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年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郭宗海
史悌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
何姿穎 律師
陳漢笙 律師
被 上訴 人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志宏
訴訟代理人 柯佩岑
梁傑芳
被 上訴 人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周志宏
被 上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桔誠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5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915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爭訟概要:
㈠上訴人等2人(下稱上訴人)均係經被上訴人銓敘部依廢止前 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舊法)分別審定於民國107年6月30日 前退休生效之已退休公務人員。嗣被上訴人銓敘部依106年8 月9日制定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 法(下稱新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分別以107 年5月1日部退二字第1074367302號函及所附退休(職)所得 重新計算附表與107年5月16日部退二字第1074429232號函及 所附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下合稱原處分),分別 重新計算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 ㈡上訴人均不服,分別提起復審,皆經復審決定駁回後,共同 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命被上訴人銓敘部應依舊法及 100年2月1日制定公布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 給付優惠存款辦法」所審定之項目及金額,作成給付上訴人 退休給與之處分。⒊被上訴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 員會,在被上訴人銓敘部依據第2項聲明作成處分後,應依 舊法給付上訴人依新法審定所產生之差額,並自107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上訴人臺灣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在被上訴人銓敘部依據第2項聲明作成處分 後,應依100年2月1日制定公布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 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給付上訴人依107年3月21日 制定公布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 辦法」18%利息差額,並自107年7月1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以108年度年訴字第915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兩造於原審之主張及答辯暨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其主要論據如次: ㈠依據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 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 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 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下稱釋 字第782號解釋)已敘明新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 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 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 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等意旨,原審即 應受拘束,據以釐清及認定本件之爭點。是以。上訴人質疑 原處分所適用之上開新法相關規定,違反憲法第15條、第18 條、第23條等規定,既經釋字第782號解釋甚詳,並認定原 處分所依據或涉及之新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36條、第3 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等規定,無涉於工作權、財產權 之保障,復未牴觸比例原則,亦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與信賴保護原則等意旨,準此即可認定原處分無違憲之瑕疵 ,原審應受拘束,據為裁判基礎,自無就上訴人指摘再行論 述之必要。
㈡以公教人員年金改革月退休金、軍職人員退休俸為例,差異 不大,看不出會導致違反平等原則。就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 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及舊法第39條第1項規 範模式相當,其適用結果差距是源之於平等原則,是一種策
略。其他服役條例第26條關於現役年資等情形,似有意導引 或無損本案情節,無詳述必要。上訴人主張:公務員法制度 屬於憲法保障人民有服公職之權的具體內涵,其制度性保障 性質已屬憲法位階之客觀法原則規範云云,確實反映制度性 保障的現狀。然制度性保障現狀的妥適性,在於財政的穩健 程度。軍公教年金改革不僅是法律問題更是財務問題,本質 上是一個財務問題或事件,但整個改革的過程卻是以法律問 題或事件來處理。但依司法院釋字第782號及釋字第185號解 釋之意旨,司法院所為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 效力,原審仍應即受拘束,而據以為爭執釐清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原處分重新核定上訴人之退休 金及優惠存款,有違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 及制度性保障等意旨,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 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 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 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 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 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已據釋字第 782號解釋在案(見解釋文第1項至第3項所載)。揆其解釋 理由闡述如次:
⒈關於政府依法定比率按月繳納之提撥費用本息部分,為政 府履行共同提撥制所應負之法定責任。基於退撫基金財務 獨立性,政府依法繳納以65%計算之提撥費用本息,僅得 由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依法管理,並支付退撫給與或與退 撫給與相關之支出。政府就此部分固不得為相異用途之使 用,然因其財源源自政府預算,與由個人俸給提撥之撥繳 費用不同,性質上屬恩給制之範疇。就不合發給退撫給與 條件之情形,是否發給政府提撥之費用本息及其發給要件 ,立法機關有一定立法形成空間。至於政府於退撫基金未 達法定最低收益,或退撫基金不足以支應退撫給與時,始 撥交補助款項本息之財源,與政府就退撫舊制退撫給與( 例如以舊制年資計算之退休金、優存利息等)之支付,同 屬全部源自政府預算之恩給制範疇,涉及國家財政資源分 配之社會關聯性,就此財源產生之財產上請求權,立法者 得有相對較高之調整形成空間。(見理由書第61段)
