計算基準有二:服務年資 及依俸級與俸點計算之本俸。此乃在維持退休所得因服務 年資與職級產生之差距。原退休所得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 ,或因其服務年資較短,或因其在職時之本俸較低所致, 而非因新法所造成。該法第39條第2項但書規定,係保障 原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之退休所得不被調降,其性質係在 保障退休人員之權益,而非不利於其等之規定。又最低保 障金額係指經調降差額後之退休所得,不得低於公務人員 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 專業加給合計數額。此與最低生活費標準之概念有別。是 對原退休所得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即使不予補足,亦尚 與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無違。(見理由書第80至81段) ⒌新訂之法規,如涉及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或增加法律上之 義務,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 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 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 新法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 應適用新法規定。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定適用於舊法規 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定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 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定之溯及適用,無涉禁止法律溯 及既往原則。一次性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例如請領一次 退休金,且未辦理優惠存款個案,固於受規範對象受領給 付時終結;非一次性之退撫給與,於完全給付前,該法律 關係尚未終結。此由:(1)退撫給與請求權可能因退休後 始發生之事由而喪失、停止、恢復、剝奪、減少;(2)退 休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休金,於新法施行前,應隨現職人 員調薪而更動,於該法施行後,得隨消費者物價指數之變 動而調整等規定,皆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可資說明 。是對於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諸如月優存利息、月補 償金、月退休金,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 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定變動退撫給 與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定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 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退撫給與,即非新 法規定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見理由 書第85至87段)
⒍信賴保護原則所追求的法秩序安定,以及現代國家面對社 會變遷而不斷衍生改革需求,必須依民主原則有所回應, 兩者同屬憲法保護之基本價值,應予調和。又任何法規皆
非永久不能改變,受規範對象對於法規未來可能變動(制 定、修正或廢止),亦非無預見可能。立法者為因應時代 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之情形下,對於人民既存之權益,原則上有決定是否予以 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然就授予人民權益而未定 有施行期間之舊法規,如客觀上可使受規範對象預期將繼 續施行,並通常可據為生活或經營之安排,且其信賴值得 保護時,須基於公益之必要始得變動。且於變動時,為目 的之達成,仍應考量受規範對象承受能力之差異,採取減 緩其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手段,始無違信賴保護原 則與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25號及第717號解釋參照) 。原對退休人員較為有利之退撫制度有其時代背景,嗣因 社會變遷而衍生諸多未必合理之現象,然實非可歸責於受 規範對象,且受規範對象對舊法規之繼續施行亦有應受保 護之信賴利益。惟上開調降原退休所得之相關規定,對原 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達成下列目的:(1)平緩服務 年資相同、等級亦相同之退休人員,因服務期間之不同, 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2)消除兼具舊制與新制年資者, 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3) 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4) 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5)因應人口結構 老化退撫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 負荷之情形;(6)延緩政府培育人才提早流失,以及(7)延 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休公務人員老年經濟安全等。 此等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 共利益,且上開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 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 ,得認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等意旨。(見 理由書第93段及第115至116段)
⒎由是觀之,司法院受理上開新法第4條第4款至第6款、第7 條第2項、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 條及第39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是否違背憲法保障人民 生存權、財產權及工作權之意旨,或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等疑義之釋憲聲請案件後 ,經審究憲政原理,並盱衡目前我國退休金儲備狀況已呈 現入不敷出之疲態,現行退休金制度之相關法規範確實存 在諸多欠缺合理性之處,若不予改革將損及目前在職人員 將來退休之權益,為避免退休金制度運作失靈,並建構完 善的社會保險與安全體系,以維護世代正義,業已明確表 示立法機關為實現分配正義,避免世代對立,導致社會動
盪不安,制定新法就源自政府預算之有關退撫給與事項予 以規範,有立法形成自由,不牴觸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 則,無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 旨,無涉工作權之保障。且新法對於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 與,因其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尚未完全具體實現,迄 新法施行後始合致之要件事實,自應適用新法計算其退撫 給與,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㈡復按「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 「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為憲法第78條、第79條第2 項、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所明定。足見關於法律牴觸憲 法之爭議,專屬司法院解釋之權限。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8 5號解釋意旨,法律經司法院解釋未牴觸憲法,各機關處理 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法官依據憲法第80條規定, 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並應受司法院解釋拘 束,不得拒絕適用業據司法院解釋合憲之法律。且法律甫經 司法院解釋在案,如原來法規範之秩序與社會價值未明顯變 遷,殊無反覆聲請司法院重行認定與判斷,再作成變更或補 充解釋之必要。是以,上訴意旨猶以「制度禁止後退原則」 為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憲法基本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81號 至第783號等解釋卻無所斟酌,有諸多解釋脫漏、論理不周 、裁判理由矛盾等違誤為由,憑以爭執上開釋字第782號解 釋之規範效力,自非可採。
