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1115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張能旺
代 表 人 張廣量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
宋銘樹 律師
朱敬文 律師
被 上訴 人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姿妙
上列當事人間農地重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祭祀公業條例已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 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 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尚未依上開規定辦 理法人之祭祀公業,在行政訴訟裁判當事人欄,應以祭祀公 業為當事人,並記載其管理人為代表人。依上訴人於原審所 提書狀及陳述,均係以祭祀公業張能旺為當事人並以其管理 人張廣量代為訴訟行為之意,故其上訴狀列載「祭祀公業張 能旺」並以張廣量為代表人,即無不合。原判決於當事人欄 位將之記載為「張廣量(祭祀公業張能旺管理人)」,核屬誤 載,本院爰逕予改列,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所有下列土地分別參加宜蘭縣(下同)68年北富農地重 劃及69年南富農地重劃:
㈠重劃前○○鎮○○○段(下稱○○○段)00、0、0、0-0、0-0、0-0及0- 0地號等7筆土地參加68年北富農地重劃(下合稱系爭參加68 年北富農地重劃7筆土地),經被上訴人以68府地劃字第4689 號公告重劃前後土地分配結果,重劃後劃配為○○段000地號 等21筆土地,上訴人不服,於公告期間表示異議,請求地目 變更,經提交68年3月12日、14日、15日宜蘭縣北富農地重 劃區協進會(下稱北富重劃協進會)第5次委員會議討論, 議決:「第77案:⑴因區域性排水等用地使用之建地,限於5 月底遷建於○○段0000、0000號。⑵○○段0000、0000號土地暫
以『旱』地目銓定。」被上訴人爰以68年5月5日府地劃字第28 806號及同年5月11日府地劃字第31260號函通知上訴人依上 開會議議決辦理土地分配,上訴人未再提出異議,嗣土地分 配公告確定後,於69年7月15日囑託登記完畢。 ㈡○○鄉○○段○○小段(下稱○○小段)0、0及00地號等3筆土地參加69 年南富農地重劃(下合稱系爭參加69年南富農地重劃3筆土地 ),經被上訴人以69府地劃字第0572號公告重劃前後土地分 配結果,重劃後配為○○鄉○○段(下稱○○段)000地號等8筆土地 ,公告期滿無人異議確定,於69年7月10日囑託登記完畢, 土地所有權人及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分別於70年12月8日 及71年1月8日領訖差額地價補償費在案。
㈢嗣張廣量以上訴人管理人身分,於106年6月26日申請縣長與 民有約登記,並於申請書內表明北富農地重劃區內重劃前○○ ○段0-0、0-0地號等土地重劃分配地目或地價登載有誤,重 劃後亦有短配情形;北富農地重劃區○○鎮○○○段(下稱○○○段) 0000、0000、0000地號部分土地疑農路及防汛道路(自行車 道)占用情事;南富農地重劃土地分配錯誤,致重劃後○○段 000地號土地短配523平方公尺,請辦理更正並按更正當期公 告地價現值區段地價補償等語。關於上訴人所陳參與北富及 南富農地重劃分配疑義部分,被上訴人除於106年7月17日縣 長接見民眾時間予以說明外,並以106年8月17日府地劃字第 1060134154號函復(下稱106年8月17日函),略以,經查北 富及南富農地重劃區相關會議紀錄及申請書等資料,尚無所 稱土地短少分配等情事,倘經查明確屬重劃當時分配錯誤或 不法情事,當本於權責辦理更正事宜並予以究責;另○○○段0 000、0000及0000地號土地部分,經於106年8月4日邀同上訴 人管理人現場勘查,亦經地政事務所協助確認現有通路已有 占用,因涉及其他單位權責及後續待協調事宜,故將另擇期 邀集有關單位研商,俟研商結果通知上訴人等語。 ㈣其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陳○○○段0000、0000及0000地號土 地部分被道路占用乙案,以106年9月19日府地劃字第106015 4020號函復(下稱106年9月19日函)上訴人,略以,使用上 訴人上開部分土地,原因已不可考,被上訴人將向中央爭取 ○○○排水護岸納入流域綜合治理計畫中治理工程辦理改善, 屆時再配合工程需求依相關法令一併辦理徵收;現有農路占 用○○○段0000地號土地部分,由被上訴人地政處納入後續年 度農水路改善計畫辦理改善,屆時依規劃農路之地籍施作, 並返還上訴人。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106年8月17日函及106 年9月19日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向原審提起 行政訴訟,聲明:判決如附表所示,經原判決駁回後,遂提