⒉新法第7條第1項所載「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係 為採行「共同提撥制」之退撫新制所設之配套措施。在退 撫新制之下,原則上係依賴基金之運作,以支付退撫給與 ;如基金發生收支不足時,自應有因應之道。新法未特別 針對基金收支不足之情形,設相關因應之方式,而規定由 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在解釋上並未排除於基金收支 確有不足時,政府得另採行其他因應措施,包括檢討調整 撥繳費用基準、延後退休給與起支年齡、拉長平均本俸計 算期間、調整退休所得替代率等開源節流之手段,以增加 退撫基金財源、提高支付能力等。是在共同提撥制之下, 國家在以預算支應之前,採行之上開調整撥繳費用基準、 延後退休給與起支年齡、拉長平均本俸計算期間、調整退 休所得替代率等因應基金財務困難之措施,符合制度之本 意。從而,上開相關規定所稱「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 任」,由共同提撥制之本旨理解,應指採行符合信賴保護 原則與比例原則之各項開源節流之相關措施仍無法因應時 ,為保障退休公務人員依然領得到調整後之退撫給與,由 政府以預算適時介入,以維持基金之運作。(見理由書第 63至66段)
⒊退撫給與則為公務人員因服公職而取得之國家對其退休後 生活照顧義務之給與。退休金、優存利息、年資補償金均 屬退撫給與,其中優存利息係以退撫舊制一次退休金與公 保給付為本金,於退休後因依法辦理優惠存款契約而取得 ,與俸給無涉。同理,年資補償金為對兼具新舊制年資者 為退撫新制之實施而給予具舊制年資1年以上未滿15年者 之補償金,與在職時之俸給無關,亦難謂其屬遞延工資。 新法第7條第2項關於提高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規定,固將 減少現職人員每月可支配收入額,而限制其財產權,雖會 增加現職人員之負擔,然其係於新法施行後,始對未來發 生效力,並未溯及適用於過去已完成之撥繳,自無法律溯 及適用之情形,亦無侵害受規範對象工作權之問題。退撫 基金係退撫新制(自84年7月1日起施行)退休所得之財源 ,退休公務人員老年經濟生活安全之憑藉,於潛藏負債逐 增,基金發生入不敷出,可預見未來發生財務危機時,適 時調升撥繳費用之基準,以延長基金用盡年限。此基金用 盡年限之延長,自屬重要公共利益。立法者依法定程序將 撥繳費用之基準由84年之8%至12%、100年之12%至15%,提 高為12%至18%,除顧及退撫基金財務之逐步健全外,復考 量政府與現職人員實際負擔能力,授權由考試院會同行政 院,依據退撫基金定期財務精算結果,共同釐訂調整實際
提撥費率後,逐步調至上限之18%。再與105年第6次精算 報告之基金收支平衡之最適提撥費率36.98%相較,新法採 取漸進手段,調高撥繳費用之基準至18%,與上述立法目 的之達成間,確有合理關聯。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 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 權之意旨尚無違背。(見理由書第69至77段) ⒋最低保障金額之設定,係採以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 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 ,作為退休所得最低保障金額。使因新法之施行而被調降 後之退休公務人員各年度退休所得,均不低於最低保障金 額,以保障其等於退休後之基本生活,與憲法保障服公職 權之意旨尚無違背。退休所得之計算基準有二:服務年資 及依俸級與俸點計算之本俸。此乃在維持退休所得因服務 年資與職級產生之差距。原退休所得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 ,或因其服務年資較短,或因其在職時之本俸較低所致, 而非因新法所造成。該法第39條第2項但書規定,係保障 原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之退休所得不被調降,其性質係在 保障退休人員之權益,而非不利於其等之規定。又最低保 障金額係指經調降差額後之退休所得,不得低於公務人員 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 專業加給合計數額。此與最低生活費標準之概念有別。是 對原退休所得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即使不予補足,亦尚 與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無違。(見理由書第80至81段) ⒌新訂之法規,如涉及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或增加法律上之 義務,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 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 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 新法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 應適用新法規定。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定適用於舊法規 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定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 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定之溯及適用,無涉禁止法律溯 及既往原則。一次性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例如請領一次 退休金,且未辦理優惠存款個案,固於受規範對象受領給 付時終結;非一次性之退撫給與,於完全給付前,該法律 關係尚未終結。此由:(1)退撫給與請求權可能因退休後 始發生之事由而喪失、停止、恢復、剝奪、減少;(2)退 休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休金,於新法施行前,應隨現職人 員調薪而更動,於該法施行後,得隨消費者物價指數之變 動而調整等規定,皆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可資說明 。是對於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諸如月優存利息、月補
償金、月退休金,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 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定變動退撫給 與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定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 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退撫給與,即非新 法規定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見理由 書第85至87段)