㈢經核上訴人均為經被上訴人適用舊法核定於107年6月30日前 退休,並審定退休給與生效在案之公務人員。嗣被上訴人再 適用新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等規定,作成如 原判決附表所示原處分,重新審定各該上訴人自107年7月1 日以後之每月退休所得等情,為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核與 卷附原處分所載內容相符,無違證據法則,自得為本院判決 之基礎。是以,上開新法相關條文規定既經司法院解釋未牴 觸憲法在案,則被上訴人據以作成原處分,按上訴人退休總 年資及退休等級,重新計算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以後之每 月退休所得,自為法所許。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 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所適用之新法相關條文規定係屬違憲,原 處分因此構成違法乙節,援引釋字第782號解釋予以論駁, 於法並無不合。
㈣上訴意旨雖復主張:1.各該主管機關核定上訴人退休時,已 以原退休審定函就各項憲法所保障之退休金等財產權予以審 定,原處分未為撤銷或廢止原退休審定函之公法上意思表示
,更無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載其撤銷或 廢止原退休審定函之法令依據,則原退休審定函未經撤銷或 廢止前,具存續力,上訴人退休之公法財產權關係業已確定 ,被上訴人無權限重行作成不同於原退休審定函內容之原處 分,原處分牴觸原退休審定函之實質存續力,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原判決未敘明原處分如何可認有廢止 原退休審定函之意思表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2.新法 於107年7月1日施行生效,原處分作成時,新法尚未施行, 依司法院釋字第658號解釋及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原處分 乃欠缺有效法律依據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顯然違法應予撤 銷,原判決無視本件除適用法令違憲外,尚有其他違法爭點 ,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3.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原處分違 反公務員制度性保障、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 及比例原則,被上訴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 依據尚未生效之新法作成原處分構成違法,原審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判決,未對上訴人履行法定闡明義務,違反行政訴訟 法第188條第1項、第189條第1項前段、第141條第1項、第12 5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且違背司法院釋字第482號解釋所 示保障聽審請求權之意旨,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 5款之當然違法等語,資為原判決違背法令,應予廢棄之論 據。惟:
⒈釋字第782號解釋理由業已闡述:退休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 休金,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調降退休所得係政府為 確保退撫制度永續發展,保障退休人員老年經濟生活安全 ,經檢討原有退休制度不合宜之處,期以達成退撫基金用 盡年限由原120年延後至139年之現階段改革效益,解決急 迫財務危機,而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調降原月退休所 得,使其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等相關規定, 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尚無違背等意 旨,詳如前所述。再者,「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 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 每月退休所得……」復為新法第37條第5項所明定。足見被 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係依新法第37條第5項規定適用同條第1 項至第4項規定之待遇標準,以上訴人原退休核定處分所 審定之退休薪級、退休金種類、年資等項目為基礎,重新 計算上訴人自新法107年7月1日以後之每月退休所得,性 質上並非就前處分之審定或於舊法時期所計算之每月退休 所得審定,予以撤銷或廢止,顯無行政程序法關於行政處 分廢止或撤銷等規定之適用。且原處分係規制上訴人自新 法於107年7月1日施行日以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並非於作
成時即發生其內部效力,故以新法為規範依據,自屬適法 。
⒉是以,上訴意旨主張:原退休審定函未經撤銷或廢止前, 具存續力,被上訴人作成與原退休審定函規制內容不同之 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及原處分係 於新法尚未施行前作成,欠缺有效法律依據,違反法律保 留原則,應予撤銷等語,於法尚欠允洽,不能採取。至原 判決理由載稱:前處分即原退休審定函於經原處分變更原 規制內容部分,業經廢止而不存在等語,核諸上開說明, 於法固有未洽。且對於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原處分於新法尚 未施行前作成,欠缺法律依據乙節,未予置論,理由雖有 不足,但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依行政訴訟法第258條規定 ,均不構成應予廢棄之事由。
⒊關於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且未依職 權行使闡明義務,構成違法乙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之規定,並參據其立法理由載謂:「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以節省勞費,而 符經濟之原則」等語。可見原告之訴即使具備起訴合法要 件,但由其主張之重要事實觀之,並無證據待調查審認或 法律上問題待釐清,即足以判斷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實 質上即無行使闡明權之實益,為節省司法資源及當事人往 返法院之勞費,以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行政法院不經言詞 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並非法所不許。
⒋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主要爭點在於被上訴人據以作 成原處分重新計算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以後每月退休所 得之新法相關規定是否牴觸憲法無效,致使原處分構成違 法,既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明示各該規定並無 牴觸憲法在案,上訴人其餘爭執事項,核不影響其理由具 備性之判斷。職是之故,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既毋 庸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即足以判斷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核諸上開說明,自無再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及行使闡明權之 必要。故原審審酌本件個案情形,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項規定為判決,並不構成違法應予撤銷之違背法令 情形。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違背法 令之情事,與司法院解釋亦無牴觸。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蔡 紹 良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