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清償借款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1年度,844號
TPSV,111,台抗,844,2022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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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844號
再 抗告 人 蘇振利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謝貴香間請求清償借款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1年7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
22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謝貴香主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110年度重訴字第6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13 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臺中地院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其於原判決訴訟期間並未住在臺中市○○區○○路169-26號(下稱○○路址),且未收受原判決,倘非虛妄,則前訴訟程序所為原判決之送達是否合法,攸關原判決是否確定及何時確定,相對人得否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非無斟酌餘地;及相對人業已表明其係於閱卷並與第三人謝寶雪、莊啟壽確認後,始知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但臺中地院未先闡明,命其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逕以相對人所提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亦有未洽等情,認相對人之抗告為有理由,因而廢棄臺中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再審之訴之裁定,發回臺中地院。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為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所明定。如何情形,始得謂為「必要」,應從嚴衡量,以省發回之煩。是所稱「必要」,係指抗告法院無從逕為裁定,須由原法院或審判長調查始能為裁定,或抗告法院就事實及證據自行調查倍感困難等情形而言。倘抗告法院就事實及證據之調查毫無困難,竟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即難謂無消極不適用法規,致顯然影響裁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查相對人主張其於原判決訴訟程序期間並未住在○○路址,且未收受原判決;及其並非於閱覽卷宗當日即知悉再審理由,係與謝寶雪、莊啟壽分別確認後,始知悉其等有清償部分借款等情,乃屬原法院能自行調查認定之事項,惟原法院既未說明有何調查較臺中地院倍感困難之情形,疏未為調查審認,逕以臺中地院之裁定不當,予以廢棄,依上說明,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置。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



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游 文 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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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