⒍信賴保護原則所追求的法秩序安定,以及現代國家面對社 會變遷而不斷衍生改革需求,必須依民主原則有所回應, 兩者同屬憲法保護之基本價值,應予調和。又任何法規皆 非永久不能改變,受規範對象對於法規未來可能變動(制 定、修正或廢止),亦非無預見可能。立法者為因應時代 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之情形下,對於人民既存之權益,原則上有決定是否予以 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然就授予人民權益而未定 有施行期間之舊法規,如客觀上可使受規範對象預期將繼 續施行,並通常可據為生活或經營之安排,且其信賴值得 保護時,須基於公益之必要始得變動。且於變動時,為目 的之達成,仍應考量受規範對象承受能力之差異,採取減 緩其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手段,始無違信賴保護原 則與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25號及第717號解釋參照) 。原對退休人員較為有利之退撫制度有其時代背景,嗣因 社會變遷而衍生諸多未必合理之現象,然實非可歸責於受 規範對象,且受規範對象對舊法規之繼續施行亦有應受保 護之信賴利益。惟上開調降原退休所得之相關規定,對原 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達成下列目的:(1)平緩服務 年資相同、等級亦相同之退休人員,因服務期間之不同, 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2)消除兼具舊制與新制年資者, 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3) 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4) 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5)因應人口結構 老化退撫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 負荷之情形;(6)延緩政府培育人才提早流失,以及(7)延 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休公務人員老年經濟安全等。 此等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 共利益,且上開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 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 ,得認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等意旨。(見 理由書第93段及第115至116段)
⒎由是觀之,司法院受理上開新法第4條第4款至第6款、第7 條第2項、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
條及第39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是否違背憲法保障人民 生存權、財產權及工作權之意旨,或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等疑義之釋憲聲請案件後 ,經審究憲政原理,並盱衡目前我國退休金儲備狀況已呈 現入不敷出之疲態,現行退休金制度之相關法規範確實存 在諸多欠缺合理性之處,若不予改革將損及目前在職人員 將來退休之權益,為避免退休金制度運作失靈,並建構完 善的社會保險與安全體系,以維護世代正義,業已明確表 示立法機關為實現分配正義,避免世代對立,導致社會動 盪不安,制定新法就源自政府預算之有關退撫給與事項予 以規範,有立法形成自由,不牴觸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 則,無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 旨,無涉工作權之保障。且新法對於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 與,因其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尚未完全具體實現,迄 新法施行後始合致之要件事實,自應適用新法計算其退撫 給與,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㈡復按「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 「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為憲法第78條、第79條第2 項、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所明定。足見關於法律牴觸憲 法之爭議,專屬司法院解釋之權限。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8 5號解釋意旨,法律經司法院解釋未牴觸憲法,各機關處理 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法官依據憲法第80條規定, 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並應受司法院解釋拘 束,不得拒絕適用業據司法院解釋合憲之法律。且法律甫經 司法院解釋在案,如原來法規範之秩序與社會價值未明顯變 遷,殊無反覆聲請司法院重行認定與判斷,再作成變更或補 充解釋之必要。
㈢經核上訴人均為經被上訴人銓敘部適用舊法核定於107年6月3 0日前退休,並審定退休給與生效在案之公務人員。嗣被上 訴人銓敘部再適用新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等規定,作 成原處分,重新審定各該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以後之每月 退休所得等情,為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核與卷附原處分所 載內容相符,無違證據法則,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㈣上訴意旨雖援引釋字第782號解釋之部分不同意見書為據,主 張:1.釋字第782號解釋作成過程中,迭有大法官於抽象審 查之憲法解釋程序,以「國家就是沒錢」為由,進行具體審 查,此等審查程序已然悖離正當法律程序。2.無端區分退除 給與財源,並賦予不同之法律效果及憲法層級化財產權保障
,剝奪退休者已取得退除給與之財產請求權,進而減少國家 財政負擔,全然不慮退休者已取得之財產權,實屬對憲法制 度之重大迫害。3.無視憲法第18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 9項規定、司法院釋字第280號、第455號、第575號、第596 號、第605號、第614號、第658號、第717號及第760號解釋 中對於軍公教人員退休制度之保障,並未深入探討恩給制與 憲法規定間實體互動,明顯牴觸憲法及歷來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之釋憲理由書,顯係違憲。4.軍公教退休撫卹相關法規均 明文規定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政府須負擔依法規核 定原應給付退休者退休給與之義務,不得企圖脫免支付保證 責任,然釋字第782號解釋卻認於基金不足因應得採取其他 應變措施,且此種解釋方式顯然悖離法明確性原則,難認非 無違憲之虞。5.本件上訴人在舊法時即已完全實現構成要件 ,既已依舊法取得退除給與之法律上請求權,且該法定地位 亦於新法生效前完成,僅發放退除役給與金額橫跨新舊法施 行時期而已,政府不得恣意剝奪。發放金額非適用新舊法所 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係適用新舊法之結果,兩者不可 混淆,是上訴人請求退除給與既與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 理由書所稱適用新法之情形有間。釋字第782號解釋認新法 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實屬違憲。故釋字第782號解 釋於程序上及實體上均有違憲之虞,原判決不察,逕以該解 釋為據,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惟:
⒈按改制前司法院大法官行使解釋憲法之權係採行合議制, 經依法定出席及表決人數比例所決議之解釋文,於對外公 布後,即發生效力。部分大法官對於對該解釋文或解釋理 由持有不同意見者,雖得出具一部或全部不同意見書或協 同意見書併同解釋對外公布,但該不同意見書或協同意見 書所表述之法律見解不具法規範效力,無從援為指摘司法 院解釋違憲之論據。上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取。 ⒉是以,上開新法相關條文規定既經司法院解釋未牴觸憲法 在案,則被上訴人銓敘部據以作成原處分,按上訴人退休 總年資及退休等級,重新計算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以後 之每月退休所得,自為法所許。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於原審 主張被上訴人銓敘部作成原處分所適用之新法相關條文規 定係屬違憲,原處分因此構成違法乙節,援引釋字第782 號解釋予以論駁,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違背法 令之情事,與司法院解釋亦無牴觸。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蔡 紹 良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