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2032號
聲 請 人 陳胤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海豚房屋仲介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土地
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0號),提起上訴,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
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勵新律師為聲請人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理 由
按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11 條所明定。次按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66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救字第12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對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原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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