起上訴。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
㈠上訴人前開申請書內容,已就所爭執之上訴人參與北富、南 富農地重劃之土地有關爭議,分別以「土地地號及面積」、 「發生情事」及「訴求要旨」逐筆列明,且於「訴求要旨」 欄內分別載明辦理更正並為差額補償申請,應屬可採。被上 訴人經調閱重劃及三七五租約等相關資料後,查明以106年8 月17日函回復上訴人,嗣以106年9月19日函將後續查處及研 商結果通知上訴人,足認有拒絕上訴人所請之意思,上訴人 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即屬正確之訴訟類型。上訴人事後補 足而為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課予義務訴訟完足聲明,非屬訴之 追加,且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106年8月17日函及106年9月19 日函,已踐行訴願前置程序,無起訴不合法情事。 ㈡重劃前○○○段00地號土地(地目「建」),重劃後受分配○○段 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102年重測後 為○○○段0000、0000及○○○○段000、000、000地號,地目「原 」)並非誤載,而係依當時上訴人管理人張正梁申請,並經 北富重劃協進會決議分配;○○段0000地號土地因屬私設道路 ,故地價按「田」地目地價計算,地目依重劃分配卡記載現 況(水泥路)編定為「道」;○○段第0000、0000號土地,依 行為時臺灣省政府(55)55年2月7日府民地戊字第8779號令 ,原詮定地目為「田」,因土地所有權人及承租人共同申請 地目變更,始暫詮定為「旱」;重劃前○○小段0地號(原判 決誤載為00地號)保留地「建」地目土地因重劃減少面積52 3平方公尺(不扣除重劃負擔),依南富重劃協進會第1次會 議決議,已併同重劃前○○小段0、00地號耕地辦理交換分合 ,合計原應分配13,208平方公尺,惟因實際分配僅13,170平 方公尺,不足38平方公尺部分以差額地價補償,已於71年領 訖,並無上訴人所稱地目錯誤、面積錯誤或差額補償金錯誤 之情形;至於○○○圳水利用地占用上訴人所有○○○段0000、00 00地號部分土地、○○○路占用上訴人所有○○○段0000地號土地 ,屬應否另外辦理徵收該等土地之問題,且以上與行政程序 法第101條第1項所稱「顯然錯誤」尚屬有間等情,已據被上 訴人辯明在卷,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北富農地重劃區土地分配 卡、祭祀公業張能旺管理人張正梁出具之同意書、北富重劃 協進會第1、2、5、6次會議紀錄、南富重劃協進會第1、2次 會議紀錄、南富農地重劃區差額地價應領清冊等件相符。上 訴人主張重劃分配有誤,得依行為時土地法(下同)第136條 、第139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內政部70年6月 16日台(70)內地字第27509號函(下稱70年6月16日函)及76年
10月21日台(76)內地字第544293號函(下稱76年10月21日函) 、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辦理更正並為 差額補償云云,要非可採等語,為其判決之基礎。四、本院判斷:
㈠農地重劃條例係於69年12月19日公布(同年12月21日施行), 在此之前關於農地重劃之依據、程序、差額地價補償等,悉 依土地法、土地法施行法及土地重劃辦法為主要之法源依據 。系爭參加68年北富農地重劃7筆土地及系爭參加69年南富 農地重劃3筆土地之農地重劃均在農地重劃條例公布施行前 完成,應依當時之土地法、土地法施行法及土地重劃辦法為 依據。
㈡土地法第135條規定:「市縣地政機關,因左列情形之一,經 上級機關核准,得就管轄區內之土地,劃定重劃地區,施行 土地重劃,將區內各宗土地重新規定其地界。一、實施都市 計畫者。二、土地面積畸零狹小,不適合於建築使用者。三 、耕地分配不適合於農事工作,或不利於排水灌溉者。四、 將散碎之土地交換合併,成立標準農場者。五、應用機器耕 作,興辦集體農場者。」第136條規定:「土地重劃後,應 依各宗土地原來之面積或地價仍分配於原所有權人。但限於 實際情形不能依原來之面積或地價妥為分配者,得變通補償 。」第139條規定:「土地重劃後,土地所有權人所受之損 益,應互相補償,其供道路或其他公共使用所用土地之地價 ,應由政府補償之。」35年4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施行 法第34條規定:「農地重劃計劃,由該管市、縣政府依農業 技術地方需要定之,並應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第35條 規定:「土地重劃區內之地價,如尚未規定,應於施行重劃 前依法規定之。」行政院於35年10月31日制定公布之土地重 劃辦法(71年4月27日公告廢止)第4條規定:「凡舉辦土地重 劃之地區,應由地政機關製定土地重劃計劃書及重劃地圖。 」第5條規定:「土地重劃計劃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一、重 劃地區總面積及其所在地。二、原有各宗土地之面積及其所 有姓名住所。三、各宗土地及其建築物之價值。……五、重劃 各種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六、重劃地區各宗土地最小面積 單位之規定。七、施行重劃之工事及其費用。八、前款費用 之籌措及各宗土地應負擔費用之定額並支付方法。九、重劃 分配地段之價值與原地段有差異時之補償金額及補償辦法。 十、重劃完竣期限。」第7條規定﹕「(第1項)主管地政機 關於土地重劃計劃書並重劃地圖經核定後,應即通知各該土 地所有權人,並於重劃地區張貼重劃地圖公告之。(第2項 )前項通知及公告,應記載第5條第2款、第5款、第6款、第
