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2030號
聲 請 人 陳文通
林春凰
莊銘仁
黃健彰
黃勝堂
陳美玲
許丁文
吳佩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
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本院裁定(
111 年度台抗字第73號)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 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 1 年度台抗字第73號確定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下稱 原補正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而係提出「抗 告狀」,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合先說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 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 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 列何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 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對原補正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抗 告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原補正裁 定不服之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補正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何款之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 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