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抗字,111年度,204號
TPSV,111,台簡抗,204,2022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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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04號
再 抗告 人 陳○○
代 理 人 郭季榮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煥美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裁定( 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 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及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伊子即關係人黃○○不給相對人李○○探視未成年子女○○○,係因武漢肺炎正流行,相對人未給孩子戴口罩。伊均有配合相對人探視,僅因○○○功課未完成,或相對人忘記時間,並無不給探視之情形,原法院認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相對人任之,其採認顯有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應由相對人擔任○○○監護人之事實認定及取捨證據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合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 2項之規定,其再抗告難謂合法。末查,本件第一審法院曾囑託財團法人高雄市林柔蘭社會福利基金會對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見一審46號卷㈠第 135頁),嗣又兩度指定家事調查官就會面交往狀況、情感依附程度及友善父母情節是否改善等進行調查,並就○○○所陳述意見作成調查紀錄(見同上卷㈡第19-21頁、卷㈢第79-81頁),故原法院無重複委請專業人士協助必要。另原法院既已通知○○○到院陳述意見,並綜合相關事證為裁定,難認有違反家事事件法第 108條規定之情形。再抗告人以本件尚得委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原法院未說明不委請之理由,違反上揭規定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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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