8款及第9款各事項。」第10條第1項規定:「有關之土地所 有權人半數以上,對於重劃地段之分配費用之負擔及地價之 補償,如有異議時,應在公告期間內,提出修正意見,呈請 主管地政機關核定之。」第26條規定﹕「已依法辦理地籍整 理之重劃地區,重劃後如土地標示有變更或土地權利有移轉 時,應由主管地政機關依法辦理土地登記,換發土地權利書 狀,並征收其書狀費,但登記費應免征之。」行為時訴願法 第9條第1項規定:「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 之次日起,應於30日內提起之。」足見當時對於農地重劃之 分配及其面積、差額地價補償、地權地籍清理及其登記、參 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異議與救濟等事項,已有運作基準, 並為參與農地重劃者所能預見遵循。
㈢次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 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 (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參照),原處分機關及處分相對人 應受其拘束。處分相對人欲撤銷或變更已確定之行政處分, 應有法律依據,否則若以行政機關未依法令作成原處分為由 ,指摘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或變更並重作處分,核係以本應 於法定救濟期間對原處分尋求救濟之事由,於遲誤法定救濟 期間後再事爭執,非得作為撤銷或變更已確定行政處分並重 為處分之請求權依據。經查,上訴人所有系爭參加68年北富 農地重劃7筆土地,經被上訴人以68府地劃字第4689號公告 重劃前後土地分配結果,重劃後劃配為○○段000地號等21筆 土地,上訴人於公告期間表示異議,請求地目變更,經提交 北富重劃協進會第5次委員會議討論,議決:「第77案:⑴因 區域性排水等用地使用之建地,限於5月底遷建於○○段0000 、0000號。⑵○○段0000、0000號土地暫以『旱』地目銓定。」 被上訴人爰以68年5月5日府地劃字第28806號及同年5月11日 府地劃字第31260號函通知上訴人依上開會議議決辦理土地 分配,上訴人未再提出異議,嗣土地分配公告確定後,於69 年7月15日囑託登記完畢。又上訴人所有系爭參加69年南富 農地重劃3筆土地,經被上訴人以69府地劃字第0572號公告 重劃前後土地分配結果,重劃後配為○○段000地號等8筆土地 ,公告期滿無人異議確定,於69年7月10日囑託登記完畢, 土地所有權人及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分別於70年12月8日 及71年1月8日領訖差額地價補償費在案等情,為原判決確定 之事實,並為上訴人所自陳。是以,上訴人所有系爭參加68 年北富農地重劃7筆土地,及其所有系爭參加69年南富農地 重劃3筆土地之農地重劃分配結果、差額地價補償及地權地 籍等有關土地登記事項等行政處分既已確定,上訴人復於10
6年6月26日向被上訴人主張其辦理上開農地重劃有地目錯誤 、分配面積錯誤及差額地價補償金錯誤情事,主張本件應依 土地法第136條、第139條規定辦理地目、面積更正及補發差 額地價予上訴人云云,核係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就各該 已具有存續力之行政處分,以其有違反行政處分作成時應適 用法令之違法情事為由,再事爭執,易言之,土地法第136 條及第139條規定非上訴人申請被上訴人撤銷或變更已確定 行政處分並得重作如其訴之聲明處分之請求權依據。 ㈣農地重劃條例係於69年12月19日公布(同年12月21日施行), 其施行細則第51條固規定:「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 過應分配之面積者,縣(市)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交接後應 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限期 繳納差額地價;其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小於應分配之面積者 ,就其不足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發給差額地價補償。」 (此為100年10月14日修正發布條文,係刪除71年3月12日訂 定發布之第51條有關逾期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 規定,聲請法院以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等文字,及修正標點 符號,其餘維持原文字)。惟查,69年12月19日公布之農地 重劃條例,係為擴大推行農地重劃,廣收農地重劃效益及對 農地重劃作業程序及方法予以統一規定,作為此後農地重劃 之規範。因此,本於農地重劃條例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亦 無賦予業已依據土地法等規定完成農地重劃土地分配、差額 地價補償及土地登記之土地所權人得就各該確定之行政處分 請求撤銷或變更之權利。上訴人依據土地法第136條、第139 條規定及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為其提起本件課 予義務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即屬無據。
㈤至於內政部70年6月16日函以:「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業 經公告並已點交土地完畢,後因發現係土地分配作業上之錯 誤而生多配或少配時,應准辦理更正,至更正後究以差額地 價方式或以抵費地補配方式處理,應由縣市重劃機關視實際 情況,本於職權,妥為協商處理,並查究責任。」76年10月 21日函以:「查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業經公告並已點交 土地完畢,後因發現係土地分配作業上之錯誤而生多配或少 配時,應准辦理更正,至更正後究以差額地價方式或以抵費 地補配方式處理,應由縣市重劃機關視實際情況,本於職權 ,妥為協商處理,並查究責任,前經本部70年6月16日……函 釋有案。其以地價補償者,該補償標準宜本公平合理原則, 由主管機關提交各該直轄市或縣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經核係中央主管機關於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前針對市地重 劃因土地分配作業上之錯誤而生多配或少配,對縣市重劃機
關所為如何辦理之指示,核與本件係屬農地重劃之情無涉, 無從比附援引並據之為上訴人本件請求之依據。從而,上訴 人依據土地法第136條、第139條規定、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 則第51條規定、內政部70年6月16日函、76年10月21日函等 ,為其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即屬無據。上 訴意旨執詞主張原判決應依上開規定及平等原則、公平原則 准許其請求,即非可採。
㈥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 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本條規定行政處分若存有錯誤,須該錯誤乃顯然錯誤, 且該錯誤更正後亦不影響原處分效力,該等錯誤始可更正。 本件上訴人係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農地重劃及差額地價等結果 之實質內容並重為處分,即與上開規定不合,上訴人依上開 規定為本件請求,亦屬無據。
㈦末查,被上訴人106年9月19日函係針對上訴人之管理人於106 年7月17日縣長接見民眾時間所陳關於○○○段0000、0000及00 00地號土地部分被道路占用一節,繼前業以106年8月17日函 就此部分之回復,再向上訴人為後續處理經過之事實說明, 並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就此部分為不受理決定,並無不合 。原判決認被上訴人106年9月19日函係拒絕上訴人申請作成 准如其訴之聲明所示有關農地重劃分配面積、土地登記及補 發差額地價等之否准處分,即有未洽,惟其駁回之結論並無 不合。
㈧綜上所述,土地法第136條、第139條規定、農地重劃條例施 行細則第51條規定、內政部70年6月16日函、76年10月21日 函等,非得作為上訴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請求權依據 ;而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所為本件請求亦 屬無據。另被上訴人106年9月19日函係將有關其處理道路占 用上訴人土地之經過通知上訴人之事實說明,並非否准上訴 人如其訴之聲明請求之行政處分。原判決未詳究上述各情, 逕引用被上訴人之陳述並泛論被上訴人之陳述與其提出之證 據資料相符等語,認定本件並無上訴人所指重劃分配有誤情 事,而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辦理更正並為差額補償如其 訴之聲明所示之訴,致生原判決有上訴人所指未就上訴人所 主張之重劃錯誤情事予以論駁,並有誤認○○小段00地號土地 參加69年南富農地重劃之土地地號等情,固有未洽,惟因不 影響判決之結果,仍應予維持。從而,上訴意旨,求予廢棄 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